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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2:58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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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7]54号

  
各期货公司: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会制定了《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是指期货公司作为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依据本办法规定从事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
  第四条 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与终止
  
  第六条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分为交易结算业务资格和全面结算业务资格。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二) 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详细计划,包括部门设置、人员配置、岗位责任、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三) 结算和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具有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或者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2年以上经历;
  (四) 具有满足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五) 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 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 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 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 近3年内未出现严重的期货交易、结算风险事件。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金融机构,在最近2年成立或者重组的,应当自成立或者重组完成之日起持续经营;
  (十一)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交易结算业务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中,至少2人的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其中至少1人的期货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且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在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至少1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或者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全面结算业务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中,至少3人的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其中至少2人的期货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且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在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者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至少2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计划书;
  (五)《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六)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
  (七)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八)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情况表;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后,应当向期货交易所申请相应结算会员资格。
  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未取得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只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向期货交易所申请非结算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在终止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受托为非结算会员结算的,还应当返还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交易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客户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委托为其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七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为非结算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 保证金标准;
  (三) 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 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 结算流程;
  (六) 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七) 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八) 协议变更和解除;
  (九) 违约责任;
  (十) 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 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申请或者注销其交易编码的,由非结算会员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非结算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经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审查或者验证后进入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非结算会员的指令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非结算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入期货交易所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将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反馈给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和非结算会员。
  非结算会员对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所提出。
  第二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和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应当与其自有资金账户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个非结算会员开立一个内部专门账户,明细核算。
  第二十二条 非结算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其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各自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出入金,只能通过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非结算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用于客户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二十四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和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中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由非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缴纳。
  第二十五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标准向非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所对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结算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结果及时对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并出具交易结算报告。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对非结算会员的所有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期货交易所保持一致。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确保交易结算报告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七条 非结算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手续费,由期货交易所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中划拨。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不得划转非结算会员保证金:
  (一) 依据非结算会员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 收取非结算会员应当交存的保证金;
  (三) 收取非结算会员应当支付的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 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非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结算报告。
