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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信息公示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8:56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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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信息公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信息公示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71号



各证券公司: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功能,提高证券市场透明度,根据《证券法》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证券公司信息公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信息公示是指证券公司通过其网站、营业场所投资者园地,以及借助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公众信息平台,将证券公司及其经营性分支机构、产品、人员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以及有利于投资者查询、监督的其他信息,向投资者公开提示的活动。

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公示公司基本情况、经营性分支机构、业务许可类型与产品、高管人员等信息;已进入风险处置程序的证券公司,应当由行使被处置证券公司法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公示,填报被处置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服务部等的相关信息;未完成信证分业的信托证券营业部的信息公示,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已进入风险处置程序、正在进行重组或重整的证券公司以及未完成信证分业的信托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信息公示准备工作,公示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三、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通过协会提供的网络平台(中国电信用户填报网址:channel.sac.net.cn,中国网通用户填报网址:cx.sac.net.cn),进行在线填报,核对相关信息,确保填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四、证券公司首次填报的信息,需经各证监局核对后,统一由协会进行网上公示。公示信息发生变化的,证券公司应通过协会网站在线填报、更新,由协会做必要审核后公示。涉及新产品、分支机构、营业范围等重大信息变化的,须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公示。

五、证券公司应当同时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和必要的信息公示。在公司网站公示的信息内容,不得少于本通知第二条要求的范围。

证券公司在证券营业部、服务部等营业场所的投资者园地中应当设立信息公示专栏,公告本公司信息公示的详细网址,公示本营业部已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名称、账号及开户行、交易席位号码,以及投诉、服务电话、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人员等信息。

证券公司在相关营业场所推销集合理财等产品的,应当公示所使用的专用存款账户名称、账号及开户行等信息。

六、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管人员专门负责信息公示,并指定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办理信息公示和持续更新工作。

七、证券公司对填报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证券公司填报和公示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据《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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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兑付中国投资银行签发转帐银行汇票的有关事项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兑付中国投资银行签发转帐银行汇票的有关事项通知
建设银行



为便于建设银行代理兑付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结合人民银行1996银会计090号文《关于中国投资银行签发转帐银行汇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兑付的通知》(见附件)的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严
格遵照执行。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建设银行各全国联行机构作为代理付款行代理兑付投资银行签发的,且汇票收款人或持票人所在地未设立投资银行机构的转帐银行汇票。
投资银行签发的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由收款人所在地的投资银行自行兑付。
二、对已设立投资银行机构地区,建设银行收到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时,均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其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当地的投资银行机构,审核支付后抵用。投资银行通过本系统联行办理资金划付。
三、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除按规定加盖“中国投资银行汇票专用章”、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经办人名章和用压数机(压印识别码为“C”)压印出票金额外,签发时无论汇票收款人所在地是否设有投资银行机构,均应在汇票和解讫通知上加盖“未设立中国投资银行地区请划付
××中国建设银行(联行行号)”戳记。
四、投资银行的银行汇票凭证,除在“银行汇票”上端印有中国投资银行”手写体行名、中国投资银行英文缩写“CIB”组成的行徽图案和在汇票号码前免印省别名称外,其他特征与建设银行的银行汇票凭证相同。
五、签发汇票的投资银行机构应在同城范围内确定一个建设银行机构,作为代理其清算汇票票款的行处。确定的代理清算汇票款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应在同业存放款项科目下开立“投行汇票款”帐户,按平均每日签发汇票总额匡算该帐户最低余额,由投资银行交纳备付金,专项用于清
算汇票票款。
上述戳记中请划付中国建设银行××行处,即为确定的代理清算汇票款的建设银行机构。
六、建设银行对投资银行同业存放款项实行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透支罚息制度。对上述“投行汇票款”帐户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备付金存款利率计息(目前为7.92%)。当该帐户余额不足以清算汇票款项时,投资银行应于当日及时补足。一旦出现透支将按透支期限执行不同
的利率档次:透支1至3天的,按年利率11.52%计息;连续透支3天以上的,从第4天起按年利率15.84%计息;对长期透支的,实行惩罚性利率(利率另行通知),并停止代理兑付银行汇票业务(如遇利率调整,将执行新利率)。
七、投资银行在其建设银行往来科目下设立“建行清算汇票款”专户,核算投资银行交存建设银行的款项和建设银行代理兑付的汇票款。
八、代理兑付的建设银行机构,收到中国投资银行转帐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和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在确认确属投行签发的汇票后办理兑付的有关手续,并按照电子汇划业务及核算手续的规定,通过清算系统向汇票上戳记中注
明的××行处办理划付款手续。
代理清算投行汇票款经办行的“同业存放款项”科目统一按“5070001”设立“投行汇票款”专户。代理兑付行的会计部门和清算中心(组)在录入汇划业务时,付款人、付款人开户行按代理清算汇票款的经办行(即汇票上戳记中注明的行名)行名录入,付款人帐号按“507
0001”录入,其中凭证种类代码必须输入代号“25(特借报单)”,传输摘要栏中应注明“代理兑付投行银行汇票”字样。
九、各清算中心(组)收到注明“代理兑付投行银行汇票”字样的汇划信息,应传送二联“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至汇入行会计部门。
十、代理清算汇票款的建设银行机构,收到清算中心(组)传送的清单、凭证、第二、三联补充报单,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无误后进行帐务处理,以“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第二联作借方记帐凭证,在第三联“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上加盖转讫章后退签发汇票的投资银
行。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投行汇票款
贷:清算资金往来 ×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十一、签发汇票的投资银行接到第三联“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后,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核对,确属本行签发,作相应的帐务处理。会计分录:
借:汇出汇款 ××户
贷:建设银行往来 建行清算汇票款
十二、代理兑付的建设银行收到需要办理查询的汇票,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的规定,及时向签发汇票的投资银行机构办理查询等有关事项。
十三、代理兑付的建设银行收到没有加盖上述戳记的汇票,无论金额大小,均不得受理,应及时退票。
十四、各行收到投资银行汇票专用章印鉴卡片(2张)和银行汇票票样(2份),均要做好有关登记工作,并应严格按照我行会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十五、总行将不定期地向各行通报投资银行联行机构新增、撤销及变更等有关情况。
十六、投资银行在签发汇票时,由于工作差错而没有加盖上述戳记字样的,漏记汇票事项的,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客户用款,并由此引起纠纷和资金损失的,由投资银行承担责任。
十七、各行要认真执行本通知要求,做好有关工作。要积极主动与投资银行加强联系,有问题协商解决。在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要及时上报总行财会部。
以上请速转知所属。


