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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郑志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3:12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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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受到人们的关注,如其中“网购七天无条件退货”、“电器产品举证责任的倒置”等都是消法历史上的首次规定,而其中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形式上,《新消法》第55条是继《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的条文,这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其二、从内容上说,《新消法》第55条包括2款规定,第1款规定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扬弃,变双倍赔偿为三倍,并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而第2款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确认和进一步解释,有利于明确后者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尽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惩罚性赔偿的影子,《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18—22条分别就利息超过一分的放高利贷者、不忠实的受寄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虚报土地面积的出卖人等,分别作出了予以4倍罚金、加倍罚金等规定。但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其后在美国法中得以完善发展起来。我国很早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1993年的《旧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随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都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第一次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词眼,宣告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此次《新消法》出台,第55条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这种形式理性,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

  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建立在主体人格平等的理论基础之上,以过错来限制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个人行为自由和矫正正义成为其价值中心,填补性损害赔偿自然就成为主要的责任形式。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抽象人格平等受到猛烈批评,人们开始关注具体人格的差别,注重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实现中,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普遍发生,使得侵权责任法不得不对其价值定位进行重视审视,以填补性赔偿为主的责任方式已不能满足社会对于侵权责任法的诉求,惩罚性赔偿制度渐渐成为侵权责任法责任方式的中一员。

  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传统的填补性损害赔偿,有其独特的优势。其一、补偿功能,传统的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但却并不能真正实现补偿受害人的目的,在损害发生之时,法官在判决赔偿数额之时,“往往会打上折扣,又考虑赔偿金支付的时间折旧问题”,受害人拿到手的赔偿金与损害差距甚大。而在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之时,受害人的损失更是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填补的,比较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则能更好实现这一功能,给予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其二、惩罚功能,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填补性赔偿制度最大的特点。在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时,侵权人付出的往往是一般侵权赔偿数额的几倍甚至更多,这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巨大,当然惩罚性赔偿适用也仅仅是针对侵权人恶意侵权造成严重后果才适用,但这种惩罚性力度是必须的。如在2003年11月14日,美国阿拉巴马州的一个陪审团,在阿拉巴马州诉艾佛森石油公司欺诈案中,裁决被告支付6800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金,外加118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陪审团做出如此天价赔偿的理由也很简单,认为像艾佛森石油公司这样的大集团,如果不如此判决根本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其三、预防功能,尽管传统的损害赔偿也有一定的预防功能,但是其效果并不明显,特别是在产品质量、环境侵权频频出现的今天,侵权者所获利益与付出的侵权成本不成正比,两者之间巨大的剪刀差成为侵权者不断出现的内在利益动力,不剥夺此剪刀差难以达到真正预防之目的,惩罚性赔偿正好能达此目的。

  从这个角度看,《新消法》第55条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那么解读条文就变得非常重要。第55条包括两款规定,第1款实质上是《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升级版本,主要变化体现在惩罚力度的加强。该款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其一,变双倍赔偿为三倍赔偿,如果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其二,五百元垫底,如果按照前半句三倍赔偿所获赔偿不足五百的,以五百计算,这种兜底性规定无疑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不足的弥补。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单价很低,双倍赔偿或者三倍赔偿根本对其没有威慑力度,而此次五百元兜底性规定,能够很好的威慑经营者的行为。当然,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之时,消费者首先要主动提出三倍赔偿,如果三倍赔偿数额不足五百,提请增加至五百。

  第55第2款的适用则需要做到内外兼顾。从第2款本身来说,既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有普通侵权赔偿的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规定的就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第49条、第51条分别规定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条都是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在依据第49条、第51条提前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即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而从条文外部适用看,第2款必须要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协调,从某种程度上说《新消法》第55条第2款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延续和进一步规定,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扩大了适用的客体,《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是在第五章产品责任中,其适用的客体是产品,具体到第47条,适用的客体是有缺陷的产品,而《新消法》第55条第2款适用的客体不仅仅是有缺陷的产品,还包括有缺陷的服务,扩大了适用的客体范围;其二、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度,《侵权责任法》第47条仅仅规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无具体的确定方法,而《新消法》第5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为“损失的二倍”以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在缺陷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之时,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为所受损失的两倍以内,而所受损失则应依据《新消法》第49条、第51条来计算。

