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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5:41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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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1999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示范区、开发区,其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示范区、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级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抵押合同,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变更名称、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开垦的耕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按照耕地开垦合同的约定取得。改变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有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退耕还林还草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经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和退耕还林还草专项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建设用地总量和农用地转用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以及土地开发整理指标,实行年度计划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无密级的土地资料应当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列入退耕还林还草规划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已经划入的,应当进行调整。
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面积,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当年耕地保有量指标,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的,不再征收农业税。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占用耕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
垦费,由收缴耕地开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开垦后备资源匮乏的设区的市、县(市),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户储存,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
耕地开垦管理办法及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垦未利用地,用于农业生产。依法取得的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继承,但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所增加的耕地,按照谁整理、谁受益的原则,依照土地整理合同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利用新开垦的耕地和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
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其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土地整理单位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将补偿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建设占用的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用于耕地开垦;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为国有土地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在未确定为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前,应当组织耕种;该幅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予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依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五十公顷(七百五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五十公顷以上二百公顷(三千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二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九千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土地破坏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向建设用地
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查报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标准、依据和审批结果。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用地应当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拟订方案:
(一)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的,拟订供地方案;
(二)使用国有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
(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五)兴办乡镇企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拟订供地方案,其中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跨设区的市(地区)的铁路、公路、水利和其他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统一征地。
第二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偿。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土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
(二)已利用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计付;
(三)青苗补偿费按被毁青苗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九十补偿,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类别、等级和补偿单价,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具体计价标准。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村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三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核减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公顷(十五亩)以下;
(二)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十二公顷(一百八十亩)以下,其他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批八公顷(一百二十亩)以下;
(三)超过设区的市(地区)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先由原编制机关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权限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先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用地标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一百三十三平方米(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四分)。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方案须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先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二)宅基地使用方案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向该村村民公布并监督实施;
(三)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四)农村村民住宅易地建新拆旧的,新住宅建成后,必须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原住宅,将原宅基地交还土地所有者。
第三十四条 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批准重建、扩建。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使用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耕地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其他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四)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闲置、荒芜国有土地超过法定期限的;
(五)土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补偿:
(一)原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可以调换土地使用权或者作价补偿;
(二)原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依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退耕还林还草规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开垦、土地复垦情况和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发出停工通知,责令停止施工;对继续违法建设的,可以就地封存建筑材料,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而不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收回,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而不收缴的耕地开垦费或者自耕地开垦费收缴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组织耕地开垦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收缴或者上收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土地监察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执法人员统一考核。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点,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每幅地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每幅地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成新住宅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旧房交还原宅基地的,由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旧房,限期交还原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重建、扩建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六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对拒不执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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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用土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实施。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征地办做好征用土地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的组织工作,保障征用土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计划、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房产、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用土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实施统一征用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事宜,不得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统一征用土地可以通过成片征用、项目捆绑征用、单独选址征用三种方式实施。

成片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需要,大范围集中连片征用土地的行为。

项目捆绑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建设用地报批规定,将多个项目用地捆绑后成批次征用土地的行为。

单独选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对符合单独选址条件或单独报批条件的项目用地,按项目征用土地的行为。

第七条 通过项目捆绑和单独选址方式征用土地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持用地申请、立项批准文件、规划定点意见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用地单位。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地办在征用土地所在区域张贴市政府征地冻结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修、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事宜。

(二)征地办会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拟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权属、地类、现状、人口进行调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还需编制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三)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10日内,征地办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四)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五)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六)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并于90日内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土地用途,可将征地补偿费用分为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的,征地办应与被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乡(镇)、办事处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主管乡(镇)、办事处,由主管乡(镇)、办事处按规定用于被撤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办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民生活,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对提前完成补偿安置任务交付被征用土地的,由市政府给其所在地的区政府、乡(镇)、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奖励。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收益缴纳市财政后,由市、区两级政府按规定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征地办可在征用土地总价款中按一定比例计取征地服务费,征地服务费列入征地成本。征地服务费的计取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地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的确定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池,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8倍。

(三)征用菜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菜地年产值的8—10倍。

(四)征用林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6倍。

(五)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建设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7倍。

(六)征用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3倍。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土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根据征地确定的安置人员数量和被安置人的年龄构成确定具体被安置人。被安置人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评议产生,报乡(镇)、办事处批准后确定。乡(镇)、办事处应当将被安置人员登记造册,报征地办备案。

第十七条 人员安置补助费分别为:土地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和医疗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三。

