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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保局、上海市劳动保障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5:07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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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保局、上海市劳动保障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等


上海市医保局、上海市劳动保障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医保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医保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沪府〔2006〕81号)精神,现将《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现就建立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对象范围
  
  年满70周岁,在上海居住、生活满30年,从户籍制度建立起就是本市城镇户籍,且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障以及征地养老医疗待遇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高龄无保障老人)。
  
  二、资金筹集
  
  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所需统筹资金,由市、区县财政以1∶1比例共同承担50%,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50%。2006年度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0元,今后随社会经济发展和资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财政承担资金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和使用。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
  
  三、医疗保障待遇
  
  (一)高龄无保障老人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由统筹资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高龄无保障老人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资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四、就医管理
  
  (一)医保经办机构对符合本试行办法的对象,应通知其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医疗保险事务服务点(以下简称医保服务点)领取《上海市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证》(以下简称《医保证》),作为享受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待遇的凭证。
  
  (二)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实行定点医疗和转诊制度。由本人按照就近原则,在户籍或居住地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凭《医保证》就医;如因病情需要转诊的,须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后,到本市其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高龄无保障老人在本市或外省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发生的费用,统筹资金按规定予以支付;在境外就医发生的费用,统筹资金不予支付。
  
  (四)高龄无保障老人在外省市长期居住的,应向户籍或居住地所在医保服务点提出就医关系转移申请,经核准后,在外省市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五、医疗费报销
  
  高龄无保障老人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后,凭《医保证》、医疗费收据、相关病史和转诊凭证等资料到医保服务点申请报销。如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需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六、其他
  
  (一)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管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实行按比例分类自负办法。
  
  (二)自本试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已纳入《关于妥善解决本市城镇职工老年遗属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处理意见》(沪医保〔2006〕14号)的老年遗属,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对象范围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三)高龄无保障老人享受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后,原享受家属劳保医疗待遇的,不再享受。
  
  (四)本试行办法的操作细则,由市医保中心另行制定。
  
  (五)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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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 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监管制度。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的监管工作。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转 让

  第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

  (二)拍卖;

  (三)抵偿债务;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等情形,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

  (五)赠与;

  (六)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的转移,按照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办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地产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作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割的,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房屋分割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应比例同时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坐落地点、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六)房地产附属设施、设备情况;

  (七)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交付条件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打印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与购房人签订合同的结果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销售行为:

  (一)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收取款项的;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

  (三)发布新建商品房虚假已售、待售信息的。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拟定房地产市场交易指导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九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在拍卖房屋前应当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对所拍卖的房屋进行查询,并将被拍卖房屋的所有权状况、抵押状况和使用现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举办房地产交易会,举办人应当在交易会举办的三日前,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经营地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经营服务场所、执业人员等条件,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资质和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有五名以上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每个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或者经纪业务。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执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备案证明;

  (三)服务内容、范围和收费标准;

  (四)执业人员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服务,应当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加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印章,其中在房地产估价、经纪中介服务合同上,应当由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执业房地产估价师或者经纪人签名和加盖执业专用章。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推广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房地产转让事项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可以选择一般代理,也可以选择独家代理。选择独家代理的,独家代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到期后双方可以续签。

  在独家代理期间,委托人与第三方就委托代理的房地产达成交易的,应当按照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中介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三)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和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

  (四)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五)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

  (六)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七)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八)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处以交易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行交易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和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交易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9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九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九号)
专利局


为了充分保护委托人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第二批申请重新登记的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了审查。
现将符合《专利代理条例》规定条件的第二批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予以公告。
机构代码 名 称 地 址 邮编
11015 轻工业部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阜城路3号(轻工部科技情
报所) 100037
11016 铁道部科技情报所铁路专利咨询服 北京市西直门外大柳树北
务中心 100081
11023 煤炭工业部煤炭科学研究院专利事 北京市和平里煤炭科学研究院
务部 100713
11028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 北京市西直门内西章胡同9号
所 100035
11029 建材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百万庄 100831
11042 国家地震局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复兴路63号 100036
11101 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216号(外交
部对面六层红砖楼) 100010
11105 北京柳沈知识产权服务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
厦 A0601 100101
11113 北京市建筑工程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复兴路34号 100039
11120 北京理工大学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 100081
11122 北京市第八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2号 100088
11130 北京市医药医疗器械专利代理事务 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5号
所 100020

11136 大兴县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大兴县黄村兴丰大街北头 102600
11139 北京科龙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四号公寓楼
一层101室 100088
11211 中国青年科技发展中心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街42号 100011
11214 北京申翔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专利代 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饭店1529室 100088
理部
14104 山西科力公司专利事务所 太原市迎泽西大街18号 030024
21202 营口市专利事务所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昌盛里15号 115000
22101 长春市专利事务所 吉林省长春市斯大林大街57号 130056
23201 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庙街31
号楼 150001
31105 上海市轻工业局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南市区学前街151号 200010
31109 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番禹路508号 200052
31111 上海高校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陕西南路202号 200031
31128 上海东方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湖南路125号 200031
31204 华东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中山北路3663号 200062
31206 中国纺织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延安西路1882号 200051
31207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专利 上海市翔殷路594号
事务所 200433
32105 常州市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6号 213003
32107 镇江市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41号 212001
32112 南京市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9号 210003
32207 南京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南京市宁海路122号 210024
36110 江西省机械工业厅专利事务所 江西省南昌市丁公路797号 330002
37108 山东专利法律事务所 济南市山大路166号 250013
37205 山东工业大学专利事务所 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33号 250014
41100 洛阳市专利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王城路8号 471000
41104 河南省科学院专利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1号 450003
45108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专利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百花东路
2-1号 543000
51102 重庆市专利事务所 四川省重庆市人民路236号 630015
51120 四川辅君专利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东风路一段三十二
号 610016
51123 中国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重庆分所 四川省重庆市胜利路132号
专利事务所 630013
51201 重庆大学专利事务所 四川省重庆市沙坪坝 630044
53104 云南省曲靖地区专利事务所 云南省曲靖地区文昌街行署科委
内 655000

61108 陕西省机械工业专利事务所 西安市劳动路西仪102街坊3号楼 710082
61203 陕西机械学院专利事务所 陕西省西安市金花南路 710048
62103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利事务 兰州市渭源路15号东陪楼
所 730000
62200 兰州大学专利事务所 甘肃省兰州市天水路78号
(兰州大学逸夫科学馆3楼) 730000
63100 青海省专利服务中心 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3号 810001
66002 海口市专利事务所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南路5号 570001



199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