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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4:26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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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24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城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压迫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优抚和安置工作;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机构和总编制内,合理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调剂编制员额。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或者擅自处理企业的资产。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规范的汉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享受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支持贫困乡村的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实施茅草房、危房改造和生态移民等,改善贫困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享受重点项目耕地开垦费优先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水土流失、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实现水资源的永续利用。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水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和采伐限额制度,严禁毁林开荒、破坏林草植被。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和贩卖。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树造林,培育森林资源,发展经济林。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的保护和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和畜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县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发展特色水产养殖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宏观产业政策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发展能源、化工、建材、农产品加工业,培育特色产业,推进自治县工业的发展。
自治县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在投资、金融、税收、财政政策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乡村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确保公路畅通,发展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信息等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品贸易和物资集散中心的建设,促进商品和物资的流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自治县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点、地方特色的村寨、街区和建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依托黄果树瀑布等生态、民俗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多种形式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财政减收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引导、协调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信贷资金需求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办学形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县的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降低分数段录取照顾;划出一定的名额,对教育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对科学技术开发的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少数民族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收集、整理、研究、挖掘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加强中医药的研究和开发,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五十二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竞技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农历“六月六”为自治县布依族传统节日,“四月八”为自治县苗族传统节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9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1天。
每年9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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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加强工程质量与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深化建设体制改革,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工程质量抽查合格率1988年为48.7%,1991年达到79%。施工现场安全达标抽查合格率,
1989年为69%,1991年达到79%。工程倒塌事故1988年为29起,1991年减少到7起。但一些困扰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影响生产和生活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特别是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工程质量急剧下降,事故不断增多。1992年工程倒塌事故
