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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2:37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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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
                 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
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十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
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
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
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
工作,负责城区规划区园林绿地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
处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
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
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按性质分为:
  (一)公共绿地:指供人们游憩、观赏的各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
道广场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
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新开发区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区改造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流等水体及铁路旁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应
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
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各类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执行。其中
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70%。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规划设计,
由市政园林局组织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规划设计,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制定,报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位附属绿地建设规划,由单位自行组织制定
,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新建、扩建、改
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
地的绿化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该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
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
绿化,不得闲置。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闲置费,并组织
绿化。绿化闲置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园林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
制定。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核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时,需要绿化的,应会同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情况无法达到第九条规定的绿地面积又确需进行建
设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地面积收取绿化补偿
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
法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总建筑造价的2—3%安排用于配套的绿化建设资
金,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任务。逾期
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
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
公共绿地建设,其管理办法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按不低于13%的比例安排绿化经费,
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等市政公用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
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种植树木花草,提倡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阳台绿化,
有条件的单位都要建设永久性苗圃、花圃、草圃。鼓励单位就近承包风景林地进行绿化建设
,其投资投劳,可抵作义务植树任务;允许用承包的风景林地依山就势建公园、游园景点,
可算作单位附属绿地,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
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的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监察大队负责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用地范围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分别归
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归种植和管护单位所有;
  (四)私有房屋庭院内,由房屋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该产权所有人所有;
  (五)在承包风景林地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承包单位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林木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
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严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乱砍滥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
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其收取标
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园林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第三款指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
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风景林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征用时
,必须先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再到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征用规划区范围内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园林部门按规定收取各
项费用。收入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所收费用20%划给林业部门,80%由园林部门
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
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并缴纳树木补偿费。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政园林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共同
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为了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
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是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
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损伤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
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及倾倒污水;
  (二)就树盖房、搭工棚;
  (三)在花坛、草坪、绿篱内装卸货物、堆放杂物和设置营业摊位;
  (四)攀摘树枝花果以及钉、剥、划树木和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在树木花卉上牵绳晾衣物、架设电线和悬设张贴标牌、广告牌等;
  (六)在树木、花卉、绿篱旁搭灶生火、焚烧杂物、开挖施工损坏植物;
  (七)以车辆碾压、冲撞绿化植物或园林设施;
  (八)在绿地内毁坏植被、开荒种粮种菜、打猎、放火、野炊、开山采石取土、放养牲畜
、造坟等;
  (九)其它损坏绿地、植物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区规划区内山林防火工作按《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十堰市城区
处理森林火灾预案》的规定执行。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区内公共绿地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
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对损坏的植物和园林设施除缴纳赔偿费
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惩处;
  (四)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或
予以赔偿,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
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补偿费两倍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
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改正、赔偿
损失.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
,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的,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
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绿化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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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政法〔2012〕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新形势新任务对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执法意识,明确任务目标

(一)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认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指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含职业健康,下同)监督管理职责的活动,既包括日常监督检查,查处非法违法行为,也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调查处理事故、核查投诉举报等工作。做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关系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形象和公信力,关系到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完成,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引,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战略,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断提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能力。力争到2017年,用5年左右的时间,建成一支统一、规范、高效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确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三)基本原则。坚持职权法定、程序正当、依据正确、证据确凿,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惩戒与教育、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坚持多方联动、综合治理,形成强有力的联合执法机制。坚持管理权、执法权相互协调促进,实现业务管理与执法检查相对分离。

二、完善执法机制,创新工作方法

(四)强化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导向。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量力而行、提高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编制安全生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严格执行执法计划的批准和备案程序,保证执法计划的协调运转。要根据执法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区域、内容、重点及方式。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及其落实情况,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五)落实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职责。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级别和地域管辖权限,避免重复执法和监管监察缺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重点负责工矿商贸行业中央企业总部的安全监管监察。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合理制定辖区内分级监管办法,明确省、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执法范围。要将生产经营单位划分为不同的安全类别或者风险等级,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检查,实施分类监管。

(六)健全部门联合执法和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综合监管职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监管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专项)监管相结合的执法工作模式。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健全安全监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相配合的联合执法机制。逐步建立健全省(区、市)之间、市(地、州)之间的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在“打非治违”、事故查处、许可后续监管等方面的协同配合,努力构筑衔接顺畅、严密高效的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网络。

(七)完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工作机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要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主动商请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移送程序和标准,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要建立完善案件移送档案资料,跟踪案件查办结果。要健全案件信息通报制度,通过工作简报、典型案例通报、研讨交流等形式实现资源共享。

(八)加强立法后评估和解释工作。安全生产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章施行满5年后,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执行情况,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交评估报告。其他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要进行一次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要加强立法的解释工作,按照逐级请示的原则,及时答复下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

