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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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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6]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日

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卫生部、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六安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市设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承担全市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集中、分类贮存并及时将全部医疗废物收集至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集中后移交医疗废物处置单位集中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条件具备时,纳入集中处置范围。
  第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程序上报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成本。
  第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的医疗废物应当通过陆路运输。特殊情况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的标准、规范。采用高压蒸汽灭菌方式进行处置的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灭菌标准,确保医疗废物转变为一般的固体垃圾后,方可进行填埋等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设立警示标志,并严格管理和维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如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助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定期交换意见,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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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
199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教委(厅、局)、团委、总工会、妇联:
近几年来,少年犯罪呈上升趋势,已成为全社会十分担忧和关注的问题。少年是由未成年向成年过渡的一个特殊群体,有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他们年纪小,法制观念薄弱,自控能力较差,实施各种行为比较轻率。他们犯罪,有的往往出于好奇、模仿、顽劣。一般说,少年涉世不深,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很大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如果加强教育、改造,有可能使他们改邪归正,成为有用之才。根据少年人的自身特点,在审判工作中,应依法保障少年人的合法权利,认真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指导下,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依法比照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育、挽救失足少年不仅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更是全社会的任务,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这是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为了依靠社会力量审理好少年刑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政、当家作主的一种体现。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这些同志熟悉和教育青少年的特长,强化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另一方面,通过陪审工作使特邀陪审员了解社会和本系统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和规律,有利于进一步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教委(厅、局)、团委、工会、妇联的领导都要提高对做好这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完成推荐和选聘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的工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特邀陪审员的基本条件是了解少年生理、心理特点,热心从事教育、挽救失足少年的工作,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工作能力,具有基本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人民法院聘请的特邀陪审员,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也可以只参加某一个案件的审判。
三、特邀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少年法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四、特邀陪审员在任职期间,有案时参加陪审工作,无案时结合本职工作,对青少年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少年法庭的审判员和陪审员对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犯,要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落实帮教措施,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工作。
五、特邀陪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应支持其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并提供工作方便。
特邀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并享受原单位的一切福利待遇。人民法院也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特邀陪审员参加陪审、开展法制宣传或者进行回访考察等工作,都应按本单位有关规定计算工作量。
对教育、挽救违法犯罪少年工作成绩突出的,由人民法院和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由人民法院和其所在单位决定是否撤销其陪审员的资格。
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特邀陪审员的作用,尊重并注意听取特邀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
七、各级人民法院、教育委员会(厅、局)、团委、工会、妇联应积极创造条件,共同对少年法庭的特邀陪审员进行短期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少年法庭工作的需要。
八、注意总结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包括特邀陪审员如何开展工作的经验,以利于不断提高审判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九、各级人民法院聘请少年法庭的特邀陪审员,应当发聘请书。聘请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
十、为了进一步作好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社会各界的宣传。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在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人民法院与社会各有关部门协作配合,齐抓共管,为惩治犯罪,确保社会治安稳定而共同努力。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


