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泰安市城市市区及泰安高新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管理按照《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财政、规划、房管、人防、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村镇建设和新农村建设档案等纳入建设档案管理范围,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逐步实行农村建设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直接接收管理;市区以外的建设档案由泰山区、岱岳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收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管理下列城乡建设档案: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园林建设档案;
4.城市防洪、抗震工程档案;
5. 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招投标、勘测、设计、拆迁、征收、施工、监理、质监、园林、环卫、市政、公用等建设系统所属的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乡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整理移交,其他城建档案由相应的专业管理单位收集移交或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自行收集整理。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档案按以下规定移交和管理: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二)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三)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要件,备案机构予以查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应提供《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
(四)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等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建设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安全:
(一)按照《城建档案著录规范》(GB/T 50323—2001)等标准规范,对收存的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发现破损的档案,及时予以修补或复制;
(二)定期组织档案鉴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三)保管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规定的温度、湿度,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尘、防光、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设施,并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的城建档案馆,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馆建设标准》建设;
(四)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保管和开发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数字化城乡建设档案馆,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档案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对重要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等的安全管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保管的建设档案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证件可以查阅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在查阅建设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或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建设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乡建设档案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和研究城乡建设档案效益突出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第十七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倒卖和擅自抄录、公布、销毁、转让城乡建设档案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
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5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及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利用自身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行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诚信、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未成年人经监护人同意,在成年人的指导下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宜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
(三)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章 志愿者组织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者协会可以在街道(镇)、社区(村)设立相应的志愿服务中心(队、站)等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单位会员。
第十一条 志愿者协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的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志愿服务活动;
(三)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七)履行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志愿者协会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基层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志愿者协会章程的规定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者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志,其具体式样和管理办法由市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主要包括帮残助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资源保护、抢险救灾、救死扶伤、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社区服务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服务。
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残疾人、老人、优抚对象、突发灾害事件的受难者及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如实说明情况。志愿者组织应当对申请进行核实,及时给予答复;对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相互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与志愿服务相应的支持和保障。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注册志愿者或者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为倡导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设立每年3月5日为南京市志愿者日。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务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经费支持。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享受相关优惠。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志愿者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公民道德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支持、帮助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组织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进行商业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可以由志愿者协会予以劝阻或者依据协会章程处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