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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6:25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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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5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污染公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属建制镇内从事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酒店、餐厅)、浴池(洗浴休闲中心)、歌舞厅、游乐场、洗染店、彩扩冲印店、商场(商店)、洗车场、机动车辆修配厂(点)、各类金属(食品)加工点等。

全市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招待所、食堂、浴池、具有娱乐功能的会议室等场所,也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工商、公安、房管、文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投诉服务业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条 服务业网点、房屋使用功能、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服务业单位环境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规划和建设服务业集中经营区域,合理配置服务业网点,避免与居民住宅混杂。

规划部门在审批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时,应指明房屋商业用途,并对房屋功能有明确规定,作为今后在该处是否可兴办服务业的依据。

第七条 新建服务业项目,其场所选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物业居住管理和环境管理的要求;

(二)在商住楼和综合楼宇兴办可能产生污染的服务业项目,该商住楼和综合性楼宇必须配置商用排烟通道,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的位置;

(三)对外营业的浴池应距住宅、学校、医院20米以外;

(四)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立对外营业的浴池;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面向人行道或距居民门窗3米以内设置空调器散热装置;

(六)不得在中心城区设立洗车点;

(七)不得在中心城区、街道两旁和距居民住宅50米以内设立金属加工点。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可能产生烟尘、油烟、噪声、恶臭、振动、光、热污染的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商用排烟通道,未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位置的商住楼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楼和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城市规划规定不得设立服务业项目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立项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在环评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公示情况;

(二)项目周边10米之内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三)房屋权属证明、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同意建设的证明。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在2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对应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服务业项目,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前,虽然征求了有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

听证会的举行程序按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2号)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出具环保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或经审批不同意的上述项目,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上述项目的环境影响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上述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进行验收的,视为同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为防治烟尘、油烟、噪声、恶臭、振动、光、热污染,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提倡使用电、液化气、管道煤气、集中供热、脱硫型无烟煤等清洁能源,不提倡使用柴油,不得燃用烟煤、木材(木屑)、秸秆、废橡胶、废塑料、废油等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所排放的烟尘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 经营饮食业的,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防治油烟、噪声、烟尘造成的环境污染:

1.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并配置高效降噪、除尘、除油装置,其油烟、噪声、烟尘排放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未配置油烟净化装置,直接向环境排放烟气的,视为超标排放。

2.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筒),烟囱(筒)的高度应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不得向下水道、公用雨水管道排放烟尘、废气。

(三)不得在经营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式;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经营性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其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功能区标准。

(四)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音响、空调、冷却塔、锅炉、电锯等器材(设备)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功能区标准。

(五) 排放废水或者产生废(残)渣的服务业单位,应当设置废(残)渣过滤装置,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其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废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六) 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服务业单位的环境管理,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业的服务业单位,按下列规定实施管理:

(一) 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设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限定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浓度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上述环境管理要求,污染严重,被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使用的,工商部门可按照有关法规,依法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无照经营,并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予以取缔。

(六)违反城市规划或者在街道两侧违章搭建,并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由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直至予以拆除、关闭。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服务业单位,仍然对周边居民造成污染危害的,服务业单位并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建设进程已过半的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尚未设立商用排烟通道,未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位置的,应在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前,由开发商、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与环境保护部门签订承诺书,不得将其作为可能产生污染的服务业项目用房。

第十八条 对服务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第十九条 服务业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的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的服务业单位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在立项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服务业项目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营业或使用的,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和 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烟尘、油烟、恶臭、振动、光、热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服务业单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实施检查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服务业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经治理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服务业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的规定予以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服务业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抗拒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服务业的环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颁发的《连云港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连政发[1997]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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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基[1998]11号


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审查工程预、结算,是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为了加强基本建设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及规定,本着客观、公正、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合法的经济权益。  

第三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应以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程预算有关定额及标准,参照市场现行价格,并结合项目具体情况作为工程预、结算的审查依据。