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五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六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七章 中介组织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的建筑经营活动;
(三)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的资质;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和开工许可证、监督管理发包、承包活动;
(五)审查建设工程合同草案;
(六)按规定制定地方建设工程结算办法,测定地材价格,监督检查定额执行情况;
(七)负责管理监督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加工、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大中型以上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设立项目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须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管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项目管理。不具备项目管理资质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代理项目管理。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所核准的营业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未经年度审查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分立或合并,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在30日内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须事先经原登记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在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外埠企业和单位进入本地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省外的施工企业应出示吉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入境登记手续;省内的施工企业必须经本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办理登记手续。未进行登记的,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凡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等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以及造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均须按《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建。并填写建设工程
项目报建表,经核准后,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准备工作。未按规定报建的,不得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发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建设征地和报建手续;
(三)持有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必备的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须经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发包。发包方不符合发包资质要求的,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中介组织代理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加工的发包,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二)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四)建设位置已经批准,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实行总体发包,也可实行勘察、设计、施工单项发包。工程项目发包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发包,本市城区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额在60万元以上的,县(市)区域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可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也可以公开招标。省、市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实验、保密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要遵循公开、公正和择优、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应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全部工程,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应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承建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可将部分任务分包,并应签订分包合同。除特殊专业工程和单纯劳务外,分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任务再行分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挂靠具有资质等级的单位或高于其本身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招投标结束后、开工前,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工程开工许可证,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领取开工许可证除应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消防部门的防火批准书;
(二)有质检部门发放的质量监督登记证明;
(三)有已预交工程质量保证金证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干扰发包承包;
(二)以行业特殊为由,进行行业垄断;
(三)建设单位将项目分散以缩小投资额,逃避招标;
(四)在招标文件中误导投标单位;
(五)中介组织违反规定承揽代理业务;
(六)招标单位内定中标单位;
(七)泄漏标底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
(八)索贿受贿,收受回扣;
(九)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十)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十一)故意抬高或压低标底和工程造价。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承包、工程监理、代理、咨询服务等活动的,必须依法签订合同。
签订合同应使用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合同正式签订前,承包方须将合同草案报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承发包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表述是否准确;
(四)建设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招标的有关规定。
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草案审查完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合同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承发包双方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或发生纠纷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监督。
国家和省批准放开的建筑材料价格由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测算并公布主要建筑材料结算价格和地方建筑材料价格调整系数,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须以工程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取费标准和价格政策为依据,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方面等有特殊要求的,应以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专业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各类定额和计价办法。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必须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概算、预算编制必须准确齐全,符合国家规定。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编制出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必须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40日内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工程不按期结算的,自应结算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专业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省统一核发的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无证不得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按《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和商品混凝土加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材料中的钢材、水泥除有产品合格证外,在进场使用前,施工单位必须重新做产品的试、化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经核定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应依法追究工程质量核定部门和有关责任方的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时向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经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向市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有关部门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时,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抵押金制度,外埠施工企业按工程造价的3%至5%预交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埠施工企业按工程造价的3%至5%提留质量保修抵押金。在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时,质量保证金或质量保修抵押金本息如数返还。
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抵押金由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禁止有关部门或设计、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借职权,强令施工单位使用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及产品。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 禁止建设单位供应允许供应范围以外的建筑材料。建设单位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及产成品时,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现场临时用水、电、气的管线须按规定架设,确保施工安全。

第七章 中介组织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中介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名称及固定办公场所;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万元;
(三)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济、技术专业人员;
(五)有相应的咨询、服务、代理或监理能力。
第四十八条 中介组织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活动,按有关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依法收费,其业务须接受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中介组织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专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并接受年检。
第五十条 因中介组织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损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视其情节,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宣布发包、承包、投标、中标无效外,并对责任方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处6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对未按期办理手续的,处7千元至2万元罚款;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处9万元至12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3万元至7万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处工程造价0.8%至1.5%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处工程造价1.5%至3%的罚款;
(十二)违反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包工程或挂靠承包的,处1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开工的,处工程投资额1%至3%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发包合同未经审查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3万元至6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十八)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十九)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十)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中介组织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1千元至1万元罚款;
(二十三)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及个人,必须自觉接受建筑市场执法人员的检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五十三条 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报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加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二)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三)发包,是指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委托其他单位承包并支付相应报酬的行为;
(四)承包,是指接受委托,并收取相应报酬,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的行为;
(五)总包,是指分别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任务进行承包的行为;
(六)分包,是指从总包单位承包的任务中承揽部分非总包任务的行为;
(七)转包,是指未完成规定的工程量,而将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八)土木建筑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道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房屋(如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和住宅)等工程;
(九)管道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是指电力、邮电通讯线路、石油、天然气、煤气、自来水、暖气、空调、热水、污水等管线系统,工业与民用设备的安装;
(十)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阶段总承包活动的企业。
(十一)施工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企业。
(十二)专项分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专项分包活动和承包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活动的企业。
(十三)动态管理,是指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标准时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资质等级或承包工程范围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十四)中介组织,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在建筑经营活动中提供信息、技术、法律咨询服务,以及代理工程招标、合同签订、编制审查预算、工程管理等业务的有偿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