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十一五”规划的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方案》(抚府办发[2006]24号)文件精神,为解决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问题,进一步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居民个人缴费为主和社会捐助、政府补助为辅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提供多层次医疗保障的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非公有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属驻市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在校学生、其他持有长期城镇户口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都可以以单位、家庭为单位参加我市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 以单位、个人缴费为基金来源的主要渠道;
(二) 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 财政补助和社会捐助资金;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不记征税、费。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模式、缴费标准和资金筹集方式:
(一)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及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继续按照原方式缴费参保,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单位职工整体办理参加医疗保险。
(二)以下各类人员按下列模式,缴费标准和资金筹集方式参加医疗保险。
1、原国有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和距退休不足5年的人员
参保模式:住院医疗保险(市直国有困难企业及已改制企业继续按《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直国有困难企业及已改制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抚府发[2005]30号)文件规定执行)。
缴费标准:按每人每年24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十五年(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分期到位),享受相应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资金来源:由原单位筹集解决,确有困难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助解决,对特别困难无力筹资的企业,经劳动保障、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2、原国有企业其他职工
参保模式: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9.5%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240元标准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资金来源:个人缴纳。
原国有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享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优惠政策,但从2002年1月1日医改启动之日起计算缴费,连续缴费至男满60岁,女满55岁时,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3、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人员(即低保人员)
参保模式:大病住院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每人每年120元。
资金来源:由个人缴纳50元,从低保人员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50元,地方财政支付20元。其中低保常补对象个人缴费部分从低保人员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享受低保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区)残联从本级征收的残疾人保障资金中支付。
4、市级以上(含市级)并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总工会联合鉴定为个人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
参保模式:住院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每人每年240元。
资金来源:个人缴纳120元,总工会在年终送温暖资金中提取120元。
5、各大中专院校(含属财政拨款的大学生)、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及市城区及各县(区)城关镇所在地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在校学生。
参保模式:学生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每人每年50元。
资金来源:由学生本人自愿缴纳。
6、其他城镇居民
参保模式:以户为单位,可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基本医疗保险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9.5%的标准缴纳;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240元标准缴纳。
资金来源:由参保家庭自筹。
7、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
参保模式:大病住院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每人每年120元。
资金来源:由所在用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原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及距退休不足5年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原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一次性拨付给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到位。
第十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缴到位,统一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市级以上(含市级)生活困难劳动模范,由统筹地区总工会按规定收缴资金,统一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各大中专院校(含属财政拨款的大学生)、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及市城区及各县(区)城关镇所在地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学校共同征收后,及时缴入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享受财政拨付医疗费的大专院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医疗费,由财政直接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其他居民可到所在社区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按照《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抚府发[2001]39号)及相关文件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残疾人就医按政策规定享受就医“三免四减半”等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按照《抚州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用统筹管理试行办法》(抚医办[2001]10号)文件及相关文件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一)住院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居民门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支付,由居民个人自付。
(二)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居民患大、重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付。
(三)住院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300元,超过300元以上的部分,按以下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比例为:
300元以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000元以上——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5%;
2000元以上——4000元,统筹基金支付70%;
4000元以上——6000元,统筹基金支付75%;
6000元以上——8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
8000元以上——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5%;
10000元以上——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90%。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如下:
(一)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
300——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000元以上——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5%;
5000元以上——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75%;
10000元以上——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
20000元以上——6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5%。
(二)学生医疗保险费年度内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60000元。
(三)因病需转往上级医院诊治的,需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到指定医院就诊,其医疗费在规定范围内需先付15%后,再按上述规定结算。
(四)因疾病等死亡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五)学生在校内发生的外伤,因自身责任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在规定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报销,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5000元。
(六)参保学生的医疗费用报销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其转诊转院,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用药范围,审核、报销等有关手续的办理,按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统一筹集、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管理费和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经费,按相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设立学生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教育部门在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学生医疗保险工作中承担着相应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可按本年度学生医疗保险费征收额的一定的比例安排工作经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另行制定),用于组织学生整体参保工作中的费用开支,所需经费在财政负担的医疗保险配套经费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由当地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锁具修理业管理,规范锁具修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锁具修理,是指锁具修理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的锁具安装、修配、技术开启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锁具修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锁具修理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锁具修理活动。
禁止无照经营以及超范围经营。
第七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外地从业人员同时提供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三)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时提取锁具修理从业人员的指纹、掌纹等信息,并对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编号。
第八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禁止锁具修理经营者招用不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锁具修理活动。
第九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拒绝提供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锁具修理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为消费者保守秘密。
第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查验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锁具修理登记三联单》,由消费者签字,一联交消费者,一联定期交公安机关备案,一联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上门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并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锁具修理服务卡》。
开启居民住宅门锁时,必须有邻居、社区工作人员在场,或者要求消费者说明房间内主要物品及其摆放位置。开启后,发现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服务应当依法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广告服务,寻呼台、查询台不得为其提供寻呼、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锁具修理业协会,通过设立公益广告以及其他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锁具修理服务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书写、张贴、悬挂锁具修理广告。
第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改变名称(字号)、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于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锁具修理经营者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不查验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不按规定填写《锁具修理三联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门服务时不履行规定程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未依法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广告服务或者查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书写、张贴、悬挂锁具修理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锁具修理过程中给消费者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锁具修理业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3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锁具修理的人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逾期未取得资格证书仍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