  总之,《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既包括对过去双倍赔偿的升级,也包含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进一步确定,两款条文的规定有利于遏制经营者不诚信之行为,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南岸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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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南京市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南京市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搞好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的有关文件,市政府同意市统计局、计委、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拟订的《南京市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办法》,现予转发。联审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求严格、时间紧迫,希望各级各部门相互支持
,加强配合,认真组织实施。
南京市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办法
为严格财务制度,加强现金和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严肃统计法制,提高劳动统计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联合审核的对象
1.凡在我市各专业银行办事处、分理处、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支取工资的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各种合营、外资经营及私营的全部独立核算单位(含部队在宁的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不含乡、镇、村企业),均应接受我市的联合审核。
二、联合审核的机构设置和任务
2.市成立由市统计、计划、劳动、人事、财政、银行等部门参加的“南京市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附后),组织协调年报期间全市的联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上述单位派员组成,市统计局牵头,具体指导、实施全市的联审工作。
3.年报期间,区县的联审工作分别由劳动和统计部门牵头,并相应成立区县联审办公室;市各主管部门均应指定专门处室负责此项工作。
4.非年报期间,由市统计局负责全市的联审工作。
三、联审的内容和要求
5.弄清独立核算单位的所有制性质,行业(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和企业、事业、机关)划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审核年报资料是否齐全,指标口径、计量单位等是否符合统计制度的要求。审核主要指标与统计台帐记录以及劳动工资计划出入状况。审核统计数据是否如实反映了本单位的实况以及工资支出是否符合有关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
7.独立核算单位性质、行业分组如有变动,要说明变动的原因;年报主要指标与劳动工资计划、统计台帐记录出入过大的,工资支出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要求的,要说明原因。
8.各独立核算单位要认真自审,做到“四对照”即:统计原始记录与财会帐票对照,财会帐票与《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对照,《手册》与统计台帐对照,统计台帐与统计报表对照。
9.明确非独立核算单位的联审统计单位,理顺各单位的报送关系,对跨地区的单位要疏通报送渠道,做到不重不漏。
10.对严重迟报、瞒报、漏报、错报、拒报和违反财经制度,工资计划管理制度的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条例,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11.认真做好联审的宣传发动工作,组织好联审业务培训。
12.认真做好每年一次的联审总结,对联审工作做得好的个人和单位,要给予表扬。
四、联审的范围和程序
13.凡持有《手册》的单位,应持当年和下年两本《手册》、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劳动工资审核调查表,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由各主管部门编制劳动工资审核调查汇总过录表和综合年报表,并携带基层单位的《手册》,统一到市联审办公室复核签章。各
主管部门本身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审核工作,由市联审办公室直接审核签章。
14.没有《手册》的单位,到所属主管部门统一领取;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按工资计划管理渠道,直接到劳动或人事部门领取,然后,按照规定参加联审。
15.中央、省、市直属单位及其他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含外地驻宁单位),均由市联审办公室负责审核签章。区、县属单位由本区、县联审办公室审核签章。
16.今后凡在我市辖区内新建的单位,一经正式批准,即到有关联审机构建立联审关系。
17.持《劳务工费用手册》的单位,由市劳动局和市人民银行另行研究审核办法。
18.凡属第一条中所列联审对象,都要参加联审,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19.各专业银行及所有能支付工资的金融单位应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对尚未接受联审或联审尚未通过的单位,一律不得支付工资。
20.本《暂行办法》从1991年起正式执行,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1991年12月21日
建设工程承包方出具的工程款项收条和发票的指代款项如何区分