征用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被安置人可以采取社会保险、就业、调整土地等形式进行安置。采取社会保险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被安置人员是五保户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乡(镇)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二)被安置人员是现役士兵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后,由民政部门作为安置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三)被安置人员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其人员安置补助费由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专户储存,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征用人均耕地不足132平方米的城乡结合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每亩最多不能超过5个人的标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除依法生育的人口外,其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被安置人员的范围为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含外出上学的大、中专学生);被安置人员年龄,从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被征用耕地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成片开发建设征用土地,村庄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

房屋补偿安置以建房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房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其不足部分由被安置人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补足;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房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被安置人应当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标准购买。

按本条规定安置的不再提供宅基地,原住房面积与安置房规定标准面积相同部分不予补偿。

被安置人自搬迁之日起至搬入安置房止,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安置人租住房屋。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少量征用,且需要拆除零星住宅的,其拆除的住宅以货币形式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补偿后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为被拆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安置人的房屋被拆除,需要搬迁的,其搬家费按每人50元标准计发,一户不足两人按100元计发。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拆除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以及搬迁损失、搬运费用等,按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原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自行失效,由有关部门予以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征地补偿安置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和破坏征用土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及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附表:

表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

│ 类 别 │ 年产值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 │(元/亩)│(元/亩)│ │

├─────┬────┼─────┼─────┼────────────┤

│ │城市规划│ 700-1300 │5600-130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

│耕地(含园│区范围内│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

│地、鱼塘、├────┼─────┼─────┼────────────┤

│藕池) │城市规划│ 700-1300 │4200-104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

│ │区范围外│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 │

├─────┴────┼─────┼─────┼────────────┤

│ 菜地 │1200-2400 │9600-24000│征用菜地为该菜地被征用前│

│ │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

├──────────┼─────┼─────┼────────────┤

│ │ │ │征用林地、苇塘、水面为邻│

│ 林地、苇塘、水面 │ 700-1300 │3500-7800 │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

│ │ │ │值的5-6倍 │

├──────────┼─────┼─────┼────────────┤

│ │ │ │征用建设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 建设用地 │ 700-1300 │3500-9100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7 │

│ │ │ │倍 │

├──────────┼─────┼─────┼────────────┤

│ 未利用地 │ 700-1300 │2100-3900 │征用未利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 │ │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

└──────────┴─────┴─────┴────────────┘



表二: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

│ 类 别 │ 年产值 │ 安置补助费标准 │

│ │ (元/亩) │ (元/亩) │

├───────────┼───────────┼───────────┤

│ 耕 地 │ 700—1300 │ 4200—9100 │

├───────────┼───────────┼───────────┤

│ 菜 地 │ 1200—2400 │ 7200—16800 │

├───────────┼───────────┼───────────┤

│林地、牧草地、苇塘、水│ 700—1300 │ 2800—6067 │

│ 面、建设用地 │ │ │

└───────────┴───────────┴───────────┘



表三: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医疗补助费标准


┌─────────┬───────────────┬─────────┐

│ 人 员 │ 养老保险、就业补助、抚养费 │ 医疗补助费 │

│ │ 补助标准(元/人) │ (元/人) │

├─────────┼───────────────┼─────────┤

│ 男年满60周岁 │ 50000 │ 5000 │

│ 女年满50周岁 │ │ │

├─────────┼───────────────┼─────────┤

│ 男年满45—59周岁 │ 40000 │ 5000 │

│ 女年满35—49周岁 │ │ │

├─────────┼───────────────┼─────────┤

│ 男年满16—44周岁 │ 30000 │ 5000 │

│ 女年满16—34周岁 │ │ │

├─────────┼───────────────┼─────────┤

│ 15周岁以下 │ 20000 │ 5000 │

└─────────┴───────────────┴─────────┘



表四:房屋补偿标准


┌────┬──────────────────────┬───────┐

│ 类别 │ 标准内容 │ 补偿价格 │

├────┼──────────────────────┼───────┤

│钢混结构│主体承重为钢结构或砼结构,主要指框架结构的大│550元/平方米 │

│ │跨度厂房或多层楼房。 │ │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450元/平方米 │

│(楼房)│他硬化地面的楼房。 │ │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350元/平方米 │

