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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6:11:20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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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


喀署发[2004]88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行署2004年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此件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六日


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全地区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地区行署统一领导全地区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制定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规划,并纳入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条 地区和各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分工、协作的原则,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和预防知识;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成人中等学校、普通中学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因艾滋病致贫,并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给予救济,保障其最低生活保障。
(五)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教育和强制戒毒的实施,协助卫生等部门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控措施的开展。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增强公民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
(七)社区委员会(居委会)应加强本辖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工作,配合卫生部门落实艾滋病性病防控与关怀措施;社区卫生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作为社区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宣传咨询、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促进社区居民实施卫生健康的行为。

第三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供血者以及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性病专项检验。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在临床中使用人体器官、组织、细胞或对需要临床用血(包括输全血、血浆、红细胞等血液制品)的病人等,应当对供体和受治病人的血液样本进行艾滋病和梅毒标志物检测。对于创伤性诊断治疗,在知情同意前提下,可对病人进行艾滋病的常规检测。

第四条 宾馆、公共洗浴场所、游泳池、美容美发店、歌舞厅等服务、娱乐场所和各级各类医学服务场所(也包括美容、牙科、个体诊所等)都要落实消毒措施,坚持无菌操作,严防交叉感染。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有接受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培训的义务,并定期体检,取得健康证明。
前款所列场所凡能使用一次性物品的,应当提供使用一次性物品,确需使用非一次性物品的,使用前应当严格消毒,达到国家标准后,方可供顾客使用,严禁一次性物品的重复使用。

第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进行艾滋病性病流行病学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其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六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按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执业资格。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艾滋病感染者、病人、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病史等有关情况公布或者传播。要对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进行医学指导,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原则上实行就地家庭治疗,县级以上疾病控制部门负责协调家庭治疗工作,建立个人治疗档案,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传染病医院和设有传染区(科)的综合医院(包括中医、民族医院)负责收治危重重症机会感染,有伴发疾病或合并症的艾滋病病人,并在传染科(病区)内建立相对独立的艾滋病病房,培养专门医护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院内感染。

第八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工作、学习、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九条 地区和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建立、健全艾滋病性病监测系统,保证每个县(市)至少有一个艾滋病初筛实验室,收集、分析、预测疫情;开展艾滋病性病的生物学、行为危害因素培养监测及专项调查等工作。

第十条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发现艾滋病,在城镇应当于2小时内,在农村应当于6小时内;发现梅毒、淋病、非淋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病人,在城镇应当于6小时内,在农村应当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有关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隐瞒、缓报或谎报疫情的,由县、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防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艾滋病性病疫情,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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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海关统计数据发布时间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8号(关于2008年海关统计数据发布时间)


为加强海关统计的信息、咨询与服务工作,方便公众对海关统计数据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布《2008年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发布时间表》,并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中国海关统计是中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编制和发布均由中国海关负责。中国海关采用国际通用的货物贸易统计标准,其数据具有全面性、可靠性和国际可比性。

  二、2002年4月,我国正式加入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建立并推行的“国际数据公布通用系统(General Data Dissemination System)”(以下简称GDDS)。作为中国对外货物贸易统计数据编制和发布的主管部门,我署按照GDDS的要求,就我国对外货物贸易统计数据的概念、数据质量、数据完整性、公众对数据的可获得性及改进计划等方面做出解释并予以公布。公众可在我署政府网站(WWW.CUSTOMS.GOV.CN)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WWW.IMF.ORG)上查询有关详细内容。

  三、我署已开通海关统计资讯网(WWW.CHINACUSTOMSSTAT.COM),为社会提供更便捷的海关统计咨询服务。

  特此公告。



  附件:2008年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发布时间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08年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发布时间表
时间 快讯 月度咨询数据 中文月报 英文月报 中文年鉴 英文年鉴
1月 11日 22日 25日 30日
2月 18日 22日 25日 29日
3月 10日 22日 25日 30日
4月 11日 22日 25日 30日
5月 12日 22日 25日 30日
6月 11日 22日 25日 30日 30日
7月 10日 22日 25日 30日 30日
8月 11日 22日 25日 30日
9月 10日 22日 25日 30日
10月 14日 25日 28日 30日
11月 11日 22日 25日 30日
12月 10日 22日 25日 30日
注: 发布的月度数据指上一个月的当月数据及累计数据




