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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0:44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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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6]1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应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务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详细告知办理手续、所需资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受理。
  二、各单位应按行政信用对外服务承诺中的有关时限要求,做好征管分局和受理处工作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健全办事时限制度、专人联系制度、交接签收制度、内部审核制度,实现办证的“两及时”、“三确保”。“两及时”即:按要求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和按时限及时传递税务登记基础资料,使办证工作做到优质、高效、及时。“三确保”即:确保纳税人在较短时间内取到税务登记证件,确保税务登记办证无差错,确保税务登记管理信息畅通无阻。
  三、受理处要认真做好税务登记信息总库的管理维护工作,负责税务登记相关信息的查询、数据统计和比对,以及与工商、技监等政府部门的信息比对,及时向市局提供漏征漏管户的信息。
  四、如发现有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的,要视情节追究责任。
  五、市局定期对各单位税务登记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六、有关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的实施细则将另行制定印发。
  七、浦东新区内税务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税务登记管理,完善税源监控机制,防止户管无序流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本市户管分工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采取“分散受理、集中核准、统一制证”的办法。即:根据户管原则,各区县税务局和市财税三、七分局(以下称征管分局)分别受理纳税人(包括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市税务登记受理处(以下称受理处)核准纳税人税收户管的征管分局,并统一制发税务登记证。
  第三条 自税务登记集中管理起,除特定行业(企业)外, 对新增纳税人均实行由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属地征管的原则。其它有关户管分工的原则仍按市局《关于明确本市税收户管分工管理的通知》(沪地税征[2005]6号)、《关于明确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报验登记和项目征管归属问题的通知》(沪地税稽[2005]7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征管分局和受理处分别负责将开业、变更登记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输入CTAIS系统或税务登记管理平台。
  受理处负责输入税务登记证上涉及的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地址、注册类型、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币种、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证件有效期等信息,以及税务登记表上涉及的各方投资情况、投资总额、投资总额币种、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等信息。除此以外的信息由征管分局负责输入。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征管分局在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纳税人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纳税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进行核实。
  (三)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
  (四)对受理处下发的漏征漏管户进行检查、清理。
  (五)办理纳税人注销登记并及时在CTAIS系统中做好记录。
  (六)向纳税人告知核准结果(即谁受理谁告知)。
  (七)建立和管理登记资料档案。
  第六条 受理处在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一)对新增纳税人、跨区县迁移纳税人进行税收户管核准,确定征管分局。
  (二)制发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遗失补证的税务登记证件。
  (三)进行本市税务登记信息总库的管理、维护、比对和有关信息的查询。
  (四)利用本市纳税人基础信息法人库,摘录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并下发相关征管分局。
  (五)建立和管理纳税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遗失补证资料档案。
  (六)直接受理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的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七)根据市局沪国税征[2006]3号文规定,做好市属下放企业迁移和注销的管理工作。
  (八)制发市财税三、七分局征管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