三、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

(九)严格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执法检查前,要主动出示证件、告知执法内容。检查过程中,要按照现场检查方案,采取表格检查法等方式,逐项记录检查情况。检查结束后,要依法制作现场检查和处理文书,注明违法行为及认定依据,告知被检查单位整改要求,明确复查单位和期限。严格证据的采集、固定、保存标准,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要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调查取证或者证据不足的,不得采取不利于当事人的执法措施。

(十)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听证事项和申请时限要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要科学合理地遴选一定数量的公众代表。听证代表意见的采纳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反馈。听证结束后,要认真形成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十一)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专门审查,并在相关执法文书中记载。当事人对自由裁量结果有疑义的,要予以解释和说明。要按照平等原则、比例原则,建立完善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确保大致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大体一致。

(十二)强化行政处罚过程控制。要正确适用实体法,不得随意选择行政处罚依据。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提请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前,必须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和种类,正确选择使用执法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处罚执行完毕后,要在30日内办理结案并立卷归档。要建立案卷台账,严格档案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更改案卷材料及其内容。重大行政处罚上报备案时,要同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据目录,列明证据名称和证明对象。

(十三)完善行政强制实施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要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履行审批手续并制作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要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没收、销毁非法物品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将已经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的,对于超出部分,要返还当事人或者依法予以提存。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措施依法解除的,要及时恢复原状、返还财物。

(十四)严格规范行政许可。要逐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下放行政许可权力,简化审批流程,减轻企业负担。严格遵循行政许可种类、条件和程序法定的原则,禁止以备案方式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禁止通过口头告知、现场核查、前置审查等形式增加许可环节。除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外,不得擅自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要依法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收费标准、办结时限和结果。依法实施委托许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加强对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发现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十五)依法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根据法定授权或者委托,全面细致地做好事故调查的组织工作。要采用包括听证会在内的多种方法征求对事故结论的意见,对于事故调查组成员和其他方面的不同意见,要如实向负责事故查处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反映。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以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要向事故责任单位提供事故调查报告或其节录本。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6号)等规定,健全完善相关制度,依法公开事故的原因和处理情况。

(十六)加强安全生产举报投诉查处。通过设立举报箱、电子邮箱、网站专栏和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要加强与当地有关部门的联系,尽快开通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12350”。严格依照《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的规定,建立健全举报核查处理制度,落实审查登记、受理告知、核查处理、书面答复等基本程序,定期分析举报投诉的来源、类别、趋势、规律。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政策,并对举报人身份及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十七)加强行政执法统计分析。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安监总统计〔2011〕184号),健全统计的填报、审核、审批程序,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强化统计分析工作,定期进行量化对比,注重态势把握,找出阶段性特点和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四、强化监督考核,提升执法效能

(十八)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作用,发现被复议机关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要依法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下级部门要按规定期限报告纠正违法行为和善后工作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要依法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建立完善行政应诉工作制度,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要主动出庭应诉,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积极履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十九)严格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要根据行政执法工作计划、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和复议诉讼结果等,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本部门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要建立健全考核指标体系,实现定性和定量、内部和外部、检查和自查相结合,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绩效和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

(二十)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每年至少要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要完善评查标准,注重评查实效,促进提升办案能力。评查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对于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提出明确的整改措施和要求,并作为下一次案卷评查的重点内容。

(二十一)科学合理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坚持“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和“依法履职、尽职免责”相结合,严格实行个案审查。对有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要严肃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对已经按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依法免予追究执法责任。

五、夯实基层基础,推进队伍建设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行政执法工作,带头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解决执法难题。要大胆使用勇于开拓、敢于碰硬、善于执法的业务骨干。要通过扎实、深入、有效地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推动人员、编制、经费和装备的落实,全方位带动和提升执法队伍建设水平。

(二十三)充实基层执法力量。以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重要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实施为契机,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调整充实市(地)级和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力量,加大各级专门行政执法机构的组建力度。有条件地区的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设置安全监管工作站,也可以与有关乡镇、街道、园区共同组建工作站。

(二十四)实施执法工作条件标准化建设。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支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2011-2015年)》(发改投资〔2012〕611号)的要求,加强办公业务用房、交通工具和执法装备等工作条件的标准化建设。执法车辆应喷涂“安全监管监察”或者“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等执法标识。大力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政务和移动办公系统,逐步实现执法信息的网上传递和执法文书的电子化操作。

(二十五)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以提高依法履职能力和执法专业技能为核心,组织编写并定期更新执法培训大纲、教材及题库。切实加强执法人员的上岗培训、在岗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能力培训。新录用执法人员的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天,在岗执法人员的培训时间原则上每年不低于32学时。要建立执法辅助人员培训考核和资格管理制度。严禁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二十六)狠抓执法队伍廉政建设。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创新方法和程序,持续深入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廉洁执法教育,通过正面典型示范和反面典型警示,引导行政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利益观,筑牢反腐倡廉思想防线。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12月31日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办发〔2006〕26号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5月22日