第二章 审查范围及内容   

第四条 凡我市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建设工程,其资金来源由各级财政、国有企事业单位安排的均执行本管理办法。城镇集体所有制等其它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包括工程预算、招标工程标底审查和竣工结算审查。工程预算审查,是指对某一拟建工程设计内容的施工图预算所进行的审查。招标工程标底审查,是指对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编制的招标标底所进行的审查。竣工结算审查,是指建设工程全过程在通过质量验收之后(包括分部工程),正式办理工程结算之前所进行的审查工作。 第三章 审价机构的条件和资质   

第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由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审价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审价机构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并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应有的技术装备及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要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单位章程、财务管理制度、廉政建设制度、审价人员条例等,能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道德规范。  

(三)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有关法纪、法规和本管理条例。第八条 审价机构的资格等级按其专业能力、资金实力、业绩和社会信誉,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九条 一级资质审价单位的资格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审价经历,承担过我市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审价业务,技术力量雄厚,各种专业人员和测试手段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项目的审价业务;具备十名以上在职专业审价人员,其中工程类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0%(高级职称不少于二名);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二)一级资质审价单位可承担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项目或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上的单位工程、或200万元以上的单位装饰工程的审价业务。  

第十条 二级资质审价单位的资格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具有三年以上的审价经历,承担过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审价业务,技术力量雄厚,各种专业人员和测试手段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项目的审价业务;具备七名以上在职专业审价人员,其中工程类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0%;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二)二级资质审价单位可承担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项目或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下的单位工程、或200万元以下的单位装饰工程的审价业务。

第十一条 三级资质审价单位的资格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具有一年以上的审价经历,承担过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审价业务,有一定的技术力量,配备相应的土建、安装审价专业人员,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小型项目的审价业务;具备五名以上在职专业审价人员,其中工程类中级职称不少于50%;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二)三级资质审价单位可承担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下项目或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单位工程、或100万元以下的单位装饰工程的审价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预、结算审价业务的社会审价机构,必须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过审核批准,才能取得建设工程预、结算审价资格。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审价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预算、结算和标底的审查业务,并出具正式的书面委托函,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委托内容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本着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委托内容进行如实的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结束后,社会中介机构应正式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预算招标标底审价,其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审定批复后确定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预算招标标底审价,根据书面审查报告确定工程预算;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决算审价,根据书面审查报告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为保证审价结果的真实,市财政局应经常对审价机构的业务进行抽查,发现结果不实或弄虚作假问题,将取消其审价资质。

第五章 审查收费   

第十八条 市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列入我市基本建设计划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查的工程项目预、结算审查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支付;其他建设项目的预、结算审查费由项目的二类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收费标准。  

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社会审价机构审查预、结算,参照我市现行的《天津市会计师事务所内资业务收费办法》和《 天津市投资咨询公司收费办法》的收费标准,按照审查预、结算核减额或预算价值两个标准选择其中一种收费标准执行。  

(一)按预算价值累进递增收费,具体标准如下:预算价值 收费比例 1、100万元以下 2.4‰ 2、100万元~500万元 1.8‰ 3、500万元~1000万元 0.9‰ 4、1000万元~5000万元 0.78‰ 5、5000万元~10000万元 0.48‰ 6、10000万元以上 0.4 ‰ 7、最低收费起点 1000元  

(二)按照预、结算核减额收费,具体标准如下:核减额 收费比例 1、500万元以下 3% 2、500万元以上 2%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书,开始审查支付审查费50%,待审查工作结束后再支付剩余的50%审查费。

第六章 审查争议与复审   

第二十一条 接受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如对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审查结果有异议,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调解无效,由财政部门另行委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复审,复审费用由提出复审申请一方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执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收养灾区孤儿咨询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收养灾区孤儿咨询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电〔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四川汶川发生地震后,许多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纷纷咨询收养灾区孤儿事宜。为解决目前各地答复口径不一致,具体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做好收养灾区孤儿咨询工作,配合抗震救灾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级民政部门要指派熟悉收养业务的同志,严格依照收养法律法规解答,同时指导本地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二、对要求收养灾区孤儿的,应表示感谢,并说明灾区孤儿已由当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因抗震抢险和紧急转移安置工作仍在进行,孤儿身份正在核实,尚不具备办理收养的条件等原因,灾区民政部门将待生产生活秩序逐步恢复后,尽早开展孤儿收养工作。

民政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