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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8:54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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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1]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及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发展,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我部现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

   (二)技术先进有创新、工艺成熟、经济合理;

   (三)已有应用实例,且连续正常运行超过一年以上;

   (四)技术适应性强,具有推广前景;

   (五)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权明晰。

   二、申报材料要求

   (一)工业固废(废液)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申报书(附件1);

  (二)由技术应用单位填写工业固废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应用实例表,并盖章(附件2);

  (三)项目简介;

   (四)已应用综合利用技术单位名录及相关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产品类项目应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六)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或其它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工商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八)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

   三、申报程序

   (一)申报单位应认真填写申报材料(表格可从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网站http://jns.miit.gov.cn和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网站www.carcu.org下载)。申报材料应真实可靠,数据准确。

   (二)申报单位可报送一项或多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申报技术需经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全国性相关行业协会审核推荐;中央企业可直接向我部申报。

   (三)申报材料用A4纸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后报送至我部(节能司),项目简介的电子文档发至mengyh@carcu.org。

   我部将组织专家对技术进行评审、筛选,编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

   四、申报时间

申报材料报送时间截至2011年12月10日。

   五、联系方式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邮编:100804

   联系人:艾崇 雷文

   电话: 010-68205359 68205361

   (二)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106室

   联系人:魏浩杰 孟跃辉电话:010-82291610-8006 82293408传真:010-82291610-8001

   附件: 1.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申报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297671.files/n14297606.wps
2.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应用实例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297671.files/n14297607.wps
3.项目简介提纲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297671.files/n14297608.wps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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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下发《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下发《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民航实际情况,并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制定了《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技师聘任制度,对于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行事。民航系统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开。

附: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民航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技术复杂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
考评、聘任。
二、职务名称。技师的职务名称按不同的技术工种、岗位和历史习惯确定。例如:航空发动机修理技师,航空仪表技师等。
三、工种范围。技师聘任制是在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民航系统的技师应在技术等级线上达到七八级的工种中评聘,具体工种范围如下:
航空发动机修理工、航空无线电修理工、航空仪表修理工、航空电器修理工、发动机附件修理工、气动附件修理工、轮子刹车修理工、螺旋桨修理工、恒速附件修理工、飞机燃油系统附件修理工、起落架修理工、滑油附件修理工、通信导航雷达修理工、救生设备修理工、航空发动机装
配工、航空无线电装配工、航空仪表装配工、航空电器装配工、飞机机身装配工、液压附件装配试验工、航空机械员、航空仪表员、航空电气员、航空无线电员、发动机试车油封工、飞机钣金工、无损探伤工、橡胶塑料工、漆蒙工、机械性能试验工、光谱分析工、油料化验员、油料员、航
空器材油封员、航空材料员、照相设备员、机械检查工、化学分析工、计量检修工、有机玻璃器件制造修理工、金相试验工、金属涂镀电镀工、航空模型木工、航空缝工、机场助航空灯光电工、非金属材料试验工。
四、比例限额。聘任技师比例限额,以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的工人总数为基数,全局控制在百分之二以内。各单位要依据生产工作需要、生产规模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密集程度以及技术工人的素质和构成,进行调剂平衡使用。各单位按规定的比例限额和津贴标准,提出本单位受
聘技师的人数及其所增加的工资总额,由民航局汇总后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制度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核准下达。
五、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技师津贴,从其受聘之月起发给

被聘任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考核标准。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为我国四化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2.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水平,并能参与新工艺、新技术的试验研究。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并应用、推广新技术。
5.具有传授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七、评审、聘任。技师的评审工作,由民航的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技师考评组织,并按行业、工种不同分别成立技师考评小组,进行具体考评工作。经过技术理论、实际操作和平时生产成绩考核后,进行技术水平、贡献大小和劳动态度综合评定。取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其
所在单位行政领导在规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被聘技师与其所在单位签定聘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聘任期限、辞聘和解聘等事宜。
八、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办理。
九、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民航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
民航局确定,今年下半年先在民航广州管理局进行试点。



1987年10月13日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治理资金,并组织实施;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发展无污染或污染小的产业;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职责,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一切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规定程序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土地、建设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投资、征地、建设等手续。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或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确保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按设计同步运行,其防治设施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有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应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二氧化硫对大气的污染。在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有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在区域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通报本地区单位和居民,并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成型煤,改进燃料结构,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
第十八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照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环境的污染。
设市的城市街道户外饮食业的经营者,严禁直接燃烧原煤,应当采用型煤、液化石油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煤矿、洗煤厂等排放煤矸石的单位,必须采取治理、处置、综合利用的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发生自燃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应设置警戒线,并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新建炼焦项目必须采用技术先进、密闭性能好、资源利用率高、大气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标准、一定规模的炉型。
现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限期治理;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经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发给烟尘控制区合格证书;建成的烟尘控制区,必须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如果烟尘排放超过标准,收回烟尘
控制区合格证书,并限期达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逐步实行联片集中供热。老城区改造和新建住宅区应实行集中供热。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锅炉房。
第二十三条 新建火电厂和大中型企业,用煤含硫高于1%的,应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二氧化硫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用煤含硫高于1%的企业,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二氧化硫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硫化物和三四苯并芘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关闭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冶炼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配套的消烟除尘和煤气回收设施,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现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限期治理,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
禁止土法烧结。
第二十七条 禁止采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工艺炼制硫磺。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到指定地点集中焚烧。
因建筑施工在城市市区内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密闭设备。
有关部门需要焚烧假冒伪劣商品、毒品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要求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九条 运输煤炭、焦炭、石灰、矿石和其他散装物料的机动车辆,在城市街道和公路干线上行驶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散装物料泄漏、抛洒。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机动车辆排气对大气的污染。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内容,对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办理检验免检签证和核发牌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机动车辆排气情况进行抽验,抽验不合格的,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