上升到20起,为上年的3倍;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31起,为上年的2.4倍。不仅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还严重威胁职工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政治上也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一些地方盲目追求高速度,不按基建程序办事,忽视和放松了质量
和安全工作。二是新组建的农民建筑队大量涌现,又未按规定进行培训,缺乏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队伍整体素质下降。三是有些建筑施工企业重产值、抢进度,“以包代管”,忽视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四是法规不健全,监督管理工作跟不上。这种状况必须尽快加以改变。为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国发〔1992〕41号),现就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强化质量与安全意识,切实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领导与管理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是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忽视质量和安全,速度、效益就难以实现。建国以来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每当建设规模扩大,施工队伍骤增的时候,容易产生工程质量水平下降和伤亡事故增多的问题。当前,我国经济进入了一个持续高速增长的新阶
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的领导与管理,采取切实措施,扭转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滑坡趋势,并力争再上一个新的台阶。要广泛深入地开展质量与安全教育,大力提高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勘察设计单位及广大建设职工的质量和安全意识,树立
良好的公德公范。并实施强有力的政策导向,常抓不懈,把质量与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能,搞好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设,形成健全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机制,严格管理。对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企业,公开曝光,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处罚企业
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深化改革,建立健全工程建设的各项法规
要通过深化改革,搞好建筑施工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用市场来检验工程质量的好坏,实现优胜劣汰。这是提高工程质量行之有效的途径。要大力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把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引入到质量管理中来。要认真贯彻《工程建设施工招标
、投标管理办法》,要把工程质量和企业信誉作为中标的重要条件,维护业主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要大力推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为企业创造一个以质取胜的外部经营环境。要大力推行建设监理制,提高我国的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要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工程建设和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并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各项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贯彻执行。要积极推行GB/T1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要开展建筑材料、构件及设备的质量认证工作,逐步实行质量验收索赔制度,抓
紧制定这方面的管理办法,防止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件及设备使用到工程上。
三、狠抓重点,努力提高大中型工程和住宅工程质量
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是国家经济命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设的好坏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关系重大。要努力提高设计水平,采用先进工艺,严密组织施工,严格质量控制,实行建设监理,确保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高质高效建成,发挥投资效益。
住宅工程质量是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要对规划、设计、施工与管理维修的全过程严加管理,做到精心设计,精心施工,保证结构安全、功能可靠。要把长期存在的房屋渗漏和电梯故障频繁等质量通病作为重点,切实抓出成效来。要努力做到住宅与各项市政配套设施同步设计、同
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为居民创造整洁、舒适、优美、安全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要扩大住宅小区建设的试点,带动城镇住宅建设总体水平的不断提高。竣工的住宅工程未经当地政府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四、推进技术进步,提高队伍素质
搞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很重要的一条是要依靠科技进步。要加强工程质量战略和实施规划的研究,针对目前影响工程质量的技术问题和薄弱环节,组织攻关,要有所突破、有所前进。要加快建筑工业化进程,在加强产业自身建设的同时,积极向相关产业延伸,促进专业化
分工协作,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要扶持一批骨干建筑施工企业推行国际标准,改进操作工艺,尽快与国际建筑市场对接,参与国际竞争。
