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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制度》、《黄石市政务事项告示制度》、《黄石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的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7:38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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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制度》、《黄石市政务事项告示制度》、《黄石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的通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制度》、《黄石市政务事项告示制度》、《黄石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制度》、《黄石市政务事项告示制度》、《黄石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全省政务公开的意见》(鄂办发[2005]36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事业单位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商业秘密所有者不同意公开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个人不同意公开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其中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行政事业单位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技术,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七条 发现申请人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事业单位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改的行政事业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事业单位承诺同意公开的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事业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提供有偿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按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的,凭有关证件免收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把该项工作列为部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监察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黄石市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
   2、黄石市信息公开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表

附1:

黄石市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

公民信息
姓 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传  真

电子邮箱


联系地址


申请时间


所需信息情况
所需信息的
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用途


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选)
□ 纸面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获取信息的方式(可选)
□ 邮寄
□ 快递
□ 电子邮件
□ 传真
□ 自行领取



附2:

黄石市信息公开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表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人代表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邮政编码


传  真

电子邮箱


联系地址


申请时间


所需信息情况
所需信息的
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用途


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选)
□ 纸面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获取信息的方式(可选)
□ 邮寄
□ 快递
□ 电子邮件
□ 传真
□ 自行领取



黄石市政务事项告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全省政务公开的意见》(鄂办发[2005]36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事项,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需要人民群众配合和支持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政务事项告示原则:
(一)依法公开;
(二)真实全面;
(三)提高行政效能,保障社会稳定;
(四)保证告示对象全覆盖;
(五)保护国家、公民、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务事项告示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定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必须向社会公告、公示的事项;
(二)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作出和拟作出关系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如政府投资决策、投资项目、环境治理、改造、搬迁等;
(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拟作出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事项。如停水、停电、停气、网络及道路维修等;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执法检查、集中办理行政事务或证件,集中开展疾病预防等;
(五)涉及干部竞聘上岗、公务员(含工勤人员)招考录用、荣誉称号评审、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军转复员安置等重要人事事项;
(六)地震、洪水、山体滑坡、恶劣天气、环境质量以及涉及社会安全和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安全责任事故、流行性疾病、有毒食品和有害商品的制作、销售等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预报和处置措施等;
(七)其他按规定须向社会公告、公示的事项。
第五条 政务事项告示形式:
(一)新闻发布会;
(二)公文;
(三)报纸、电视台、电台等媒体;
(四)政府设立在人群密集或社区的固定告示牌;
(五)政府及部门的互联网站、大型电子显示屏;
(六)其他适当的形式告示。如听证会、群众座谈会等。
第六条 政务事项告示时限:政府拟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可预知的重大事项必须在事项发生之前告示,不可预知事项必须在事项发生之后第一时间告示。
属决策类的政务事项,告示时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属执行类的政务事项,告示时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属应急类的政务事项,要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实时告示。
第七条 政务事项告示程序:
凡需由市政府统一向社会告示的政务事项,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告示的内容、形式、时间等,按照政务公开预审制度规定的程序,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告示。凡需由地方政府或各部门自行告示的政务事项,由地方政府或各部门制定告示的内容、形式、时间等,并向社会告示。
告示发布以后,告示发布机关应当做好相关来电、来信、来访的接待、解答工作。对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建议,要统筹考虑,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告示形成的有关材料,由告示发布机关整理、归档。
第八条 政务事项告示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一)基本情况:包括事件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范围等;
(二)事件的影响:包括事件发生后的性质和影响程度的预计等;
(三)拟采用的处理措施、方法:包括有关处理情况和组织措施、需要群众作出哪些配合、注意事项等;
(四)附件:涉及政务事项的补充说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发布告示。对不按程序、规定告示,或搞假告示、不告示,按《黄石市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因告示不到位,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乃至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适用于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油、公交、通信等公用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政务公开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全省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鄂办发[2005]36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评议对象: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油、公交、通信等公用事业单位。
第三条 评议内容:
(一)公开内容,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务公开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三)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公开机制是否科学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系统全面等;
(四)公开效果,政务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满意和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或在网上张贴,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政务公开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五条 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也可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评议情况由组织评议单位汇总,并提出书面意见,向被评议的部门、单位或干部群众反馈。
第七条 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群众做出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整改。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反馈。
第八条 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黄石市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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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为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广州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黄埔区东缘兴办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相对独立的经济技术区域。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为主,实行外引内联,引进我国需要的先进科学技术,发展新产业,开发新技术,培养人才,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科研机构,提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客商投资可以是:
(一)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资经营;
(二)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作经营;
(三)独资经营;
(四)补偿贸易;
(五)租赁;
(六)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金融机构以现汇存款或购买债券、股票;
(七)我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四条 开发鼓励内地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下简称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企业、科研机构。
其方式可以是:
(一)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所怕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客商三方合作;
(二)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与客商双方合作;
(三)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与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双方合作;
(四)内地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经营。
第五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客商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开发区为客商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经营条件。开发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给水、给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等各项公共设施的兴建可以是: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由开发区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兴建;
(二)客商或内地企业与开发区所属企业合资、合作兴建;
(三)客商在开发区包片开发。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常设咨询机构,由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国内外专家、学者组成。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核批准客商、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开发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
(五)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办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和核配;
(六)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开发区有关的工作。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调处;
(八)依法保护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兴办开发区教育、文化、卫生和各项公益事业;
(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规定,检查有关开发区各项规章的执行;
(十一)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开发区的工作人员的出入境,并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十二)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保险和治安管理等行政机构。可设立工业、建设、商业等企业机构。
第十一条 为发展对外贸易,开发区可设立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兴办转口贸易,设立保税仓库。
开发区的企业机构,经报请上级批准,可单独或联合在国外、港澳地区设立常驻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为吸引外资、引进技术、了解经济信息、推销区内产品服务。

