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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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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2〕177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龙岩市区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龙政综〔2010〕4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龙岩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主要面向龙岩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改(物价)、监察、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税务、工商、工会、公积金、开发区、银监等有关部门和新罗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房改办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会同新罗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组织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工作。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结合龙岩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选址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要求,尽量安排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集中成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结合城市产业布局,可以选择在城市周边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同步完善,公共服务延伸覆盖。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分为住宅类、宿舍类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设计应执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公共租赁住房应一次装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住宅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宿舍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新就业职工。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主导建设,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一)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也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统筹安排。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各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以及租赁对象、自行运营管理或无偿收回办法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应在土地有偿出让使用合同予以明确。

    (二)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不包括具体工业项目用地)的生活设施用地应安排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所建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权属不变。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及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按实际缴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不低于3%比例计提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统筹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出租、出售回收的资金;

  (六)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七)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

  (八)各类企业、单位投资或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九)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的贷款;

  (十)社会捐赠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出租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在符合规划条件下,按照一定比例在底层配建商业店铺,用于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收入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采用划拨供地的公共租赁住房,其配建的商业店铺按市场价公开出售,出售时其分摊的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依法确权给购买者。

  第十五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赁租金。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七条 列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项目,由市、区两级政府予以贷款贴息补助。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规定执行。

  

第五章 供应对象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和条件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取得新罗区城镇户籍满1年且家庭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含3倍)以上至5倍以内。

  (二)新就业人员:新毕业在龙岩市区用人单位参加工作不满5年,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满2年的大专以上院校毕业生。

  (三)外来务工人员:在龙岩市区有稳定职业,并在龙岩市区用人单位工作满2年以上,并续签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四)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和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家庭。

  (五)龙岩市委、市政府有关人才文件规定的引进人才。

  (六)在市区工作或生活且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的市级以上劳模及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全国英模、平时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第(二)、(三)、(五)款对象不受户籍、收入条件限制;第(一)、(二)、(三)、(四)、(五)、(六)款对象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无自有房产;第(二)、(三)款对象还必须已在当地连续缴纳养老保险2年以上,且在申请时缴存状态仍然正常。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市区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享受过房改和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三)申请之日时拥有机动车辆(不含二、三轮摩托车)的;

  (四)上级文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龙岩中心城市直系亲属有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且申请人及直系亲属合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二十三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并初审公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和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应签署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的授权书;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乡镇,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受理机关在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符合条件后,统一报送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转市建设局、市民政局提请相关部门核查有关信息后,经复核认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在《闽西日报》或龙岩建设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二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改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进入配租(或轮候)环节。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新罗区城镇户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本人所在单位统一报名申请,并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房改办提出,公民个人不得提交申请。申请单位向市房改办提出书面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龙岩市区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龙岩市区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以及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房改办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房改办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改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或轮候)环节。

  

第七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家庭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家庭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住房。

  第三十一条 市房改办对经审批获准申请政府统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分配,并向摇号入围的申请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对本批次未能安排配租住房的申请人,在下批次可供房源中按照已确定的轮候顺序依次安排。

  第三十二条 遵循分步解决、困难优先的原则,分批次或分年度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具体申请条件,或确定优先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

  第三十三条 第十九条第四、五、六款对象和符合申购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优秀务工人员,在可供房源允许条件下,可优先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限内选房,并办理租赁手续。未在规定时限内选房或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将视为自动弃权。本次入围资格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累计两次放弃配租权利的,在3年内依法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八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以保证公共租赁住房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按照不同地段或不同区域、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租赁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做适当补充),初次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所在住宅小区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费按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承租户交纳。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龙岩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依照规定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不在龙岩市区单位工作和不在市区缴纳养老保险的,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5年内依法不得申请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接到腾退通知被收回所租赁房屋时,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自合同约定到期之日(或腾退通知规定的日期)起开始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通报,必要时住房保障机构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房源单位和用人单位及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住房保障机构和房源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有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户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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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日