抓好队伍建设是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基础。要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的培训入手,坚持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制度,并通过岗位练兵等活动,提高职工特别是青年职工应知应会能力,加快人材培养,大力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3年6月9日
反洗钱的若干法律思考

黄松泰 洪碧华


[内容摘要] 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信息化使洗钱活动更便捷,网络银行和电子商务使洗钱者“如虎添翼”。洗钱已成为国际社会十大犯罪之首,它是一种借助银行渠道,有计划、有预谋的高科技犯罪,因此,关注银行反洗钱现状,研制相应的防控对策,意义重大。2003年央行施行“一个规定两个办法”,拉开了我国反洗钱的序幕。本文通过对银行反洗钱现状的分析,探析反洗钱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键词] 银行 反洗钱 法律问题 对策

计划经济年代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不法分子无法洗钱;改革开放后内地就出现洗钱犯罪。“白领犯罪在20世纪90年代表现为洗钱”。金融系统是洗钱的易发、高危领域。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前总裁米歇尔•康德苏的估计,全球每年的洗钱数额达6000亿美元,占国民生产总值的2%-5%左右。国际社会已将洗钱列为十大犯罪之首。因此,遏制洗钱犯罪,势在必行。

一、洗钱罪概述
(一)洗钱犯罪的含义
洗钱,顾名思义就是把赃钱清洗干净,给非法的资金披上合法的外衣。它最早出现在20世纪20年代,当时美国芝加哥的一黑帮分子开了一家投币洗衣店,在每晚计算当天的洗衣收入时,他把其它赌博、走私、勒索等非法收入混入洗衣收入中,再向税务部门纳税,扣除应缴的税款后,剩下的非法收入就成了他的合法收入,这就是“洗钱”的由来。各国的法律及国际公约对“洗钱”有不同的表述,通常是与各国对洗钱罪的界定相适应的。国际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认为,凡隐瞒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和流向,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的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
  《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犯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采取的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移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其他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资金汇往境外,以其他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利益转移为合法财产,所转移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将洗钱的上游犯罪增加了“或其他犯罪”,将洗钱行为表述为:“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二)洗钱犯罪的特征
洗钱犯罪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二是利用银行或地下钱庄进行;三是具有跨国性。各主权国家司法管辖权有限,不能越界追逃;四是缺乏可识别的受害者,难以引起人们的注意。
(三)洗钱犯罪的危害
洗钱犯罪危害性大,破坏经济建设,影响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一是为有组织犯罪提供资金来源;二是助长刑事犯罪,危害社会稳定。洗钱的高利润会刺激犯罪分子的欲望,助长了其嚣张气焰,给社会带来危害;三是助长官员贪污腐败,造成贪官外逃。我国的资本外流数额排行世界第四位,仅次于委内瑞拉、墨西哥和阿根廷,已给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四是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严重影响银行业务的拓展,诱发金融危机。如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原因之一就是参与洗钱;五是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原则,冲击合法经济,破坏国家投资环境。

二、金融机关反洗钱的现状
(一)形形色色的洗钱犯罪
近年来洗钱犯罪日益增多,数额不断上升。主要表现为:一是利用地下钱庄把在国内犯罪所得赃款清洗到境外。首先赃款所有者在境内将要清洗的赃款交给地下钱庄的经营者,然后在境外从地下钱庄的同伙处提取被清洗过的赃款。如厦门远华走私案中,赖昌星通过晋江“东石丽”地下钱庄疯狂洗钱。二是利用同海外公司签订假进口合同,以金融机构信用证支付方式将资金汇往境外,即将犯罪所得资金转移到境外金融保密制度比较严格的国家和地区。三是利用他人身份证件或假身份证件开立账户,通过金融机构存取、转账等方式转移非法资金进行洗钱。四是利用借贷方式洗钱。首先通过向他人借大额钱款,然后再用赃款偿还债务,使赃款被清洗成来路合法的款项。五是利用外汇黑市把赃款兑换成外汇,再将其走私出境,从而达到洗钱的目的。六是通过成立皮包公司或者利用其它单位走账进行虚拟贸易,伪造经营业绩,谎报收入,然后以公司经营所得的名义将犯罪收入向税务当局申报纳税,将赃款变成完全可以公开的正当收入。
(二)银行反洗钱的现状
1、金融环境不够规范,金融秩序有待完善。随着外资银行的进入,银行业竞争出现白热化,有的银行见钱就揽,有钱就收,忽视了对钱的性质和来源的了解。甚至明知该钱的来路不正,仍帮其转款或做其他处理。所以在金融秩序混乱的地方,很难有效地预防和查处洗钱活动。
2、部分人员反洗钱的意识淡薄。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错误地认为反洗钱是发达国家的专利,没有必要盲目跟风,否则会失去大量客户。甚至“睁一眼、闭一眼”,麻木不仁,使银行成了洗钱的工具。
3、员工业务素质不高。缺乏过硬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即使面对可疑的金融交易或者明显与洗钱有关联的交易,也难以进行辨别。有些人工作责任心不强,有章不循、有禁不止,结果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实施洗钱等金融犯罪轻而易举,根本无法有效防范和查处洗钱。
4、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和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多数巨额黑钱都是通过各种银行、在不受任何监控的情况下被转移出去的。

三、银行反洗钱的具体对策