│(平房)│他硬化地面的平房,檐高不低于2.5米。 │ │

├────┼──────────────────────┼───────┤

│砖木结构│规则的石脚,砖墙或石墙承重,符合规格的木屋架│ │

│(平房)│,木(预制)檩条,瓦屋面,外墙扦缝(抹灰),│300元/平方米 │

│ │檐高不低于2.5米。 │ │

├────┼──────────────────────┼───────┤

│简易结构│承重墙土坯、砖头、条砖混砌、碎石等,不规则木│150元/平方米 │

│ │梁檩、瓦屋面,两面借墙或檐高低于2.5米。 │ │

└────┴──────────────────────┴───────┘


注:

1、附属物中的简易棚、房,补偿标准为80元/平方米。

2、建筑正规的大门房参照房屋结构套用补偿标准。

3、全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80%计算,有柱子未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40%计算。

表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

│序│名 称│ 类 别 │ 补 偿 标 准 │ 备 注 │

│号│ │ │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5米以上 │80元/米 │ │

│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2.5米 │70元/米 │ │

│一│ 围墙 ├─────────────────┼───────┤ 旧料归原主 │

│ │ │乱石基砖墙高1.5—2米 │60元/米 │ │

│ │ ├─────────────────┼───────┤ │

│ │ │乱石基土坯墙高1.5—2.5米 │40元/米 │ │

├─┼───┼─────────────────┼───────┼───────┤

│ │ │砖混结构 │80元/平方米 │ │

│二│畜禽舍├─────────────────┼───────┤ 旧料归原主 │

│ │ │简易结构 │40元/平方米 │ │

├─┼───┼─────────────────┼───────┼───────┤

│三│ 迁坟 │棺木、拾骨、骨灰盒 │120元/座 │包括迁葬工料费│

├─┼───┼─────────────────┼───────┼───────┤

│ │ │钢、砼骨架、玻璃顶 │50元/平方米 │ │

│ │ ├─────────────────┼───────┤ │

│四│ 温室 │钢、砼骨架、塑料薄膜顶 │40元/平方米 │ 旧料归原主 │

│ │ ├─────────────────┼───────┤ │

│ │ │简易塑料薄膜棚 │20元/平方米 │ │

├─┼───┼─────────────────┼───────┼───────┤

│ │ │钢筋混凝土矩形板桥 │1000元/平方米│ │

│ │ ├─────────────────┼───────┤ │

│五│ 小桥 │平坦石拱桥 │800元/平方米 │按桥面面积计算│

│ │ ├─────────────────┼───────┤ │

│ │ │石拱桥 │1400元/平方米│ │

├─┼───┼─────────────────┼───────┼───────┤

│ │ │石盖板涵跨径1—2米 │400元/米 │ │

│ │ ├─────────────────┼───────┼───────┤

│ │ │石拱涵跨径1—2米(含) │800元/米 │ │

│ │ ├─────────────────┼───────┤ │

│ │ │石拱涵跨径2—4米 │1400元/米 │ │

│六│ 涵洞 ├─────────────────┼───────┤ │

│ │ │钢筋混凝土圆管涵跨径1—2米 │1000元/米 │ │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1.5—3米(含)│1000元/米 │ │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3—4米 │1500元/米 │ │