(银会计〔1996〕090号 1996年11月4日)


为便于中国投资银行向未设立其业务机构地区签发转帐银行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其收款人或持票人所在地未设立中国投资银行业务机构的,由兑付地的中国建设银行作为代理付款行代理兑付。
二、中国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收款人或持票人所在地设有中国投资银行业务机构的,由兑付地的中国投资银行自行兑付。
三、中国投资银行的银行汇票凭证,除在“银行汇票”上端印有“中国投资银行”手写体行名、中国投资银行英文缩写“CIB”组成的行徽图案和在汇票号码前免印省别名称外,其他特征与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汇票凭证相同。
四、中国投资银行签发转帐银行汇票,除按规定加盖“中国投资银行汇票专用章”和用压数机(压印识别码为“C”)压印汇票金额外,还应在汇票和解讫通知上加盖“未设立中国投资银行地区请划付××中国建设银行(联行行号)”戳记。
五、为便于兑付地的中国建设银行审查兑付中国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中国投资银行应将“中国投资银行汇票专用章”印模分发中国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交的中国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时,本地已设立中国投资银行机构的,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转讫通知提交给当地的中国投资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未设立中国投资银行机构的,应通过同城票
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转讫通知提交给当地的中国建设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七、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兑付中国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兑付办法和资金清算办法,由双方协商制订,并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备案。
八、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1996年12月17日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现有路必养,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镇)村配合、依法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不得妨碍养护施工作业。

  公民和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附属设施和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体系。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和监督实施农村公路养护计划;

  (二)负责管理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向社会公示;

  (三)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养护乡道、村道;

  (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基础数据档案;

  (六)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组织农牧民做好本村村内道路的养护与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集、拨付机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支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基础数据、路况等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逐级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照确定的比例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财政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州(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护资金管理使用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向沿线群众公示养护资金补助标准,并将年度资金使用情况逐级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次高级以上路面及桥梁等技术性较强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养护单位。

  第十五条 县道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单位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聘用、委托、承包等方式,组织沿线农牧民分段进行日常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村道由村(牧)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牧民采用分段承包养护、群众集中养护等方式进行日常养护;村内道路由村(牧)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确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方式组织农牧民养护。养护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补。

  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公路养护的农牧民进行技术培训,并对农村公路养护给予技术指导。

  乡道、村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牧)民委员会组织农牧民对农村公路状况进行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专业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遗留物。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随意中断交通。

  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

  第十九条 州(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公路抢修应急预案。因泥石流、积雪、淤冰、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按预案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短期内不能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指明绕行线路。

  县道、乡道中断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农村公路养护所需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料场及作业用地,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美化工作。

  养护农村公路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治水土流失。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实际,制定公路巡查制度,并组织路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如实填写巡查记录,及时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1.5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事先征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占用、挖掘村道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村(牧)民委员会的同意。

  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进行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

  (三)挖沟引水、取土、漫路灌溉;

  (四)倾倒垃圾、撒漏污物;

  (五)堆放物料、设置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超长、超高、超宽的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农村公路时,必须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影响县道、乡道安全畅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村(牧)民委员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比例筹集拨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养护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二)在养护作业区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

  (三)随意中断交通的;

  (四)未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损害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

  第三十一条 阻碍农村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或者殴打管理养护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连接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