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4:57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广泛宣传教育的同时,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日起,严格实行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市场、商店、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游览区、街巷、广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一律禁止随地乱扔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以下简称随地乱扔乱倒)。
二、对随地乱扔乱倒的,要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对随地乱扔瓜果皮核、冰棍纸棒、废包装物、烟头、纸屑等废弃物者,令其就地清除,并罚款五角。
对随地乱倒垃圾、污水和其它污物者,令其就地清扫干净,并罚款一元。
对禁止随地乱扔乱倒不力的单位,要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不按限期改正的,加重处罚。
三、本规定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市容监察员和佩戴统一标志的卫生监督员,要结合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严格执法。
四、对随地乱扔乱倒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和罚款,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985年8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实施细则》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派出机构:
《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一月七 日

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和信访行为,有效处置咸阳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问题,确保市政府机关及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处置省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实施细则》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规范市委市政府机关信访秩序的意见》和《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陕公通字〔2009〕85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群众来访接待大厅设在渭阳中路6号,即市政府机关门口西侧的咸阳市人民政府群众来访接待大厅。凡在市政府机关门前及周边地区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状衣、举状纸,围堵和冲击市政府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和堵塞、阻断交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意破坏公共设施,实施自残或在接待场所故意伤害、侮辱、威胁殴打工作人员等违反《信访案例》的行为者,经公安机关制止、信访人员劝解引导无效的情况下,视为非正常上访。
第三条 非正常上访处置工作由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处置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指挥,以咸阳市公安局为主具体实施,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全力配合,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随发现、随控制、随带离”,坚持依法处置与教育稳控相结合,宽严相济,依法有序,迅速果断地予以处置。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工作组织机构。
(一)处置领导小组:
组 长:市信访局局长刘爱侠
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候卫东
市应急办主任秦文华
市公安局副局长张维护
市信访局副局长宋永超
成 员: 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田亚那
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支队长刘钦
秦都公安分局局长张骐
秦都公安分局广场派出所所长赵鹏利
(二)处置领导小组下设“两组一办”:
1、宣传引导组
组 长:市信访局副局长宋永超
副组长:市信访局来访接待科科长王凤娟
成 员:涉案县市区和部门负责人
2、现场处置组
组 长:市公安局副局长张维护
副组长:秦都公安分局局长张骐
3、领导小组协调办公室(设在咸阳市政府总值班室,以下简称“协调办”)人员为:
主 任: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候卫东
副主任:市应急办主任秦文华
成 员:市政府办公室行政科主任科员孙晓宇
市信访局接待科副科长景宏博
秦都公安分局广场派出所所长赵鹏利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处置领导小组职责。处置领导小组是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的组织协调机构,对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负总责,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实施对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现场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宣传引导组职责。宣传引导组由市信访局负责成立,其主要职责是:宣传信访法律法规政策和引导群众到市政府群众来访接待大厅反映问题。
第七条 现场处置组职责。由公安机关组建。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的依法处置工作,收集和固定非正常上访人员的违法证据,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人。
第八条 协调办职责。1、负责政府门前保卫和安全的全面协调和处置预案的启动请示。2、负责日常值班和非正常上访情况的登记统计和信息报送工作。3、负责领导小组相关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及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应急办职责。1、负责通知涉访责任主体单位按时限要求到达处置现场开展工作。2、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行政科职责。1、配合现场处置组做好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的现场处置和安全保卫工作。2、负责做好日常安全保卫值班。3、负责对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区域内的非正常上访情况的全程监控和有关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
第十一条 市卫生局职责。负责做好处置较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中的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二条 市信访局职责。1、负责向上访群众宣讲《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滞留非正常上访人员的教育引导工作。2、负责引导或强制劝离到市政府群众来访接待大厅的上访人员的初谈、分流或交办工作。3、负责处置办理日常信访值班和市政府门前来访情况日报、周报、月报及综合信息的起草报送工作。4、负责参加非正常上访处置人员签到工作和处置领导小组有关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及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5、负责对现场交办情况的跟踪督办等。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职责。负责处置现场公安、武警力量的调配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秦都公安分局职责。1、负责市政府机关门前日常巡查,随时将在非上访区域的上访人员劝离并引导到市政府群众来访接待大厅反映问题。2、负责处置现场及信访接待场所治安秩序的维护和依法处置工作。3、在现场处置组的指挥下负责向上访人员宣传有关法律法规,预防和制止上访人员围堵、冲击咸阳市政府机关。4、听从现场处置组的指挥,对不听劝阻,继续滞留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强制劝离到市政府群众来访接待大厅由市信访局进行接谈、分流和交办。5、负责收缴横幅、标语、传单等物品,对违法上访行为进行取证、定性、处置和移交。6、负责处理未经许可的摄像、拍照和采访等问题。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十五条 早发现、早处置。按照“随发现、随控制、随带离”的原则,由协调办做好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并劝离进入市政府非正常上访区域的上访人员,防止上访人员聚集。