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doc

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

卫生监督员队伍建设是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基础与核心。建设一支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和办事高效的卫生监督员队伍,是实现卫生监督保障人民健康目标的基础性、战略性工作。卫生监督员的教育培训是卫生监督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卫生监督员素质的有效手段。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工作,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以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为内容,以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为目的,培养和造就一支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素质、专业化的卫生监督员队伍,为促进卫生监督事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基本原则。
1、依法培训,规范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各级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建立卫生监督员准入、考核和聘用等相关制度,把培训作为卫生监督员年度考核的必备内容。新聘用卫生监督员必须在试用期内接受培训,做到先培训后聘用;新担任领导职务的卫生监督员,坚持先培训后任职。要形成卫生监督员培训和管理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卫生监督员学习的积极性。
2、凡进必考,定期培训。录用卫生监督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经过资格考试合格的,择优录取,严把“进口关”。卫生监督员的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组织和印制,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岗监督员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将培训和日常卫生监督工作相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不断提高卫生监督员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3、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的总体规划、政策协调、业务指导、质量监督检查和相关信息服务工作,具体承担国家卫生监督队伍培训师资和省级骨干卫生监督人员的培训;省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年度培训规划,落实上级培训计划,组织、协调、实施本地区卫生监督员培训。
4、突出重点,注重质量。围绕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对卫生监督提出的新要求和卫生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根据“要精、要管用”的原则,结合卫生监督员的单位级别、职位要求和专业特点,确定培训重点和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适用性。把提高质量摆在培训工作的首位,专业知识培训和法律知识培训并重,着力培养和提高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用专业知识研究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真正做到学以致用,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
5、形式多样,不断创新。在传统教育培训模式的基础上,充分运用网络、多媒体等现代培训手段,实现培训方式现代化。不断改革培训模式,积极研究和解决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形式新颖,内容丰富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新模式。
二、目标及任务
(一)主要目标。
至2010年,建立完善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培训教材、培训师资队伍,初步形成覆盖全国各省、地(市)、县的三级培训网络,力争达到每名监督员每年都能至少接受一次培训。进一步优化卫生监督员的知识结构,使卫生监督员从传统业务型向法制型、综合型转变,增强卫生监督员的依法行政能力,提高卫生监督员整体素质。建立专业比例合理的卫生监督员队伍,推进卫生监督综合执法。进一步提高卫生监督员学历层次,力争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卫生监督员,在国家级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达到98%以上,在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达到95%以上,在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达到80%以上,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卫生监督专业人材。
(二)分阶段目标。
至2005年6月底,制定新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组织编印“卫生监督员培训系列基本教材”、《卫生监督员考试题库》。
2005年底,按照新大纲和教材,完成省级师资培训,初步建立起国家级和省级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库,在全国认定1-2个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
至2006年底,按照新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和“卫生监督员培训系列基本教材”对省级和地(市)级卫生监督员轮训一次,认定5-8个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
至2007年底,在2006年的基础上对县级卫生监督员轮训一次,并完善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内容。
2008年-2010年,对所有在职卫生监督员再进行一次强化培训,达到教育培训规划的主要目标。
(三)主要任务。
1、全面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开展职业道德和卫生监督员行为规范教育,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教育和帮助广大卫生监督员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增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和廉洁自律意识。
2、全面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在全体卫生监督员中开展行政法、卫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学习,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水平。
