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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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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5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应对全省严峻的水资源形势,实施水安全战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是围绕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建立并实施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即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遏制用水浪费;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三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原则,采取综合管理和需求管理、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等措施,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等水事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按照上级政府批准的“三条红线”,制定相应约束性指标和具体落实措施,使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各级管理层面明晰化、定量化,并将主要约束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和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约束性指标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的落实和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和理顺水务管理机构职责,对区域涉水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机构和能力建设,建立长效、稳定的投入机制,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提供保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第九条 用水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按照区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下达1次。

  第十条 市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公报及相关规划,以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国家和流域水量分配指标为上限,综合考虑流域、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现状、用水效率、产业结构和未来发展需求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实际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州年度用水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现状地表水开发利用量、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及采补平衡监测结果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省属流域机构直管河流内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流域机构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全省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本区域内各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可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三条 本省境内跨市州或省管重要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政府拟订,报省政府批准。

  经省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市州或省管河流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市州政府必须执行。水量调度和监督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流域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市州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当地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年度开采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加快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在明晰初始水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之间、行业之间、用水人之间可以进行水权交易,满足区域、行业和用水人的水资源需求。

  第十六条 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排水、苦咸水等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展改革、工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和建设。

  需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第十八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的征缴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缓征水资源费。

  对地下水超采严重的地区,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统筹供水工程、地下水超采区管理、超限额加价等规定,制定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水资源费应当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解。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三章 用水效率管理


  第二十条 用水效率管理实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效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年度用水效率指标每年下达1次。

  第二十一条 全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确定。

  市州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水现状、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年度用水水平、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效率指标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加强需水管理,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构建节水型经济结构。

  各级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用水方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地区政府应当深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建设节水型社会示范区。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建立用水定额动态管理体系。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的监督管理,对超定额标准和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征收水资源费或水费,并核减用水量。对重点行业和用水户实行水平衡测试,重点考核,严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区域内通过采取管理节水、工程节水、技术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量,不占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可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用于该区域新增用水。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落实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限定值及用水效率等级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推广节水示范项目。农业以中小灌区改造、高效技术推广、种植结构调整等项目为主;工业以推广循环用水工艺、高耗水行业改造、矿井水利用等项目为主;城镇生活以供水管网建设、节水器具安装、再生水利用等项目为主。

第四章 纳污能力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全省重要水功能区监测、评估、管理体系,核定水功能区名录,强化达标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水功能区达标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方案并分解落实,逐步实现水功能区达标率和限制排污总量双控制。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重点入河排污口整治和规范化管理。省属流域机构应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跨市州河流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新建、改建入河排污口管理,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满足水功能区达标率以及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对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及入河排污口并逐步核减排污量。排污总量应控制在我省制定的纳污红线以内。

  第三十三条 落实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相关规划,核定全省城市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立重要城市备用水源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编制全省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制定重要河流、地下水生态适宜性评估方法,建立并完善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监督管理体系,维护河流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合理水位,定期评价全省重要河流健康状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

  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监督管理,逐级落实责任,实行问责制。

  第三十六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上级考核与自行考核相结合的考核体系。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明确考核原则、内容、方法和奖惩机制等。

  第三十七条 省水利、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部门组成联合考核组,对市州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州相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县市区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监督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各级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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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所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监察、信息产业、政府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级政府或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政府信息按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不同,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定和发展规划方面1.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规定;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3.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3.公用事业、环境质量情况;4.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2.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4.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管理事项方面1.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2.行政机关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的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外,行政机关应当依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执法案件正在办理之中,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决策前,应当将决策方案及理由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正确意见后,进行最终决策,并将最终决策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对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书面、复印件;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期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免费向公众提供。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九条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通讯联络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行政机关查询和答复。
第二十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的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公开内容的信息部分公开。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外,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二十三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之外,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将做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行政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七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打印、复制、邮寄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和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馆是本级政府集中查询政府信息的场所。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对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提出举报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县(区)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价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有自觉按受和配合本市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监督的义务。
本市物价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所提供有有关资料,在保密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的本市物价管理部门,除指市物价主管部门之外,还包括各区、县物价管理部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本市外贸公司或物资经营单位购买下列物资,按以下规定计价∶
(一)金、银、铂,按照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二)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石油、煤炭、木材,按照出口离岸价格(扣除国内运费)计价;
(三)列入国家或本市出口计划的物资,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或按照出口离岸价格计价;
(四)属国家或本市进口的物资,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或按照进口代理价格计价。
第五条 前条所列物资,按照下列规定的币种结算∶
(一)前条第(一)、(二)项物资,以外币或人民币结算;
(二)前条第(三)、(四)项物资,以外币结算。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购买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以外的其他物资,执行与国内其他企业同一的供应价格。属物资分配计划供应的物资,按计划价格执行;属非计划供应的物资,按市场价格执行。
上述物资的供应,均以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邮电通信、国内货物运输、工程设计、咨询、广告、仓储等服务或劳务,按与国内其他企业同一计费标准支付费用。
前款所列费用,除国家规定必须以外汇支付的以外,均以人民币结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或与国内其他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相互调剂的物资,计价和结算方式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调剂的物资属进口商品的,须经海关批准,照章纳税或补税,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以不明显低于出口对象国或地区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制定其产品的出口销售价格,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故意压低其产品出口销售价格的,市物价主管部门可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有关经营单位按此价格收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在本市市场销售的,其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价格属国家定价和管理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产品价格属国家指导定价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复的,视作同意。
(三)产品价格属国家规定由企业自行定价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本市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以产顶进的产品,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不高于同类产品进口完税后的价格定价,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以高于同类产品进口完税价格定价的,须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定价和管理的产品,经产品鉴定部门确认为新产品后,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在国内市场试销,试销期为两年。试销价格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试销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成本的变化,自行调整试销价格并报备案。试销期满后,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产品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宾馆、饭店的房费、餐费及其他服务收费,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医疗、出租汽车、教育、商场的商品以及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或价格,应按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价权限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从事经济贸易活动中,如遇供货单位、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可直接向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或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投诉。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市物价检查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期内,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海外侨商或港、澳、台商在本市投资经营的企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价格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前,本市制定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