(一)建立健全法律体系。我国反洗钱的最早立法是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1997年《刑法》正式对洗钱罪作出规定,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加以补充,2003年央行又颁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报告管理办法》三大规章的, 2004年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确定了央行反洗钱的法定职能,反洗钱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尚有差距,必须抓紧制定《反洗钱法》。首先,要明确反洗钱的定义和范围,确立其设立模式、性质、职能;配备专职人员,明确其责任。其次,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把贪污贿赂、盗窃、抢劫、偷税、赌博、贩毒、诈骗等严重犯罪也列入。既打击洗钱又遏止其上游犯罪,使犯罪分子“无处洗钱”或“无钱可洗”。最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实施洗钱罪上游犯罪行为人如果不能说明自己所持有的财产性质或来源合法,就推定为洗钱犯罪所得进行定罪。可喜的是反洗钱法草案已于06年4月25日,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8月份颁布实施。
(二)加强银行内部监控。金融机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内控制度并报央行备案,严防金融机关成为洗钱“黑道”。一是利用现有的力量和机构成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在各关键部门设立反洗钱联络员。二是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下级分支机构进行指导、监督、核查。三是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同时把反洗钱工作纳入年终考核范围,常抓不懈。四是严格执行反洗钱责任制,并建立和完善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保险、证券机构反洗钱监管制度,明确其现场和非现场监管职能。
(三)建立系统化工作机制。一是各银行应逐步完善报告制度,监控大额可疑资金交易。银行对大额现金、存款、汇款和保管箱业务;对资金在金融体系内部及跨境转移,且无明确商业或正当目的活动;对客户的资金来往发生不寻常变化的均应特别引起注意,发现交易可疑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限制和规定程序向监控中心报告。单位之间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外汇50万美元以上的单笔转账支付;个人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外汇10万美元以上单笔现金收付,都属于大额交易,必须加以重点审查、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报案。二是注意保存内部交易记录和业务凭证,以备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对账户资料和客户交易纪录的保存期限自销户之日起至少5年,如:个人账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等;涉及可疑交易的,至少保存20年。保存期的文件资料应是原始凭证、监管部门认可的电子介质文件资料,且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法律有效性。
(四)实行存款实名制。这是银行防范洗钱犯罪的基本措施。金融人员应提高思想认识,严格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在办理存款、结算业务时,应审查其身份并记录在案、核对存档。对代理他人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应严格按规定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资料并做好登记工作。对单位客户应按银行有关规定要求其提供合法的证照、文件及资料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确认客户的注册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单位负责人、财务状况等,开立账户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直接办理,对授权他人办理的,要求其出具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不得为客户开立假名、匿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人提供存款、结算服务。
(五)加强员工培训。洗钱作为一种高智商的隐蔽性犯罪,不会被轻易发现。因此,要取得反洗钱工作成效,不仅需要完善相关立法,还需要一大批熟悉法律、精通业务的从业人员。要加强对员工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平时注意对员工进行反洗钱的操作程序、应紧处理措施的指导与培训,确保所有员工熟悉相关法律和操作规程,懂得如何甄别异常资金,侧重对一线临柜人员识别客户和可疑交易的教育培训。
(六)加强信息交流。注意从中发现洗钱犯罪活动的蛛丝马迹。一是加强金融内部的信息交流,要通过内部网络对客户信息共享,减少获取信息成本,准确判断是否可疑交易。二是建立信息交流机制,通过银行间的信息中心进行交流。三是加强与其他机构的合作,特别是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协作,包括报送信息交流,依照有关规定协助、冻结、扣划客户存款。
(七)加强国际合作。洗钱犯罪具有跨国性。不法分子往往会选择“洗钱天堂”(没有把洗钱规定为犯罪的国家)或者反洗钱法规不完善、反洗钱人员经验不足的国家进行活动,因此,借鉴国外经验,加强国际合作,显得尤为重要。美国政府发表的《全球毒品和洗钱防治策略》指出,土耳其、希腊、俄罗斯和塞浦路斯是世界四大洗钱中心,是洗钱犯罪最为猖獗的地方。各国纷纷制定法律法规加大惩治力度。如美国1970年的《银行保密法》、1986年《控制洗钱法》,英国的《1986年贩运毒品罪法令》等,就连号称“金融天堂”的瑞士也对洗钱说“不”。国际反洗钱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提出的“40条建议”是西方反洗钱行动的主要纲领。我们要积极加入反洗钱国际组织,加强与其他国家的联系与合作:一是国际间洗钱信息和技术的交流。在日常工作中要做到及时记录、汇总并与监管机关交流,了解国际反洗钱方面最新动态。二是交流有关可疑交易的资料。发现可疑交易,及时报案查处,当然,要处理好信息披露与为客户保密的关系。三是加强司法协助和合作。参照国际立法通例,迅速制定相应规章,以适应反洗钱国际协作的需求。
(八)实行综合治理。洗钱是高技术犯罪,反洗钱包括预防、控制、侦查、打击等多个方面,没有银行的配合,反洗钱就成为一句空话。但反洗钱工作不仅是银行的事情,不能靠银行“单打独斗”,它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实行综合治理,既需要公安、检察、法院、财政、税务、工商、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分工协助;也需要其它社会各界齐抓共管,银行、证券、保险、房地产和珠宝等各行业联手支持,才能有效打击洗钱犯罪,遏制贪官外逃现象,维护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并通过反洗钱发现并切断恐怖主义融资渠道。同时,加大打击力度,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总之,猫抓老鼠刚刚开始,“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反洗钱任重道远,未有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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