├─┼───┼─────────────────┼───────┼───────┤

│七│ 台田 │ │40元/米 │ │

│ │ 石堰 │ │ │ │

├─┼───┼─────────────────┼───────┼───────┤

│ │ │土筑水渠、水池 │按挖方面积 │不包括田间毛渠│

│ │ │ │5元/立方米 │ │

│八│ 水渠 ├─────────────────┼───────┼───────┤

│ │ 水池 │石砌水渠、水池 │50元/立方米 │ │

│ │ ├─────────────────┼───────┤ 含土方补偿 │

│ │ │砖砌水渠、水池 │60元/立方米 │ │

├─┼───┼─────────────────┼───────┼───────┤

│ │ │手压井 │10元/米 │ │

│ │ ├─────────────────┼───────┤ │

│ │ │土井:直径1.2米 │90元/米 │ │

│ │ ├─────────────────┼───────┤1、水井补偿包 │

│ │ │砖井(包括乱石井) │ │括开凿工程、用│

│ │ │深5—10米直径1.5米 │2200元 │料及用工等费用│

│九│ 水井 │深10—20米直径2.5米 │4200元 │2、废、枯井按 │

│ │ ├─────────────────┼───────┤同类井补偿标准│

│ │ │下管井 │260元/米 │30—50%补偿 │

│ │ ├─────────────────┼───────┤3、机井按井深 │

│ │ │机井:深20—50米 │180元/米 │分段计算补偿 │

│ │ │深50—100米 │230元/米 │ │

│ │ │深100—250米 │280元/米 │ │

│ │ │深250米以上 │330元/米 │ │

├─┼───┼─────────────────┼───────┼───────┤

│ │ │胸径小于5厘米(幼树,松柏树小于3厘│移栽费2元/株 │乔木系指用材林│

│ │ │米) │ │种,沿海防护林│

│ │ ├─────────────────┼───────┤基干林带、山丘│

│ │ │胸径5—10厘米(松柏树3—6厘米) │30元/株 │地区防护林乔木│

│十│ 乔木 ├─────────────────┼───────┤补偿标准可提高│

│ │ │胸径10—20厘米(松柏树6—10厘米) │40元/株 │40—60%,特种│

│ │ ├─────────────────┼───────┤用途林树木价格│

│ │ │胸径大于20厘米(松柏树10厘米)以上│45元/株 │另议;树归原主│

│ │ │成材树 │ │ │

├─┼───┼─────────────────┼───────┼───────┤

│ │ │苗木 │移栽费2元/株 │ │

│ │ ├─────────────────┼───────┤ │

│ │ │幼龄期(区分树种) │30元/株 │ │

│ │ ├─────────────────┼───────┤果树包括:苹果│

│十│ 果树 │初果期(区分树种) │190元/株 │、梨、桃、杏、│

│一│ ├─────────────────┼───────┤核桃、樱桃、柿│

│ │ │盛果期(区分树种) │300元/株 │、枣等树种,树│

│ │ ├─────────────────┼───────┤归原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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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萍府办字〔2007〕46号


