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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2:35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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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2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

《长春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的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履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长春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规避和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绩效,特制定本规定。

一、推荐企业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长春市所辖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合理的企业,其它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类型企业。

(二)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规模在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超过2000万元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三)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0%,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拥有相应数量的物资财产,能够作为贷款的保证抵押,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企业产品市场竞争力。企业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环保设施和主要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产品科技含量高,新产品开发能力强,市场潜力大;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居前列并且较稳定,产销率在90%以上。

二、推荐项目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符合本规定中推荐企业的标准。

(二)项目规划建设内容。必须是以农产品加工转化为主,包括扩产和技术改造,围绕农牧产品生产和流通所进行的生产基地建设、仓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项目效益明显。主营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产业优势强,带动面大,对增强区域财力、安置就业和带动农户增收有明显促进作用,在国内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设计产品有较强的市场竞争优势。

(四)续(扩)建项目。已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比例,应占全部固定资产总量的30%以上。

(五)新开工项目。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比例须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量的30%以上。

(六)项目建设单位所需的流动资金其自筹比例须占所需全部流动资金的20%以上。

三、推荐程序和办法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要求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项目,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农业委员会推荐,对当地财政有较大贡献的龙头企业及其承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可优先安排。

(二)推荐的企业及其项目,必须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市级及市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企业的资产和效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三)推荐的企业及其项目,由市农业委员会筛选初审,报市政府审核确认后,市政府以《推荐函》的形式,推荐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根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对具备贷款资格和相关贷款条件的企业,经与长春市政府协商确定,纳入《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范围。

(四)对纳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长春市人民政府《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范围的企业,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审查同意、市政府认可,可以取得农业政策性信贷支持的项目,企业负责完善贷款担保手续,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长春市政府出具《还款承诺函》,在企业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由出具《还款承诺函》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最终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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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5〕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针对各地在医疗废物分类中存在的理解方面的差异,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根据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下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规定,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不论是否剪除针头,是否被病人体液、血液、排泄物污染,均属于医疗废物,均应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二、使用后的输液瓶不属于医疗废物。使用后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医疗废物,不必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但这类废物回收利用时不能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时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则。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政府令第119号

发布日期:2000-8-19

执行日期:2000-8-19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加强对网吧管理,促进网吧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吧管理。

本办法所称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向消费者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查询和信息交流等服务的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网吧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工商、通信、文化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网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通信、文化等部门应建立管理责任制,按"谁审核、谁发证、谁收费、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各自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本市网吧发展坚持经营规范、布局合理、文明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经营网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算机不少于30台,单机占地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且配套设施齐全完好;

(二)营业场地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照明、消防设备,出入通道符合安全标准;

(三)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网吧,应到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和多媒体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接入单位)办理审核手续和到市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凭审核证明和安全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接入单位办理审核手续,应与网吧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网吧的名称、地址、终端数量、从业人员名单及代理协议等材料报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网吧变更法定代表人、安全责任人、营业场所或停业、歇业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查阅或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或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核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吧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十条 接入单位和网吧经营者发现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保留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网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场所设置有"网吧"字样的明显标志,在醒目位置挂安全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对消费者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和使用国际联网服务的时间进行登记,并保存备查;

(三)服务器记录的数据保留时间不少于3个月;

(四)当日21时至次日8时不接纳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经营性电脑游戏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网吧安全和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对网吧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网吧的投诉,并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收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公安机关核准,擅自从事网吧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可并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由本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直至注销安全合格证,通知接入单位停止提供联网服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安全合格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网吧经营活动,或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经营性电脑游戏活动的,由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有关通信管理规定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服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营业的网吧,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