第三章 开业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七条 征管分局在开业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对生产、经营地设在本区域的纳税人提供的开业申请资料(附件1)和表格进行审核。对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对提供资料符合要求,表格填写完整、正确的,由受理人员在《税务开业登记审核表》(附件2)和《税务登记表》上签字,在资料复印件第一页上加盖“经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制发回执交纳税人(该日为正式受理日),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分局稽管科。
  (二)分局稽管科复核资料,并由分局派员对纳税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可作为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场地依据)后,填写《纳税人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调查表》(附件3),连同《税务开业登记审核表》、《税务登记表》、开业纳税人清单(包括统一代码、纳税人名称等),用专用资料袋按“一户一袋”形式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受理处。
  (三)收到受理处制发的税务登记证后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如审核后发现内容有误的,将证件返回受理处重新制证。
  第八条 受理处在开业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初审。初步审核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提出税收户管核准意见后转复审岗位。对资料不全或不在该征管分局受理范围的,制发回执(附件4)返原受理的征管分局,要求补齐相关资料或告知纳税人到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附件5)
  (二)复审。对初审岗位转来的资料和核准意见再次进行审核,并对特殊户管进行确认和做好标识。
  根据审批权限,对涉及特定行业(企业)、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单位,以及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单位,报市局审批。
  (三)信息输入。根据复审通过的纳税人资料,输入相关信息。
  (四)信息比对。将数据输入中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与掌握的“非正常户”等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总库进行比对,并根据不同情况,对比对结果进行分类处理:
  1. 属“非正常户”、“证件失效户”的纳税人重新申请办理开业登记的,将其相关信息(附件6)转原征管分局核查,并制发回执返回现受理的征管分局。
  2. 属已办理登记且为正常户的纳税人重新申请办理开业登记的,制发回执返回现受理的征管分局督促纳税人到原征管分局办理迁移注销手续。
  (五)信息复核。经比对正常的,对输入信息进行复核,并打印税务登记证件。
  (六)证件复核和发证。对税务登记证件上的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交征管分局。
  (七)将纸质资料归档。
  第九条 自征管分局提交资料之日起,受理处对开业登记纳税人的审核、制证等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需上报市局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作自征管分局正式受理纳税人开业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十条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必要时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作进一步核实。
  (一)对有一定规模或存在疑问的新增纳税人,由受理处转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对其生产经营地重新进行核实。
  (二)受理处定期从税务登记信息总库中抽取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信息,转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进行实地核查,并由市局通报核实结果。对有悖户管原则的纳税人,相应调整其征管分局。
  (三)对征管分局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已作跨区县变更的,受理处将有关信息转原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与实际情况进行核对,如果属实则相应调整其征管分局。

第四章 变更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征管分局在变更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审核本分局征管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和表格,对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提供资料符合要求,表格填写完整、正确的,由受理人员在《税务登记变更表》上签字,在资料复印件上加盖“经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该日为正式受理日),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分局稽管科。
  (二)分局稽管科复核资料后,将《税务登记变更表》、变更纳税人清单(包括纳税人识别码、纳税名称等),用专用资料袋按“一户一袋”形式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受理处。
  (三)收到受理处制发的税务登记后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如审核后发现内容有误的,将证件返回受理处重新制证。
  (四)及时在CTAIS系统中修改除由受理处负责变更之外的其它基础信息。
  第十二条 受理处在变更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初审。初步审核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转复审岗位。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制发回执返回征管分局要求补齐相关资料。
  (二)复审。对初审岗位转来的资料再次进行审核。其中,对涉及增资后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单位、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单位,以及经营范围变更为特定行业(企业)的,报市局审批。
  (三)信息修改、复核。根据复审通过的纳税人资料在税务登记管理平台修改相关信息,对涉及变更税务登记证件上所列内容的,重新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
  (四)证件复核和发证。对税务登记证件上的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交征管分局。
  (五)将纸质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 征管分局或受理处受理纳税人变更登记,如变更事项涉及改变税务机关的,纳入注销登记管理范畴,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收到分局提交资料之日起,受理处的审核、制证等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需上报市局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作自征管分局正式受理纳税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五章 注销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十五条 一般企业注销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征管分局收到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申请后,应抓紧进行清税、清票的审核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时在分局CTAIS系统中修改纳税人状态。
  (二)对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的出口企业,在及时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待结清退(免)税款并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属下放企业注销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征管分局收到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申请,应抓紧进行查账和清税、清票的审核工作。
  (二)分局稽管科根据查账结果,出具纳税人注销情况综合报告。
  (三)分局稽管科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纳税人注销情况综合报告和填制的《下放企业注销审批表》(附件7)一式2份,提交受理处。
  (四)受理处收到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注销条件的,报市局审批;对不符合注销条件的,返回征管分局处理。
  (五)市局审核受理处上报的资料,并将审批后的《下放企业注销审批表》一份退还征管分局,一份退受理处。
  (六)征管分局根据市局审批意见,在分局CTAIS中修改纳税人状态。
  (七)对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的出口企业,在及时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待结清退(免)税款并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涉及生产经营地变动而改变税务机关注销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征管分局办理纳税人变更登记,因涉及生产经营地变动而改变税务机关的,于2个工作日内填制《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附件8),连同该企业办理迁移税务登记所需的资料一并提交受理处。
  (二)受理处接到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后,于2个工作日内制发《企业迁移有关情况审核确认单》(附件9),交原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进行现场核实。
  (三)稽查局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将加盖公章的《企业迁移有关情况审核确认单》转受理处。
  (四)受理处根据下述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 对情况属实的市属下放企业,于2个工作日内填制完毕《税收户管核准登记表》(附件10),并提出初步核定意见报市局,待市局批准后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通知新的征管分局,同时将填写好意见的《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返回原征管分局。
  2. 对情况属实的其它企业,直接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并通知新的征管分局,同时将填写好意见的《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返回原征管分局。
  3. 对情况不实或市局不同意迁移的企业,将填写好意见的《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返回征管分局,由征管分局告知企业不予办理迁移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对上述条款所列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的办理,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由征管分局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一份交纳税人。对于迁移纳税人,还要告知其到新的征管分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征管分局在对迁移纳税人开展清票审核工作时,可根据纳税人要求,并视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采取预留用量、延缓缴销等措施。
  第二十条 新的征管分局到受理处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后,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收取工本费,办理纳税人的落户手续,并根据原征管分局出具的《上海市清理销毁空白发票登记表》重新供应相关发票。