  第三十条 非结算会员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书面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提出异议;非结算会员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非结算会员有异议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对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根据非结算会员的资信及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并执行对非结算会员的限仓制度。
  第三十三条 非结算会员客户的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客户应当通过非结算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非结算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四条 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非结算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有权对该非结算会员的持仓强行平仓。
  第三十五条 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足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原则和措施对非结算会员或者其客户的持仓强行平仓。
  除前款规定外,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与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应予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开市前,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禁止其开仓。
  第三十七条 非结算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先以该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非结算会员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非结算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认为必要的,可以对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提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行使结算会员的权利,履行结算会员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不得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接纳为会员、暂停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在收到期货交易所的通知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与非结算会员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结算协议的,应当在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结算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协议双方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保证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正常进行,确保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资金安全。
  第四十四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谨慎、勤勉地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控制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风险;建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风险隔离机制和保密制度,平等对待本公司客户、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非结算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控制其客户交易风险,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为其结算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 非结算会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
  (二) 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所涉及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 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所涉及的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调整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在当日结算前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非结算会员及非结算会员客户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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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刍议
欧锦雄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确定存在诱惑侦查的事实,但是,被侦查诱惑之犯罪能否被定罪量刑呢?这是亟需解决的问题。文章阐述了被诱惑侦查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刑法法理,并分析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及其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最后,文章提出了若干刑事立法建议。
关键词:侦查、诱惑、犯罪、合法性、刑事责任 立法、

诱惑侦查,是侦查人员运用诱惑性手段诱使他人实施所诱惑之犯罪的一种侦查活动。诱惑侦查的产生可追溯到法国路易14统治时期,当时,法国统治者为了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以诱惑侦查手段捕捉革命党人,并处以刑罚。目前,日、美等国家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地承认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我国刑事法律对诱惑侦查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刑事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没有予以重视,更没有引起理论上的纷争。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诱惑
侦查的事实,一些案件也起诉到了法院。但是,对于被侦查人员诱惑实施的犯罪(以下简称“被侦查诱惑之犯罪”)而言,法官能否对其定罪量刑呢?这是亟需予以研究的问题。经过钻研,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说,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诱惑侦查合法与否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刑法法理
在法律社会里,当人们具有意志自由时,人们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可能会选择实施对国家、对人民有益的行为,也可能会选择实施犯罪行为,还可能会选择不实施任何行为。正因为人们具有意志自由、具有自由选择自己行为的主观能动性,国家要求人们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和法律标准来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同时规定,行为人对自己基于意志自由所选择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当行为人基于意志自由选择了实施犯罪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犯罪人基于意志自由实施犯罪,这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当侦查机关运用诱惑性手段诱使被诱惑者实施犯罪时,被诱惑者认识到被诱惑实施的犯罪是国家禁止实施的行为,若实施了这种行为,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当时,被诱惑者是具有意志自由的,他有可能选择实施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也有可能选择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同时,他还有可能选择不实施任何行为。在这一情况下,国家要求被诱惑者不论受到侦查诱惑与否,都应遵守刑法,不得选择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否则,一旦被诱惑者选择实施被诱惑之犯罪,被诱惑者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见,追究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具有哲学依据的。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是指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它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其实,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同样体现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罪过这一概念上,罪过是两种(两个形式)罪过——故意与过失的类概念。(1)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基于被诱惑者的故意而实施的,从认识因素上看,被诱惑者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被诱惑之犯罪是刑法所禁止的,同时,也认识到若实施了该犯罪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从
