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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3:08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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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5]4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
             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城市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尽快提高全市城市污水处理水平和环境质量,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2003]77号)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污水处理达标后,直接向河流、海域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70%征收。
  本规定所称居民,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非居民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机关、团体及个体经营企业。特种行业是指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如:经营性游泳馆、洗车、洗浴、足疗、冷饮、饮料加工等。
  二、征收标准
  (一)计量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征收。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按用水量征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泵前安装流量计,按表收费;承担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单位,按向居民供水总量征收;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扣产品所含水量后的水量征收。
  (二)收费标准
居民每立方米征收0.6元;非居民每立方米征收0.9元;特种行业每立方米征收1.2元。
  三、征收方法
连山区、龙港区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中一票征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水资源办或有关部门征收;各大、中型企业外购水源并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有关部门征收。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征收部门的实际征收入库额的5%从国库中核拨。污水处理费要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增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欠缴及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资金使用和管理
  (一)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委托征收单位不得设立过渡帐户,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各征收单位不得截留坐支。
  (二)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运营、设施维护和项目建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或平衡财政预算。
  (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要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审计、财政、物价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各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水处理费的及时足额征收。
  五、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参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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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区与自治区本级2005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06年预算的决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区与自治区本级2005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06年预算的决议


(2006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2006年自治区本级预算,同意自治区财政厅厅长苏道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区与自治区本级2005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06年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同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全区与自治区本级2006年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


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09] 第45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管理,维护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以下简称专用车产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专用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专用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专用汽车,是指在采购的完整车辆或二类、三类底盘基础上制造完成的、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1.11款、第2.1.2.3.5款、第2.1.2.3.6款所定义的车辆。挂车是指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2.2款、第2.2.3款所定义的半挂车及中置轴挂车。

  本规则所称二类底盘,是指具有驾驶室、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本规则所称三类底盘,是指具有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驾驶室(或车身)、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专用车生产企业及专用车产品许可。

  第四条 国家鼓励并逐步推行汽车整车(含底盘)生产企业对采用本企业产品进行后续制造的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和专用汽车产品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 许可条件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专用车生产企业许可的,应当符合《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及审查要求》(见附件2,以下简称《许可条件》)中规定的具体许可条件。

  对于专业生产特种作业车(含超限车)的企业(且生产纲领不大于20台),《许可条件》第8条有关产品试制、试验能力和第14条、第15条、第18条、第21条有关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方面的审查要求可适当简化。

  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车产品,按照《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和挂车的评价程序》(见附件3)的规定,经过认定确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填补国内空白的,在进行许可审查时,《许可条件》中的相关审查要求可做适当调整,以进行针对性审查。

  第六条 专用车产品许可条件:

  (一)专用车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规定。

  (二)专用车产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专用车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专用车产品品种,对专用车生产企业许可实施分类管理。专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组织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专用车生产企业拟跨品种生产其它车辆产品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许可。

  专用车产品分为专用客厢车、专用货车、专用作业车、通用货车挂车、其它挂车、特种作业车、消防车、特种作业车底盘,共八个品种(见附件1)。

  各类专用车生产企业的生产及检验方面的能力、设备的具体要求可参考附件5。

  第八条 申请专用车生产企业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2份。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专用车产品时,应当在《申请书》“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办理过程中的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三)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近期质量体系认证计划。

  (四)关于专用车生产企业具备专用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售后服务能力、零部件供应体系,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的说明。
  (五)关于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六)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专用车产品包括专用装置和专用功能的检测报告)。

  第九条 申请专用车产品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专用车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说明,包括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等。

  (二)专用车产品情况简介。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参数。

  (四)《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五)《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关于专用车产品的其他证明文件。

  (八)申报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车产品时,应当在“专用车产品情况简介”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专用车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专用车产品许可申请材料。

  第十条 特种作业车或特种消防车生产企业,在生产特种作业车或特种消防车产品一年后,方可申请生产特种作业车底盘的许可。

  专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特种作业车底盘,仅用于本企业生产专用车产品,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一条 在本规则发布前已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车生产企业,当企业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包括企业重组、更名、变更股权或股东、变更法人、迁址、增加产品类别、品种或生产地等),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的,应当按照《许可条件》规定的具体许可条件对企业进行考核;达不到《许可条件》规定的具体许可条件的,将暂停新产品申报或暂停准入许可。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专用汽车和挂车品种划分表、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及审查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和挂车的评价程序、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许可申请书、生产及检验方面的能力、设备要求、可外购的专用装置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