办公室各科室:
现将修订后的《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根据《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萍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结合本办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公文签收
  (一)凡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均由秘书科收文室统一签收、登记、分办。未经签收、分办的公文,有关科室不予办理。
  (二)各科室要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签收,到秘书科取文每日不少于2次,急件急签。
  二、公文分发
  (一)签收的公文分发
  1、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省委、省纪委、省人大、省政协、省军区及其部门公文,分发秘书科,需要办理的分发有关科室。
  2、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分发秘书科和有关科室。
  3、国务院部门、省政府部门公文,主送件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只有1份的由秘书科复印并加盖“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原件留秘书科归档;抄送件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并由有关科室归档。
  4、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萍乡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党群部门以及驻萍省属单位公文,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或秘书科签呈。
  5、市政府部门公文,按来文部门归口分发有关科室,联合行文按主办部门归口分发有关科室。
  6、县(区)政府的公文和特殊情况下的越级行文,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
  7、直送领导同志个人的公文,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外,转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签收,分发有关科室按规定程序办理,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
  8、报批会议的公文,分发会议科和有关科室。
  9、全国人大、省人大、市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全国政协、省政协、市政协提案,分发督查室。
  10、主送(邮寄)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信访件,分别送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阅批。
  11、接待事项方面的公文,按《萍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九章规定办理。
  12、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文书,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13、内容交叉公文,报办公室分管领导阅批后分发有关科室。
  14、签收的公文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发,急件即收即分发。
  (二)制发的公文分发
  1、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发至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纪检组长;普发性公文发至各科室;非普发性公文根据工作需要,按业务归口以及内容分发有关科室。
  2、公文分发立户范围: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萍乡军分区、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
  3、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纪检组长的公文由秘书科分送,各科室公文由科室专人到秘书科领取。
  4、公文印制后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发,急件即印即发。
  三、公文办理
  (一)公文拟办
  1、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省委、省纪委、省人大、省政协、省军区及其部门的来文,主办科室要及时将公文呈领导同志阅批,领导有批示的由有关科室按批示要求办理。
  2、省政府及其办公厅的来文,主办科室要提出拟办意见,需提出贯彻意见的,由主办科室草拟或市政府部门代拟贯彻意见后,按程序呈批。需转发的,必须有符合我市实际的贯彻意见,已在《江西日报》、《江西政报》全文刊登的,一般不再转发。
  3、省政府部门以及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萍乡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的来文,主办科室收文后要及时呈有关领导阅批,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需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的公文,由主办科室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呈批。
  4、市政府部门、县(区)政府、市党群部门和驻萍省属单位的来文,主办科室收文审核后,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呈批;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同意后,转有关部门研办并由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来文单位。
  5、直接呈市长阅批的公文,由秘书科送市政府秘书长签呈。
  6、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或市政府领导交办、批办事项需要发文的,由主办科室负责草拟文稿或由部门代拟,按程序呈签。
  7、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有关部门和县(区)办理的,由主办科室复印并加盖“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转出办理,原件由主办科室年终交秘书科留存归档。未经秘书长、副秘书长同意,有关科室不得将市政府领导签批的意见对外提供。
  8、市政府领导对公文有明确签批意见的,主办科室应及时将签批意见反馈给市政府其他相关领导。
  9、主送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公文,由主办科室先填写公文处理单,按程序呈签;需正式发文的,再填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单,按程序呈签。
市政府办公室科室草拟的公文,直接填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单,按程序呈签。
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公文,由主办科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同意后,加盖“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章”转送征求意见。
  (二)公文草拟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按业务归口由各科室负责拟稿;并由拟稿人和科室负责人签名;部门的代拟稿经代拟部门负责人签名后由归口科室核改。草拟稿一般应打印清样送审,并附上拟文依据。
  (三)公文会签
  1、公文内容涉及其他科室业务的,由主办科室与相关科室协商会签,再由主办科室送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签;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认为需要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协商会签的,会签后由主办科室呈分管副市长审签;分管副市长认为需请相关副市长会签的,由主办科室呈送会签。
  2、受市政府委托,市政府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向市政协通报情况的材料,由主办科室送有关科室审核并按办文程序呈批。
  (四)公文审核
  审核公文按照签批程序层层把关。
  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及上级其他有关规定;是否与市委、市政府已发文  件内容相冲突;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已协商、会签,意见是否一致;意见如有分歧的,主办部门是否列明各方理据或提出建设性意见;公文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简炼,标点是否正确,文种是否恰当等。
  (五)公文签发
  1、签发权限
  (1)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2)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长签发。
  (3)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需要市政府其他领导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或涉及机构、编制、财税、土地、经费等方面的文件,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发。
  (4)以市政府名义印发的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或文章,由该领导同志签发。
  (5)以市政府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6)属于市政府办公室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7)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党组书记签发。
  2、签批程序:
  (1)市政府公文签批的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稿)——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办公室分管领导(核稿)——办公室主任(审核)——秘书长(审核)——分管副 市长、市长助理(会签)——市长(签发)。
  (2)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审核,呈常务副市长审阅后呈市长签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文。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下发的文件,由主办科室修改后,送会议承办科室按会议讨论意见核阅,再按市政府公文一般程序签批。
  (3)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签批的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稿)——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办公室分管领导(核稿)——办公室主任(审 核)——秘书长(审签)——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审签)——市长(签发)。
  (4)属于市政府办公室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签发的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稿)——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办公室主任(签发)。