第六章 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外建企业)的税务登记由受理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二条 外建企业的报验登记、项目登记
  (一)外建企业报验登记。受理处审核外建企业提供的资料(附件11),对符合要求的,将相关信息输入税务登记管理平台,并打印《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报验登记证明单》交外建企业。
   (二)外建企业项目登记。受理处审核外建企业提供的资料(附件12),对符合要求的,将相关信息输入税务登记管理平台,确定该项目的征管分局,并打印《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交外建企业。
  第二十三条 外建企业凭《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至征管分局办理户管注册及税种核定手续。征管分局受理外建企业户管注册后,在CTAIS系统的外建企业税种核定模块中输入相关信息后,完成税种核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征管分局根据外建企业填写的纳税申报表,在CTAIS系统的外建企业纳税申报模块中输入项目编号等相关信息后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征管分局凭外建企业缴纳税款后的完税凭证,在CTAIS系统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模块中输入相关信息后,为外建企业代开统一发票。

第七章 税务登记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条 实施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后,本市建立税务登记管理平台,对受理处与各征管分局税务登记信息实现实时双向同步更新和共享
  (一)受理处将纳税人税务登记相关信息输入平台后通过网络自动发送到相关征管分局。
  (二)征管分局将纳税人税务登记相关信息输入CTAIS系统后通过网络自动发送到平台。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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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                     
二○○四年四月八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下列修改:

  一、 第一条内容修改为:“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市民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 二、 删去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三、 第六条一款改为第五条,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四、 第六条二款作为第六条一款,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市商品流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二款,内容为:“定点屠宰厂变更经营场所,其选址和生产经营条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五、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定点屠宰厂不准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免疫标识的生猪”;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内容修改为:“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进厂生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并做好生猪屠宰检疫登记。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生猪屠宰检疫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当班检疫人员全部到岗后方可屠宰生猪,并实施检疫。检疫人员未全部到岗时,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生猪”。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和检疫的时间,由定点屠宰厂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约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进行检疫”。

 六、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内容修改为:生猪屠宰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应当由负责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专人管理,不准交由他人使用。

 七、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宰后检疫检出染疫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检疫人员应当在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并进行登记”。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生猪肉销售、生猪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肉,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设施、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未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内容修改为:“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印章,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内容修改为:“在建成区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
肉,并处以生猪肉总价值3倍以下罚款”;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未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内容修改为:“收购无检疫证明、免疫标识的生猪,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或者销售检疫印章、检疫票据不全的生猪肉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一)项改为第(十)项,内容修改为:“建成区内的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或者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删去第(十二)项。

