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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53:59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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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政办〔2006〕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信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减少或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项目是指信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和居民自建3层以下住宅等项目的安全设施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应当有本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和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专门章节论述(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及为保护通信电缆、石油天然气管道、电力设施、市政管网、消防管网、各类桥涵、各类市政工程等而设立的设备、装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安全标准,设计亦应符合我国的安全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从国外购进设备主机的同时,应同时购进与之相配套的安全装置(附机)和对防火、防爆、防中毒、防人身伤害等方面的设计说明书。

第五条 在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条件下,按“以新带老”的原则,对建设项目中相关的己建成设施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同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程序分五步实施:即备案、安全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立卷归档。
(一)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二)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或相关行业专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三)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出变更的,必须经原安全设施设计部门同意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四)建设项目建成后,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或相关行业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五)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建设项目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进行立卷归档,明确专人负责,做到“一项一档”。

第七条 以下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责:
(一)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对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组织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严格按国家和省、市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设立项及审批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组织中介机构或相关行业专家(以下称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机构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国家、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具体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市直单位建设项目;
(二)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建设项目;
(三)中央、省驻信企业(除省管企业外)和市属企业的建设项目;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设单位(含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依据《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列入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下同)总投资3000万元(含本数)以上并列入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
(五)市管各管理区、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待其具备条件后再行移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职责);
(六)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由其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并负责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及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涉及对县(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邀请建设项目所在县(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每季度末5日内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上述审查权限,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正式进入实施阶段必须经过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一)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主要灾害和事故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要求,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机构按照不同行业设计审查规定的内容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以书面形式批复建设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批复。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规定相应安全预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提交的材料中应有安全预评价报告。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属于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省、行业另有规定的建设项目;
(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具有较多危险或危险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
(二)施工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施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验收评价资质的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提交的材料中应有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机构对其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以书面形式批复建设单位;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批复。

第二十六条 安全设施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进行整体验收,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安全评价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如有新的规定,以国家、省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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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8〕396号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农业“走出去”步伐,展示浙江优势农产品,拓展农产品国际市场空间,提高农业外向度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我省农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根据我省发展外向型农业的政策精神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农业“走出去”步伐,展示浙江优势农产品,拓展农产品国际市场空间,提高农业外向度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我省农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外向型农业的通知》精神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境

外参展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范围:经批准组织参加的农产品(食品)境外展销(博览)会、农产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和开拓农产品目标出口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的项目。

第四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对象为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的农业龙头企业、省级农产品进出口企业协会、重点农副产品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参展企业)。

第三章 补助环节和标准

第五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环节和标准

(一)境外展览(博览)会

1.参加列入年度计划的全省性重点境外参展和促销活动;未列入年度计划,农业部、商务部和省政府要求组织参加的境外参展。参展企业的摊位费补助70%,公共布展费、展品运输费补助50%。

2.展会组织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宣传光盘和宣传画册,其设计、翻译、制作、印刷等费用,按实际发生确定补助金额。

3.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负责展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境外费用、国际旅费,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标准补助。

(二)国际市场宣传推介

1.宣传促销活动。每年集中在境外举办1-2次宣传推介会,按每次不高于20万元标准控制使用,根据实际发生确定补助金额。

2.境外广告费。赴境外展览期间,在展览场馆或境外媒体上发布产品广告的参展企业,其广告费给予50%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开拓目标出口市场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开拓目标市场工作团组费。每年对拟开拓的目标市场安排1-2次考察活动,每次10人以内,其境外费用和国际旅费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50%确定补助金额。

(四)工作经费

组织境外参展所发生的会议费和行前教育费等工作经费,按境外参展工作方案和相关规定标准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确定补助金额。

第六条 境外参展资金规定用途外发生的展会其他费用,由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单位、企业自行负责解决。

第四章 资金申报及补助程序

第七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根据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的下一年度境外参展计划和经费预算,参照本年度补助资金实际使用执行情况,提出财政补助经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八条 年度境外参展资金预算批准后,执行年度内原则上不予追加。展会补助经费采取展会前预拨、展会结束后按实际审核结算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参展结束后,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经费核拨申请,报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申请核拨经费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组织境外参展的相关文件,包括通知文件,有关部门对组团的批复文件,出国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摊位确认函或与展方签订的展位合同,公共布展的相关协议,出国参展(考察)报告;

2.境外参展工作方案、实施情况总结、费用实际发生详细情况;

3.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明;

4.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经对相关材料审核后,确定补助金额,拨付余下资金。

第五章 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展会的组织管理和展会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展会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境外参展的组织实施。如遇到特殊情况,无法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的参展项目,应及时向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提出终止或顺延申请。

第十三条 境外参展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从严控制支出,不得用于境外参展补助经费规定用途外的各项支出。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年终要按规定对境外参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报送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印制监管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印制监管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标字[2003]第118号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标印制监管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工商发[2003]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凡欲从事属于《印刷业管理条例》调整范围的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该规定。
三、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于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材料是指纸、金属、塑料等.经征求国务院新闻出版部门的意见,纸箱、编织袋、塑料包装印刷属于《印刷业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应该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四、“商标标识”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对商标标识印刷品的管理既包括注册商标标识,也包括未注册商标标识。
五、《商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有权”应理解为可以标明,也可以不标明注册标记.不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的,并不影响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印刷企业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没有标明注册标记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0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