  (5)以市政府名义印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拟稿后,送秘书长审核,经常务副市长审签后,由市长签发。
  (6)需要会签的按公文会签程序办理。
  (六)校核印制
  公文校核第一责任人为承办科室,第二责任人为秘书科。公文校核实行双校制。即:文件在正式印发前由承办科室和秘书科分别进行核稿。承办科室对发文清样作全面校核;审批、签发手续、体例格式由秘书科负责复核、规范;文件发送范围、紧急程度、密级和保密期限由承办科室提出,秘书科规范;发送部分单位的公文,承办科室要列出 具体收文单位。承办科室和秘书科校核时,如发现不符合办文程序、内容有不妥之处的公文,应及时提出修改或处理意见,再按程序进行审核,呈签发的领导审定后办理。萍府办督字文号文件的校核工作由督查室负责,如发现内容有不妥之处,进行修改再呈签发的领导审定。编号公文均由秘书科统一编号分发,不编文号或只编传真机号的公文,由承办科室校核分发。
  (七)办文要求
  1、各承办科室在办理公文时,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文质量,充分发挥参谋助手的作用,拟办意见要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2、公文办理按照“谁承办、谁负责,谁分管,谁把关”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合作办理”的制度,严格防止“人走文停”的现象发生。具体程序是:
  (1)拟办程序:由各相关科室负责完成,办理顺序为科员—副科长—科长。若科长出差,由副科长负责办毕。
  (2)审核程序:
  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公文内容把关。若分管副秘书长出差,应委托办公室分管政务的副主任与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协商把关。
  由办公室分管政务的副主任对公文的体例格式及文字进行把关。若政务副主任出差,报请办公室主任把关。
  由办公室主任对公文办理程序进行审核把关。
  (3)签发程序:
  属市政府办公室工作范畴的公文,由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若办公室主任出差,报请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属市政府工作范畴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进行综合审核(秘书长出差,由办公室主任审核)把关后,分别报市政府领导会签或报副市长、市长签发。其中,由分管副市 长签发的,若分管副市长出差,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由常务副市长签发的,若常务副市长出差,报市长签发;由市长签发的,若市长出差,请示市长指定副市长签发。
  3、公文从签收之日起,不需征求意见的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征求意见的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普发性公文印制2个工作日,非普发性公文印制1个工作日。急件急办。
  4、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签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签批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5、拟稿、审核修改、审签公文必须用毛笔、钢笔或专用签字笔,不得使用铅笔、园珠笔。
  6、需要通过媒体或其它形式对外公布的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7、公文办理情况,各科室每季度进行1次自查自纠;办公室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
  8、秘书科要及时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发文(含纸质和电子文档)整理、归档备查。
  四、不规范来文的处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范来文,均由承办科室说明原因,提出退文意见。一般的由承办科科长批准后退文,重要的须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批准后退文。对不规范 来文的处理均填写“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专用笺”,并加盖“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章”,退回来文单位。
  1、公文内容有不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2、按照市政府各部门“三定”规定,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要求市政府代办代转的。
  3、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未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会签的或经协商、会签,意见仍有分歧,又不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的。
  4、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以单位名义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报告”、“请示”和“意见”的;或“报告”和“意见”中夹带请示事项,以及“请示”中一文数事或主送  多个机关的;越级向市政府请示一般事项的;请示性文件未注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的。
  5、公文文种使用不当的;公文格式各组成部分不规范、不准确的;或联合行文编了多家机关发文字号的;或上行文未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未注明会签人姓名的。
  6、公文中人名、地名、数字及引文不准确、不规范的;或引用外文未注明中文含义,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缩写形式未注明准确中文译名的。
  7、公文中有关附件及其材料不全的;或反映问题模糊,提出的要求含混不清的。
  8、政府系统公文用纸未采用国际标准A4型印制的;或公文印制用墨不均匀,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五、公文类型及其适用范围
  (一)萍乡市人民政府令:适用于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萍府发:文种用命令、决定、通知、意见。
  1、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实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公文,文种用命令。
  2、适用于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决定。
  3、适用于转发省政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通知。
  4、适用于涉及改革、发展、稳定方面重大决策、措施以及发布指导全局工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决定、通知或意见。
  5、适用于批转市政府部门事关重大或涉及全局性重要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区)政府工作意见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三)萍府文:文种用请示、报告、议案、意见、函。
  1、适用于向省政府请求指示、批准、解决有关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请示。
  2、适用于向省政府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报告。
  3、适用于按照法律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干部任免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议案。 
  4、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5、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函。
  (四)萍府字:文种用通知、通报、批复、决定。
  1、适用于成立县级机构和有关人事任免、市政府领导分工、行政区划变更、表彰先进及以市政府名义授予荣誉称号、传达重要情况、批评错误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通报或决定。
  2、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的公文,文种用批复。
  (五)萍府党字:文种用请示、报告。适用于市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常委会议审定事项的公文和向市委请示、报告事项的公文。
  (六)萍府阅:适用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或文章。
  (七)萍府办发:文种用通知。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布置工作,转发市政府部门的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区)政府的工作报告,转发省政府办公厅以及省政府部门重要文件等公文。  
  (八)萍府办文: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向省政府办公厅及有关方面报告情况或请求批准事项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报告或请示。
  2、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3、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和函复有关问题等方面的公文,文种一般用函。
  (九)萍府办字:文种用通知、通报、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传达市政府及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意见,印发重要的会议纪要,以及通报情况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通知或通报。
  2、适用于成立或调整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3、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各部门及下级政府布置机关工作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4、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市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事项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函。
  5、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日常工作的公文,文种用通知、通报。
  (十)萍府办抄字:适用于向有关方面告知具体事项。
  (十一)萍府办纪要:适用于印发各类专题会议纪要。
  (十二)萍府办党字: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决定、通知、通报。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名义制发的公文。
  (十三)萍府办督字:适用于答复建议、议案、提案和对各项重大工作决策落实情况的督办核查的公文(由办公室督查室办理)。
  (十四)不编正式文号:下列内容的公文以便函的形式下发。
  1、会议通知;
  2、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或答复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
  3、贺电、贺信等;
  4、一般的联系、商洽工作的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