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接待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标准化建设,使接待工作在扩大对外交往与合作、树立三亚良好形象中发挥积极作用,促进三亚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待工作必须做到热情、规范、有序、节俭,坚持按级别接待和对等对口接待。
第三条 全市重要客人的接待工作,根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的意见和上级接待部门的要求,由市接待办公室统一安排、调度。
第四条 外事接待工作严格按外事接待有关规定办理,具体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接待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政策,充分尊重客人的生活习惯。
第六条 接待工作必须坚持依法接待、效能接待、适度接待和节约接待的原则,总的要求是:
(一)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统一调度;
(二)精打细算,量力而行,勤俭节约;
(三)热情周到,优质服务,顺利安全;
(四)扩大交流,增进友谊,树立形象。
第二章 接待对象
第七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按上级接待方案执行)。
第八条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副省级以上在职领导干部。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军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条 原副部级以上离退休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省内各市县四套班子主要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各部、委、办、局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兄弟市、地、州来三亚考察工作的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 市委、市政府邀请来三亚考察、投资的各界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重要客商。
第三章 接待分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军以上领导来三亚,由对口单位接待,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六条 外地冠名厅级领导带队来三亚考察参观的团体,原则上由对口单位接待,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七条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副省级以上领导带队来市直部门检查指导专项工作的,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八条 全国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含人大、政协常委)来三亚视察或开展专题调研活动的(含省部级以上领导),接待工作分别由市人大或市政协负责安排,市接待办公室配合做好接待工作,经费由市政府专项解决。
第十九条 因专项工作需要已经成立领导小组、指挥部或委员会等机构的,其上级来客(含省部级带队领导)由对口的领导小组、指挥部或委员会负责接待。
第二十条 厅级以下(含厅级)离退休老同志来三亚,一律由对口单位负责接待。单位自行组织庆典、书画展、高尔夫球赛等活动,邀请前来的副部级以上离退休老同志的接待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省直厅(局)级以上在职领导来三亚,市接待办公室负责安排一次宴请,其余食宿等费用由各对口单位或部门负责并具体安排。
第二十二条 市接待办公室接待范围内的每一批客人,只限于安排一次宴请,不多家多头重复宴请,尽量减少陪同人员,工作人员和司机不参加宴请,由市接待办公室统一安排工作餐。
第二十三条 市接待办公室在接待工作中具体负责客人的住宿、用餐(宴请)、参观等事宜。其他如汇报会、座谈会原则上应在各自单位会议室进行,确需在住宿宾馆进行的,会议室安排等事务性工作和费用由对口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中央和省在我市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要活动,以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开展的重大活动,市接待办公室配合做好接待工作。确需安排食宿、宴请的,报市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市接待办公室实施,经费由活动组委会或市政府专项解决
第四章 接待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凡由市接待办公室负责接待的来宾,在用餐和住宿安排上实行按级别确定接待地点,分档次统一接待标准,向来宾适度收费的方法。
(一)宴请具体标准:省(部)级来宾不超过180元/人,地(市)级来宾不超过120元/人,县(处)级来宾不超过80元/人(以上标准不含酒水费用)。特殊情况来宾的住宿和用餐安排,根据主要领导的具体指示办理。
(二)宴请菜肴应注意地方风味,突出本地特色。宴请用酒原则上以普通白酒(80—150元/瓶)和地方啤酒为主。
(三)省直部门来三亚的住宿客人应收取客人的基本住宿费。外省、市(区)来三亚考察、参观的党政代表团,市接待办公室只安排一次宴请,住宿费和其他费用自理。
第五章 接待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全市重要接待任务在市委秘书长的统一部署、协调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来三亚客人的申报审批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把关。
(一)重宾接待,全市带全局性工作和市委各部、委、办、局和群众团体以及外省、市(区)党委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委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二)省人大及相关委员会及其职能部门和外省、市(区)人大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人大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三)省政府及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外省、市(区)政府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四)省政协及相关委员会和外省、市(区)政协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政协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第二十八条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审批时,以呈报单位所收来宾单位的传真(外省来三亚客人的传真须加盖来宾单位公章)或电话通知记录为据审批,并按照接待规定严格把关。
第二十九条 市接待办公室根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签批的《接待通知单》和提出的接待要求,与呈报单位安排的接待人员共同做好接待工作。
第六章 接待纪律
第三十条 遵守廉政规范。各级领导和接待人员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严格执行廉政行为规范,廉洁从政,廉洁奉公,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公务效能。
第三十一条 严守接待机密。接待工作中的秘密事项,必须做到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与接待任务相关的机密内容。
第三十二条 接待人员必须保持和发扬节俭朴素、克己奉公的作风,珍惜公共物财,量力而行,严格标准,精打细算,讲求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