说明
1.快讯(月度初步汇总数据):
由海关总署通过政府网站(www.customs.gov.cn)及新闻媒体对外公布
2.月度咨询数据:
海关总署对外咨询服务部提供数据咨询
电话:010-65195623, 传真:010-65195884 ,
网址:www.chinacustomsstat.com, www.hgtj.cn , 邮箱:service@hgtj.cn
3.中文月报、中文年鉴:
发行单位:海关总署杂志社
联系地址:中国北京朝阳区东土城路甲9号中国海关杂志社
电话:010-64281003, 传真: 010-64227190, 邮编:100013 邮箱: fx@zghgzz.sina.net
4.英文月报:
发行单位:香港经济导报社
联系地址:香港轩尼诗道342号16字楼
电话:852-25722289, 传真: 852-28342985, 网址: www.eiahk.com, 邮箱: eiaet@pacific.net.hk
5.英文年鉴:
发行单位:香港方誉信息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香港轩尼诗道139号中国海外大厦四楼B室
电话:852-29739133, 传真: 852-25309820,网址: www.b2bchina.com.hk, 邮箱: info@goodwill.com.hk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9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航空权益,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秩序地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际航空运输(以下简称国际航班)。
第三条 申请国际航班经营范围的空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内航空运输,年旅客运输量达150万人次或1亿5千万吨公里;
2.具有良好的飞行安全记录;
3.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附属设施;
4.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
5.有相应的经营国际航班的管理制度及有关手册;
6.增加必要的资产,足以承担国际航班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亏损的空运企业不能申请经营国际航班;
7.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五项所称有关手册系指:飞行手册、航务手册、飞机载重平衡手册、飞机最低设备清单、飞机紧急处置手册、国际客货运输手册、安全保卫手册以及其它必要的手册。
第四条 具备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空运企业,在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经营国际航班时,应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资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按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变更该空运企业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该空运企业持变更后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到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申请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申请经营某一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2.最近三年内的经营情况及证明材料;
3.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航空器及其附属设施的资料;
4.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飞行人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商务运输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证件或证明文件,以及必要的资料;
5.增加资产之有效证明;
6.投保飞机机身险、机身战争险和法定责任险的保险证明文件;
7.可行性研究报告;
8.经营该国际航线的业务计划、拟飞行航路和班期时刻表,以及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国际机场和备降国际机场的资料;
9.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申请人的申请,除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审核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
1.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
2.符合我国国际航线总体规划和国家全局利益,有利于促进合理竞争;
3.若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允许多家公司经营两国之间的航线,只有在旅客年流量超过10万人次,中国空运企业每周航班达五班,年平均客座率超过68%或每周航班达四班,年平均客座率超过80%的,方可允许第二家中国空运企业加入该国际航线经营;
4.申请人在所申请的国际航线上通航所使用的国际机场具备其通航所用机型相适应的条件和具备国际标准的保安措施。
第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举行论证会,对申请进行评估。论证会应由申请人和与申请人有关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空运企业、机场等派出的代表参加。申请人应在论证会上阐述申请理由和答辩。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六个月内或论证会后三个月内对申请作出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后,应按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的条件和日期开航,开航日期一般应在国际航线经营许可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实施。
第十条 申请人因本身原因不能按期开航的,可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延长,延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经批准,三个月内仍不能开航的,其相应的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开航前,该空运企业应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提交国际航线经停各站的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维修许可证和维修协议。
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欲暂停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需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经营该国际航线。暂停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空运企业因本身原因超过批准的暂停期限,其相应的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即行失效。
第十四条 空运企业可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终止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此项申请应于终止经营之日六个月前提出。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空运企业不得终止该国际航线的经营。
第十五条 遇特殊情况,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可以暂停或终止空运企业经营某一国际航线。
第十六条 国际航线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买卖和交换。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应遵守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协议和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派驻在所通航国家或地区的办事机构及其人员应该遵守当地的有关法律。
第十九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的安全水平、航班正点率和服务水平应保持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第二十条 国际航班班期时刻的确定和变更,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空运企业的国际航班的飞行、维修、运输、保安、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空运企业应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规定,按期如实地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上报各项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空运企业在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中弄虚作假或经营国际航线违反本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情节可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或吊销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直至取消该空运企业的企业经营许可证中的国际航班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的编制说明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地方省、市政府和有关航空运输企业要求开辟国际、地区航线与日俱增。为了在航空运输行业方面实现在保证飞行安全第一基础上,提高航班正点率、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为原则的宏观管理,使我国的国际航空运输更加安全、健康和有秩序地发展,制定与其相关的管理规定并使之不断完善是我们目前和今年一段时间的重要任务。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它和民航总局颁布的其他行政规章一样,也需要随着民航事业的发展不断加以补充修改和完善。该规定体现了民航总局在规划和审核定期国际航空运输方面所必须遵循的具体情况,并参照了欧、美国家有关这方面的规定。除非另有特殊需要,在该规定颁布之前已形成的航线网络原则上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