上海百爱家具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方与承包方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建设方支付了其中的部分工程款项,并提供了承包方分别出具的收条和发票,如何认定收条和发票金额是否系同一笔数额的工程款项还是分别指代两笔工程款项;根据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仅凭发票尚不足以建设方另行支付了工程款项,除非建设方能够举证证明其另行提供该笔工程款项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财务账册予以辅证。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当事人双方在结算工程款项时,应当明确约定以收条或者发票中的一种方式作为对已付款的最终确认方式。
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环昱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向百爱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一张。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百爱公司分四次支付环昱公司工程款共计25万元,环昱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其中在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原审审理中,因环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环昱公司诉称的二次消防工程进行审价。但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环昱公司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审价资料并预缴审价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系争20万元的发票金额是否包含在25万元的收条金额之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百爱公司依据发票和收条主张已付款45万元,环昱公司则仅认可收到收条所记载的25万元。对此,应认为:首先,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仅凭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百爱公司另支付了20万元,而百爱公司又无法提供该2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财务账册;其次,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其余三张收条的收款金额总计20万元,与发票金额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25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收条的记载,双方是以开具发票作为对已付款的最终确认方式。鉴于涉案四张收条中仅有一张收条上注明“发票后补”,其余未作此记载的三张收条涉及的金额与系争发票记载的金额相符,且上诉人至今未能就其主张的曾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及具体支付细节予以说明,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述发票记载的20万元与三张收条记载的20万元系同一已付款的说法较为合理,法院予以采信。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87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78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环昱公司向百爱公司承包施工本市水电路甲-乙号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及泵房系统工程;工程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金额的40%计20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75,000元;剩余5%工程款25,000元作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结束之日起一年后再支付等。合同签订后,环昱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9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虹口消防支队)向百爱公司出具《关于不同意上海百爱家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设备阶段)》,载明:经审核,存在以下问题:未设计建筑给水总平面图,请补充设计后再申报。2008年10月24日,上海隆威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受环昱公司委托对系争工程出具《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结论为:依据国家、地方相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要求和委托方提供的施工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核意见书,综合评定为基本合格。环昱公司支付隆威公司消防检测费5,000元。2008年11月17日,虹口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关于上海百爱家具有限公司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设备阶段)》,载明:经我支队对所送资料审查及派员现场抽查,该建筑工程不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和我支队原审核要求,消防验收不合格,具体情况如下:一、申报单位未提供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部队的上级主管部门(一般为师级及师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批准出租文件;二、该场所土建工程未经审批、验收合格;鉴于以上情况,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等。
  2010年5月7日,环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除上述工程外,其还对该工程范围内足浴房、游戏房、海屹楼酒店、鲜蓝海珍火锅店、瑞宝酒店、物业办公室等六处共计2,29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二次消防装修,当初双方口头约定二次消防装修费用为每平方米50元,故费用计114,900元。但是,百爱公司仅支付了一次消防工程款25万元,余款25万元未付,二次消防工程款114,900元分文未付。环昱公司请求判令:一、百爱公司支付一次消防工程余款、二次消防工程款共计364,900元;二、百爱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64,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百爱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向百爱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一张。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百爱公司分四次支付环昱公司工程款共计25万元,环昱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其中在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
  原审审理中,因环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环昱公司诉称的二次消防工程进行审价。但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环昱公司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审价资料并预缴审价费用。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环昱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系争工程的造价金额。双方对于合同内项目造价计50万元没有异议,争议在于环昱公司诉称的二次消防工程,由于环昱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经法院多次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环昱公司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审价资料并预缴审价费用,故环昱公司应对此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50万元。关于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百爱公司依据发票和收条主张已付款45万元,环昱公司则仅认可收到收条所记载的25万元。对此,应认为:首先,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仅凭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百爱公司另支付了20万元,而百爱公司又无法提供该2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财务账册;其次,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其余三张收条的收款金额总计20万元,与发票金额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25万元。虽然系争工程未通过虹口消防支队的验收,但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虹口消防支队出具的意见书,系争工程未通过验收并非环昱公司责任,结合考虑系争工程经隆威公司检测评定为基本合格,环昱公司诉请要求百爱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可予准许。对于环昱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自环昱公司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环昱公司要求百爱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的诉请,鉴于该检测系环昱公司单方委托,环昱公司要求百爱公司承担检测费,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百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环昱公司工程款25万元;二、百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环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环昱公司要求百爱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20万元的发票金额是否包含在25万元的收条金额之中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收条的记载,双方是以开具发票作为对已付款的最终确认方式。鉴于涉案四张收条中仅有一张收条上注明“发票后补”,其余未作此记载的三张收条涉及的金额与系争发票记载的金额相符,且上诉人至今未能就其主张的曾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及具体支付细节予以说明,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述发票记载的20万元与三张收条记载的20万元系同一已付款的说法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就系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意见书及检测结论认定涉案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并非被上诉人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2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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