意志因素看,被诱惑者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显而易见,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具有主观恶性。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客观危害也是明显的。所谓客观危害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已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事实特征,客观危害体现在危害行为、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结果等因素上。在诱惑侦查的情况下,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机关设下圈套布控进行的,在一般情况下,被诱惑者在犯罪现场即被抓获,因此,国家和人民利益一般不会受到实际损害,而是可能受到损害。但是,如果被诱惑者实施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得逞,并得以马上逃脱,就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损害,例如,在诱惑诈骗犯罪中,若被诱惑者在犯罪现场拿到财物后马上逃脱,那么,该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反之,若侦查人员在布控圈套里将被诱惑者当场抓获,那么,该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认为还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损害,而只是可能造成损害。无论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造成了实际损害,或是可能造成损害,都表明这种行为具有客观危害。综上所述,被侦查诱惑之犯罪体现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
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国新刑法典明文规定了犯罪的概念,以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被侦查诱惑实施的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因而,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包括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它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它具备了刑法规定的客观事实特征,它具备了法定的罪过形式——故意,行为人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说明其具有刑事违法性。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因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因此,应依照法律对其定罪处刑。这体现了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总而言之,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既符合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也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因而,依罪刑法定原则,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二、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及其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
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性问题。程序合法与否,有时会影响到实体方面的定罪量刑。所以,探讨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及其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是有必要的。
从刑事侦查实践看,贩毒、有组织犯罪、非法买卖武器、组织卖淫、赌博、行贿受贿等隐蔽性犯罪往往是行为人之间秘密进行的,由于无特定的被害人存在,一般人无法觉察其犯罪状况,侦查线索难以发现,运用一般侦查手段侦缉这类犯罪极其困难。为了更好地打击这类犯罪,防卫社会,因此,一些国家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在美国,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是以被诱惑者在诱惑侦查之前是否已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为标准。如果在诱惑侦查之前,被诱惑者没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该诱惑侦查是违法的,根据“陷井之法理”,被诱惑者所实施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反之,如果在诱惑侦查之前,被诱惑者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该诱惑侦查是合法的,被诱惑者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2)在日本,麻药法等法规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诱惑侦查在侦缉隐瞒性犯罪中的合法地位。(3)对于非法的诱惑侦查,日本法学界对被诱惑者往往主张采取宣告无罪、免诉、驳回公诉、排除违法收集证据等方式处理,使被诱惑者不被处以刑罚。(4)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并未有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也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两个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并非诱惑侦查的范畴。“诱惑侦查”与“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指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之前,侦查机关运用诱惑手段诱使被诱惑者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并据此侦缉被诱
惑者。而后者是指侦查机关对已发生的犯罪或怀疑已发生之犯罪进行侦查时采取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对于前者,若被诱惑者实施了被诱惑之犯罪,那么,侦查机关在审讯中不是以引诱、欺骗、威胁、严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也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笔者认为,为了打击贩毒、有组织犯罪等隐蔽性强、无特定被害人的犯罪,防卫社会。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借鉴美、日等国关于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地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并予以明文规定(本文最后一部分有立法建议)。这样,当诱惑侦查合法时,被诱惑者应当对其实施的被侦查诱惑之犯罪负刑事责任,因为它体现了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的统一。但是,因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机关诱惑下而实施的,与普通犯罪相比,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对这类犯罪定罪处刑时,应区别对待。
对于非法诱惑侦查而言,被诱惑者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呢?
笔者认为,从刑法上看,无论诱惑侦查合法与否,在被诱惑者实施了被诱惑之罪后,被诱惑者的行为是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刑法典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是国家禁止人们实施的行为,不管诱惑侦查存在与否,不管诱惑侦查违法与否,人们都应遵守刑法的禁止性规范。在非法诱惑侦查情况下,被诱惑者实施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同样符合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诱惑侦查违法而一概豁免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否则,将放纵罪犯,有失刑法公正,例如,侦查人员非法运用诱惑侦查手段诱使被诱惑人实施放火、杀人、抢劫、爆炸、绑架等严重犯罪,且被诱惑者的行为已得逞。在这一情况下,若因为诱惑侦查的违法性而豁免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将有失公允,不符合实体正义。(在这例子里,侦查人员当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非法的诱惑侦查有违程序正义,这是不争的事实。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和谐统一,是司法公正之所在,当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发生冲突,不能并重时,公平正义是合理的选择。一般而言,如果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是严重的,就应追究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这体现了侧重于实体的正义。如果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不严重而是一般的或较轻的犯罪,就不应追究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这体现了侧重于程序正义。这样,既不放纵严重的犯罪,又能在一定程序上维护程序正义。应当指出,如果被诱惑者明知是非法诱惑侦查,仍然乘机去实施被诱惑之犯罪的,就不应将其看成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而应将其作为一般刑事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必须指出,由于侦查人员是基于职权而实施诱惑侦查的,而且,其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防卫社会,因此,不能认为侦查人员是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教唆犯或从犯。他所实施的是公务行为,对于合法的诱惑侦查来说,只要没有过错,侦查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对于非法的诱惑侦查而言,非法运用诱惑侦查手段诱使他人犯罪的侦查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如果侦查人员在实施非法诱惑侦查过程中,在布控范围内抓获了被诱惑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例如,其他公民未受到无辜伤亡),那么,侦查人员应承担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如果因非法诱惑侦查造成严重后果,达到犯罪程度的,就应追究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典第397条规定,一般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刑。
三、立法建议
(一)刑事实体法的立法建议
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具备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和法定的犯罪构成,因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这类犯罪是在侦查机关运用诱惑手段诱使实施的,因此,这类犯罪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