 在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本条前款(六)、(十)项中销售、使用的生猪肉未经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和进行登记的”;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当班检疫人员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实施检疫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第(三)项内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管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



根据2004年4月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市民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生猪屠宰和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肉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的管理工作。
 公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省人民
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履行定点审批手续。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市商品流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定点屠宰厂变更经营场所,其选址和生产经营条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屠宰厂应当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 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治理污染。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不准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免疫标识的生猪。
 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进厂生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并做好生猪屠宰检疫登记。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
 定点屠宰厂生猪屠宰检疫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当班检疫人员全部到岗后方可屠宰生猪,并实施检疫。检疫人员未全部到岗时,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生猪。
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和检疫的时间,由定点屠宰厂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约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进行检疫。
  第九条 生猪屠宰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应当由负责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专人管理,不准交由他人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宰后检疫检出染疫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检疫人员应当在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
  第十三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经营生猪肉。
  第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生猪肉销售、生猪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肉,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设施、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 (二)定点屠宰厂未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三)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据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 (四)定点屠宰厂在检疫人员未到岗时屠宰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印章,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六)在建成区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肉,并处以生猪肉总价值3倍以下罚款;
 (七)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未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八)收购无检疫证明、免疫标识的生猪,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或者销售检疫印章、检疫票据不全的生猪肉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九)未经批准经营生猪肉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十)建成区内的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或者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 对本条前款(六)、(十)项中销售、使用的生猪肉未经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检疫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一)未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和进行登记的;
 (二)当班检疫人员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实施检疫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 (三)未按照规定管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的;
 (四)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交由他人使用的。
  第十七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海管字〔2009〕200号


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

海域使用论证是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审批工作中科学决策的重要技术依据。近年来,海域使用论证制度日趋完善,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呈现不断加强和逐步规范的良好势头。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论证行为不规范、论证报告质量不高、论证工作效率较低以及部分地区论证市场秩序混乱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海域使用审批的科学性。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海域使用论证制度,进一步提高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水平,现就加强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资质单位应全面掌握海域使用论证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及时跟踪海域使用管理的最新政策法规。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要严格执行《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试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以及分类型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突出论证工作重点。

论证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海洋调查资料,凡是现有海洋调查资料能够满足论证工作需要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调查,以达到既确保工作质量,又缩短论证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对不涉及围海和填海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在30天内提交;对涉及围海和填海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在45天内提交,其中因需要获取现场连续调查资料,超过论证报告提交规定时限的,须经项目用海审核机关同意。

二、建立健全资质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

资质单位应建立论证报告内部审查制度,由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把关。资质单位要成立由技术负责人牵头组成的论证项目内审专家组,内审专家组由不少于3名本单位的专家组成,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内审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对本单位承接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技术审查,以确保论证报告的质量。用海项目论证工作组在承接海域使用论证项目后,应首先编写论证报告编写大纲,并提交内审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编写大纲经内审专家组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展论证工作;论证报告编写完成后,还必须送内审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向用海审核机关提交的论证报告,要加盖资质单位公章,并附具技术负责人签署的技术审查意见。

三、整顿和规范海域使用论证市场秩序

资质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论证项目的经费管理。论证项目经费管理要实行收支两条线。资质单位要将论证项目的收费全部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不得采取按比例从论证收费中提成的管理办法。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费用要从本单位的工作经费中支出,不得采取论证工作支出从收费中直接支出的办法。

资质单位不得出借资质证书,也不得将已承揽的论证项目转包。两个或两个以上资质单位合作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应由论证项目牵头单位履行内部审查制度。

四、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

资质单位要教育参加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人员自觉遵守海域使用论证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各种规定程序,并尽快建立健全各种内部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国家将通过年检、抽查、质量评估等方式,加强对各资质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用海单位和社会公众积极举报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对于在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违规违纪的工作人员,资质单位要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国家将注销其海域使用论证岗位证书。对于在年检、抽查、质量评估工作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资质单位,国家将给予暂停执业、降低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的处理。对于用海单位和社会公众举报属实的案件,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