3、全面提高卫生监督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优化知识结构。以需求为导向,建立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多形式的培训格局。对新录用的卫生监督员,有针对性的加强法律法规、执法程序、文书写作、专业知识、现场监督等方面的内容,着力提高新录用卫生监督员适应工作要求、胜任本职工作的能力;对于在岗卫生监督员,要根据不同时期卫生监督的工作重点,及时开展相关政策法规及专业知识的培训,着重提高卫生监督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对于卫生监督管理干部,重点进行国家卫生法规的培训、卫生监督综合业务知识的培训、卫生监督工作管理能力的培训以及应对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
4、全面提高卫生监督员学历层次,注重人才培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引导和鼓励广大卫生监督员特别是年轻卫生监督员,本着学用一致原则,选择学习业务对口、工作需要的专业院校学习深造。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为卫生监督员学习提供便利条件,培养一批高层次的后备人才。
三、培训方式及内容
(一)培训对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中从事卫生监督管理或者直接从事卫生监督活动的人员。
(二)培训类别。
根据培训目标和任务,从实施素质教育和卫生监督员素质现状出发,重点开展以下4项培训:
1、岗前培训。
按照《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卫生监督员的录用要进行资格审核和资格考试,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对拟录用卫生监督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强化培训。聘用后上岗前,要结合岗位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基本技能、着装、礼仪等方面的培训。
对拟录用卫生监督员的培训实行省级负责制,培训内容按国家《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要求进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新录用卫生监督员培训的组织和实施。
新录用卫生监督员的培训要本着方便和高效的原则,实行自学和脱产学习相结合的方式,培训学习时间不得少于50学时,参加统一的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取得统一的“卫生监督员资格证书”后,方可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2、经常性培训。
根据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卫生监督业务需要,对在岗卫生监督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岗位专业技术更新培训,不断提高卫生监督员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在岗经常性培训实行分级培训的原则,培训内容按照《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并结合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由地(市)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有计划、定期举行。
卫生监督员岗位培训实行学分制。采取集中培训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每年集中培训不得少于30学时。对参加培训的人员,经考试合格可发放“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证书”或全国统一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学分证书”。参加培训情况作为当年监督员考核的重要依据,所获学分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1学分/3小时)。
3、师资培训。
要注重卫生监督师资队伍的培训,为基层培养师资力量,积极引导、发挥师资力量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带动卫生监督队伍的培训和管理,为卫生监督员在岗经常性培训培养师资力量。
师资培训按专题进行,培训内容根据国家卫生监督工作方针政策及重点工作而定,由省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或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不定期举行。
4、管理干部培训。
卫生监督管理干部不仅需要有出色的领导才能,更需要全面掌握卫生监督的法律依据、执法内容、法律责任等专业知识。新任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在上岗前应当接受卫生监督管理干部系统培训,现任管理干部每年应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管理干部培训要突出管理方面、重点进行全面的卫生监督综合知识培训,重点对担任卫生监督领导职务人员进行国家卫生政策法规、卫生监督综合业务知识、卫生监督工作宏观管理能力、应对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
管理干部培训由国家级卫生监督机构或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定期举行。
(三)培训形式。
1、短期集中培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题培训、经验交流会、研讨会等)。
2、中长期脱产培训(进修班、研修班)。
3、网络远程教育和有要求、有内容、有考核的自学。
4、在职学位教育。
5、地区之间学习交流。
6、出国(境)培训。
(四)培训内容。
1、国家基本法律、法规。
2、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3、卫生监督员文明礼仪、职业道德。
4、卫生监督执法专业技术知识。
5、卫生监督执法现场工作程序。
6、卫生监督员采样、现场快速监测仪器操作技能。
7、卫生事业管理知识及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
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活动的卫生监督工作要点。
9、国际国内卫生监督方面新进展。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要充分认识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转变重使用轻培训的观念,各司其职,切实加强培训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总体规划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当地卫生监督员年度培训计划,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每年底要对本年度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进行总结,并书面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做好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要严格执行各项教育培训制度,把教育培训工作落到实处。
(二)保证培训经费投入。
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规定,卫生监督教育培训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证。卫生部承担国家级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经费和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的教育培训经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本地区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经费。同时,卫生部将积极争取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地方各级卫生监督员培训给予适当补助。另外,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经费。