1、被诱惑者具有类从犯地位
从被诱惑者的犯意看,有的被诱惑者本无犯意,而是由于侦查人员的诱惑才产生犯意的,而有的被诱惑者虽然原来已具有犯意,但是,其犯意是在诱惑侦查下才得以加强的,从客观方面看,被诱惑者实施被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人员诱惑下实施的,可见,侦查人员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产生起到了相当的作用,被诱惑者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危害结果(有时,这类犯罪是有危害结果的)的唯一原因,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被诱惑者的地位类似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2、在许多情况下,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属于犯罪未遂的形态
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机关布控下实施的,侦查机关在布控时往往都希望被侦查诱惑之犯罪不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的损失。在实践中,许多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罪时即被抓获,并没有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实际损失,这时,被诱惑者的预期危害结果并未出现,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犯罪未遂。当然如果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罪时实际危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出现了法定危害结果,就属于犯罪既遂了。
3、对于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而言,因其程序的非正义,这些犯罪应受到较轻的处理
侦查人员非法运用侦查诱惑手段诱使被诱惑者实施被诱惑之罪,其程序是非正义的。当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不能并重时,应选择公平正义,因此,若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是一般的犯罪或轻罪,司法机关应侧重程序正义,不宜对其处以刑罚处罚,若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为重罪,司法机关应侧重实体正义,对其予刑罚处罚,但是,由于其程序的非正义性,所以,宜从轻或减轻处罚。
4、消除或减轻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一定要用较重的刑罚
在诱惑侦查之前,被诱惑者已具有了犯罪倾向或犯意,在诱惑侦查下,被诱惑者实施了被诱惑之罪,这说明被诱惑者具有人身危险性。在侦查诱惑之前,被诱惑者虽无犯罪倾向或犯意,但是,被诱惑侦查后产生了犯意或犯罪倾向,继而去实施被诱惑的犯罪,这同样说明了被诱惑者具有人身危险性,因此,惩罚被侦查诱惑之犯罪体现了社会防卫思想,其主旨是消除和减弱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以保卫社会。消除和减弱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一定用较重的刑罚,对于原无犯意的被诱惑者,其人身危险性并不大,而原来具有犯意或犯罪倾向的人也是在侦查人员诱惑下才去实施犯罪,其人身危险性也因人而异,因此,对于被诱惑者,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可达到消除或减弱其人身危险性,就不必用轻重的刑罚。
综上所述,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体现程序正义,对于一些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还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为此,笔者建议在新刑法典总则第四章第一节“量刑”部分增加一条文,“对于被侦查诱惑而实施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况特殊的,不以犯罪论处。”这里所说的“情况特殊的”主要指在非法诱惑侦查下所实施的犯罪属于一般的犯罪或轻罪。
(二)刑事程序法的立法建议
诱惑侦查合法与否,是关系到程序是否正义的大问题。而程序正义与否,对诱惑者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起到一定的作用。此外,程序正义与否,也关系到非法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的责任承担问题,所以,刑事程序法中应明确规定诱惑侦查是否合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引起司法界的困惑,这不利于侦查机关运用诱惑侦查手段对一些特定犯罪作斗争。为了更好地打击贩毒、有组织犯罪等隐蔽性强的、无特定被害人的犯罪,防卫社会,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规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但是,我们不能允许侦查机关滥用诱惑侦查,否则,就可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导致人们对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敌视。因此,诱惑侦查应受到限制,合法的诱惑侦查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确立诱惑侦查制度时应在以下三个方面作出限制:
1、可以诱惑侦查的罪种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新刑法典所规定的罪种共有412种之多,如果侦查机关对每一种犯罪都可采取诱惑侦查手段,就势必使广大公民惶惶不安,从而导致社会不稳定,同时,侦查机关权力过多,也会导致侦查、司法专横,从而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诱惑侦查的罪种应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对于隐蔽性强、无特定的被害人的犯罪而言,运用一般侦查手段侦缉这些犯罪极其困难,因此,对这些犯罪可以采取诱惑侦查手段予以侦缉。这些犯罪主要指:贩毒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组织他人卖淫罪、行贿罪、受贿罪、赌博罪等。至于其具体范围,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2、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以前已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才可以诱惑侦查
前文提到,在美国,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是以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前,是否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为标准。如果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之前,被诱惑者已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具有合法性,反之,如果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前,被诱惑者没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是违法的。(5)这一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标准,可以防止侦查人员滥用诱惑侦查,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因此,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3、诱惑侦查的运用应采取严格的申请审批制度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不能由侦查人员随意运用,为此,应采取以严格的申请审批制度。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诱惑侦查应由侦查人员提出申请,由地市一级公安局审批,并应经地市一级公安局局长签字批准。诱惑侦查的申请审批制度可由公安部制定《诱惑侦查申请审批的程序》予以确定。

作者简介: 欧锦雄,男,1964年10月出生,广西玉林市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注释:
(1)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第1版,第28页。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锡政发〔2005〕11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5年4月21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市委的决策部署,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实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全面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对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活动。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按分工联系和协调相关工作。
  十一、市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决策程序
  十七、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研究或者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法律分析和专家或者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市(县)、区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存在争议的,主管部门在提交建议时,应当向市政府一并提交争议各方的论点和理由。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对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单位、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布局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二十三、各地、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及时跟踪、反馈并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政府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和地方立法规划,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推进政府规章的立改废工作,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六、市政府应当于每年年底确定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市政府规章计划项目。