对人数在50人以下的非正常上访,由协调办组织广场派出所负责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分门别类、归口管理。根据市委、市政府办公室《贯彻省委办公厅〈关于处置省委机关门前来访突出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凡发生100人以上大型集访或半天内同时发生三批以上集访的,根据群众反映的问题,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负责,出面协调、指挥、安排各职能部门配合“两组一办”开展工作。凡发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且有堵门、堵路等过激行为的集访,以及人数虽在50人以下但情绪激烈、行为违法或严重干扰机关正常秩序的集访,根据群众的上访诉求,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市信访局主管副局长负责,出面协调、指挥、安排各职能部门配合“两组一办”开展工作。遇到重要或特殊情况,由处置领导小组组长报请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出面协调、指挥、安排现场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到位时限。处置领导小组组成人员、涉访责任主体负责同志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非访事件发生后,必须按以下规定时限到达现场并积极开展工作。在市政府机关大院内的部门、单位领导,接到通知10分钟以内到达现场;在市区的市级部门、单位和秦、渭两区政府领导接到通知30分钟以内到达现场;武功、兴平、乾县、礼泉、泾阳、三原等南部6县市政府领导接到通知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永寿、长武、彬县、淳化、旬邑等北部5县政府领导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对未按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的按照咸纪发〔2004〕5号文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预警防范。协调办接到或发现来市政府较大规模集体上访信息后,要迅速了解和查明情况,及时向处置领导小组汇报,并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现场处置程序。在处置人员到位后,按照处置领导小组负责人的指示执行:(一)由现场宣传引导组宣讲《信访条例》等有关信访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教育疏导。(二)在现场宣传引导组教育引导未果的情况下,由秦都公安分局现场执勤民警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向上访人员提出限时离场要求。(三)对经政策、法律教育宣传后,仍不离开禁访区域的上访人员,由现场处置组组织公安干警强行带离并交市级信访部门分流给涉案单位办理,对组织挑头煽动闹事及有过激行为的上访人员,依法妥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后续处理。对现场处置组强行带离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市级信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逐一造册登记并进行统一交办。各县市区和市级部门及有关责任主体单位要按照“迅速、安全、不返流”的要求,将分流人员带回当地进行教育稳控和解决合理诉求,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对组织挑头煽动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二款:“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其他农业用地临时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的中草药和树木花草、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类等。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水利、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的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应当有耕地保养等内容。耕地使用者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采取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耕作制度和耕作方式的指导。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加快平原、丘陵山区绿化,提高林木覆盖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组织农田防护林建设,农田防护林可以依法实施抚育采伐或更新采伐,不得实施皆伐作业。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用地上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
  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合理利用水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规划,并定期组织疏浚河道,清理河湖淤泥。
  禁止围湖造田、侵占江河滩地及兴建影响湖泊蓄水功能的工程。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工程技术和农业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并加强对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积极开发和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农民不得露天焚烧秸秆或向水体弃置秸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农业生产区域,划定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进行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的划定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采用配方施肥和秸秆还田,使用微生物肥料,增施有机肥,提高土壤有机质,保持和培肥地力。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登记的化学、微生物肥料。
  第十九条鼓励使用易降解地膜,对难降解的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
  第二十条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以监督管理。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一条农业、林业、渔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对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
  第二十二条加强动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草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的保护,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养殖水面的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
  禁止向农田和灌溉渠道、渔业养殖水面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和剧毒废液。
  禁止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七条禁止超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对农业生物生长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其他农业用地临时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二十九条专业从事畜禽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污染。
  第三十条提供给农业使用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环境保护、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并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可以受地方政府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
  第三十三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他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并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及时清理、回收难降解残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由林业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
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或者农业资源破坏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