第三章 优 惠 待 遇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征税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凡设在开发区的中外合资、合作、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特别是其中从事能源、交通、港口建设事业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执行外,视不同情况,在税收上还可享受以下
更多优惠:
(一)一般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征百分之七十地方所得税,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其中属于转让的先进技术或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的,可以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四条 客商投资的生产企业,在投产后三年内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由有关业务部门核实,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客商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征汇出税。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客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客商从合营企业中将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它合营企业,限期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技术特别先进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适当扩大退税比例,或全部退还。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时,可按我国同类商品出口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二十条 开发区鼓励客商提供下列技术:
(一)属于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业和重点开发的新产品的;
(二)对广州市、广东省以至我国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能起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和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某个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关键作用的。
凡能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提供上述一项或一项以上先进技术的客商,享受的优惠待遇可以是:
(一)更多地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减收或推迟开始征收土地使用费;
(三)在开发区需要进口的商品中,在人格质量相同条件下,享受优先权;
(四)可以部分或大部分产品内销;
(五)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
(六)延长合同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客商可以聘请国内亲属充任代理人或安排其亲属在区内就业。
凡是能为开发区提供特别先进技术的,或投资数额大的客商,其在农村的亲属可在广州市区或开发区入户。开发区视技术水平程度,按每一项目计,允许港、澳、台同胞、华侨属农村户口的亲属1至4人在开发区或广州市区入户;按每一次投资额计,允许其农村户口的亲属1至3人在
开发区或广州市区入户。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享受我国法律、法令、法规规定的广州市区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的其它优惠待遇。

第四章 注 册
第二十三条 客商或内地企业在开发区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有关业务部门发给注册证书,凭注册证书办理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客商在开发区内办理有关外汇事宜,应该是:
(一)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开户;
(二)在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其它银行开户;
客商的各项保险,须向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其它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中途停业,应依法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汇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内地和开发区联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内联企业)的优惠办法,另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须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客商、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各种办事规则和办事程序,予以公布实施。




1985年4月9日

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办发[2003]89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四日
  
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工业氛围,激发投资者的创业热情,为企业设立“防护墙”,为投资者(企业创办者)的生产生活提供最大方便,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快市直经济发展,特建立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
一、工业企业“创业绿卡”的发放范围、对象
市直工业企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市政府向企业法定代表人发放“创业绿卡”证件,向企业发放“创业绿卡”单位标志牌。
(一)销售收入1000(含)万元以上,实际入库税金50(含)万元以上;
(二)外来投资1000(含)万元以上;
(三)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持卡人及企业可享受的优惠待遇
“创业绿卡”持卡人及其企业除享受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持卡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参加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评选。
(二)持卡人可免费办理本人、配偶及子女在市区的落户手续。
(三)持卡人子女要求在市区入学的,与本地居民子女一视同仁,免收借读费。
(四)持卡企业到市级机关各窗口办证、办事等,凭卡优先办理。新办投资项目的有关审批事项,可以要求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统一全程代理或要求相关部门陪同办理。持卡企业可以要求政府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现场办公、现场处理、现场协调、特事特办。
(五)持卡人专用车在本市范围内发生的轻微违章行为以教育为主,不作罚款、扣证、扣车等处理。
(六)持卡人到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凭卡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并可按本人意愿指定专家为其诊治。持卡人出行,可在本市铁路、长运贵宾室候车,购买车票有优先权。
三、“创业绿卡”制度的保障措施
为确保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的落实,实行涉企检查审批制,批准单位为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各有关单位必须做到“十不准”。
(一)除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安全生产隐患,或情况紧急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涉持卡人的生活方式和习惯,不准对持卡人的人身、车辆、住宿点进行检查,不准擅自传讯、关押持卡人。
(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对持卡企业进行经济检查。
(三)除紧急情况外,未经批准,公安干警不得擅自对持卡企业进行治安检查。
(四)未经批准,企业没有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强行要求持卡企业参加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及达标、评比、培训班、学习班等活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办证(照)、年检、年审、收费税之机强行要求持卡企业征订书报刊物、音像制品,不准对持卡企业进行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
(六)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以任何形式向持卡企业推销、搭售商品,不准将应由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在持卡企业报销,不准向持卡企业压价购买商品。
(七)除法律明确规定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查封、扣押、冻结持卡企业的财产、帐目、资金;不准擅自对持卡企业实行停电、停水;不准擅自对持卡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决定。
(八)持卡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代理服务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服务代理机构不得强行代理服务、垄断服务。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限制、干扰、影响持卡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强行要求持卡企业安排家属、亲友就业。
四、“创业绿卡”的管理
“创业绿卡”实行“自愿申领、动态管理、违法收缴”的管理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市政府发放,同时抄送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并定期公告持卡企业名单。市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注意掌握持卡人及企业的发展动态,对持卡人将资金撤出或持卡人及其企业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报市政府同意后及时取消其“创业绿卡”资格,收回“创业绿卡”证件和标志牌,并对外公布。市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对“创业绿卡”的管理。
五、加强对“创业绿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监察局、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要加强对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有关优惠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各有关单位执行“十不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持卡人对有关优惠政策不落实或违反“十不准”规定的行为,可向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举报。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要做到有报必查,有错必究,及时调查处理,署名举报的还要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给举报人以明确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