(三)建立统一、规范、配套的培训教材体系。
及时组织修订《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统一编印适应各级卫生监督员培训需要的“卫生监督员培训系列基本教材”。卫生监督员培训教材建设要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和卫生改革与发展动态,并随着新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卫生标准的出台及时编印新的培训教材。教材建设要满足不同学习方式的需要,加强电子教材、多媒体辅助教学软件教材等多种类型教材的开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印关于本行政区域内颁布的法规、规范的培训教材,作为卫生部培训教材的补充,并要及时更新。对于大纲、教材、题库要每年进行修订,形成一个既有相对稳定、规范的基本教材,又能不断更新并适应地方卫生监督执法需要的教材体系。
(四)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培训师资队伍。
卫生监督是一项政策性、实践性很强的工作,要根据不同层次、不同专业、不同地区的情况,分别建立国家、省、地(市)级的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专兼职师资队伍。担任国家级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的人员应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中工作出色、且具有丰富卫生监督实践经验的卫生监督工作人员,以及相关大专院校的教师中产生,经卫生部认定,发给聘书,并予以公布。省和地(市)分别按要求建立能适应培训工作需要的师资队伍。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队伍的建设应着眼长远,要不断接受培训,不断更新,卫生部定期举办师资培训班,引导他们主动研究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特点、内容和方法,提高培训能力。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的培养。各级各类卫生监督员培训班应根据培训内容,从师资库中选取授课教师。
(五)加快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基地建设。
实行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基地资格认定制度,从2005年起,卫生部拟在全国范围内逐步认定5~8个国家级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承担卫生监督机构骨干和监督员师资培训工作。培训基地由卫生部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培训基地的设立要遵循布局合理、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原则。培训基地应在卫生监督机构、大专院校中认定,确保具备培训所必需的教学基本设施和条件。各省也可以在本省范围内认定本省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
(六)推动卫生监督机构间联合开展培训。
主要形式有上下级联合、同级联合、不同地区联合。通过联合开展培训,可以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充分发挥有限的监督员培训经费的作用,同时也促进不同地区卫生监督工作经验交流,推动各地卫生监督工作水平的提高。
(七)逐渐推行下级卫生监督员进修制度和上级卫生监督员锻炼制度。
不同卫生监督机构工作内容和职能有较大差别,长期在一个单位工作容易造成知识面狭窄,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应有计划地派出卫生监督员进修和挂职锻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予大力支持。
(八)推进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信息化建设。
在现有的全国卫生监督机构网站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以卫生监督中心网为核心,以各省卫生监督网为骨干的卫生监督网络。开发高质量的包括影、音、图、文数字化培训软件和网络课程,组织优秀教师编写讲义,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开展卫生监督员远程教育培训,实现培训资源共享。
(九)加强与国外卫生监督同行的学习与交流。
要组织卫生监督机构派出人员到国外学习交流,学习借鉴国外卫生监督工作方面好的经验和方法,用于指导、改进我们的卫生监督工作,不断提高我们的卫生监督工作水平。
(十)建立奖励和约束机制。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要对卫生监督员培训情况进行总结。对在卫生监督教育培训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年度卫生监督员培训计划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责任。另外,还要通过组织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形式,推动和指导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开展。

关于不再实施特定上市公司特殊审计要求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不再实施特定上市公司特殊审计要求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7]12号


各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2006年,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审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会计、审计准则”),并已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会计、审计准则同国际会计、审计准则实现了实质性趋同。鉴于我国会计和审计制度的调整,此前实施的金融类上市公司在法定审计之外聘请国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和对一次发行量超过3亿(含3亿)股以上的公司进行补充审计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证监发[2001]161号),《关于A股公司做好补充审计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162号),《关于2002年A股公司进行补充审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2]10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4号——金融类公司境内外审计差异及利润分配基准》(证监会计字[2001]58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第13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80号)第5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监会计字[2003]3号)第17条、第21条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行字[2006]151号)第25条等规定予以废止。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