具体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各机关建议,经过调研论证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二十七、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可以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负责起草,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直接起草。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承办,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十八、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健全快捷、便民、透明、高效的行政审批机制,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探索建立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机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各部门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接受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三十四、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市政府为被告或者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承办,相关职能部门协办。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要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要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组成。必要时可请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省市双重领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市委各有关部门、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 一 ) 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文件、指示、决定;
  ( 二 ) 传达贯彻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定、决议;
  ( 三 ) 通报情况,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 四 ) 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市政府全体会议确定的工作部署和讨论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办公室应做好有关事项的落实、催办和督办工作。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 一 ) 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 二 ) 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 三 ) 讨论通过向上级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 四 ) 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 五 ) 听取市长、副市长和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 六 ) 讨论决定各地、各部门请示解决或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 七 ) 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凡确定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有关部门应事先做好准备。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主办或牵头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形成统一的意见。主办部门协调有困难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形成书面材料,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讨论的议题由主办牵头部门的负责人或分管副秘书长汇报,必要时也可由分管副市长汇报。有争议的、事先未协调好的和没有具体解决方案的议题,不得提交常务会议讨论。需提请市委常委会研究确定的问题,分管副市长应作好汇报的准备。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副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一、市政府根据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如涉及政策调整、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须经市长签发。各有关部门对会议纪要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作出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纪要的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催办、督查和反馈。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各市(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报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公文制发应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明显不符合规定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一律退回报文单位。
  四十五、市政府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属于市政府部门分管的工作,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行文时,由部门代拟稿;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由一个部门牵头,共同起草。公文内容应与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相符,与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相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相符。
  四十六、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十七、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并附送电子文档,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
  四十八、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各市(县)、区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四十九、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五十、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签发。
  五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由秘书长复审后,经分管副市长会签,报市长签发。
  五十二、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外,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同志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经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需要部门之间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向市(县)、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市(县)、区政府报文。
  五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公文办理的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各部门、各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 10 个工作日内回复;需要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迅速组织调查论证,并在30个工作日内上报结果。特急、紧急的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负责地予以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办理公文时,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与有关部门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协调、裁定。
  第九章 作风纪律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文化、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各部门负责人在市内出差,照此原则执行。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的主要活动实行一周一报的预报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地方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领导同志参加,各部门和地方应当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酌情统筹安排。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要从严掌握。确实需要的,报经秘书长审定。
  六十一、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市(县)、区的重要活动和信息,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部、省级领导 ( 包括同级的离退休干部 ) 、本省省级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外省省辖市主要领导以及国内外知名人士等重要宾客来锡工作或活动的信息,要及时、迅速、准确地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四、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经同意后,应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离锡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经同意后,由各地、各部门的办公室,把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报市政府办公室。
  六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