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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35:00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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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大常委会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2008年10月24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保障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监督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市级预算的变更方案;审查、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负责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草案、市级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办理预算审批监督方面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编制市级预算、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级预算变更方案、决算及预算的执行情况,提出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和预算变更方案草案的具体编制以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和管理工作;提出本级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负责监督检查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及时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变更方案草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大财经委。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合理确定公共支出范围,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增强社会保障能力;健全、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强化财政的宏观调控功能,促进全市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市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建立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预测的基础上;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部门、单位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草案编制工作。市级预算初步方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在市级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有关本级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预算编制中的重大变化以及可用财力等方面的情况。
市人大财经委应对本级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向市政府财政部门通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下列资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基金预算表;
(三)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补助支出表;
(四)预算外收支表;
(五)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安排表;
(六)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支出表;
(七)政府债务情况和偿债资金安排情况;
(八)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九)市人大财经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对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
(三)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市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可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市人大财经委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市政府财政部门通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反馈意见。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市人大财经委(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市政府向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预征,有无截留、挪用、坐支、隐匿收入;
(三)预算超收收入、预备费、上年结转资金和上级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四)预算外收支情况;
(五)对下级财政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六)部门预算资金、专项资金、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及效益情况;
(七)政府性基金、政府债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政府担保资金的使用和效益情况;
(九)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收付的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市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月向市人大财经委报送预算收支、预算外收支和税收征收进度报表等资料;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提交有关经济、金融、统计等综合性统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关于预算方面的规定;
(二)市级预算与各县区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县区向市上解收入、市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省财政部门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市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市对下级转移支付表;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在市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预算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及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情况。
市政府在决算报告中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超预算收入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级预算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并及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十五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初步审查后及时将修改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反馈。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变更:
(一)预计年度预算收入完不成预算计划引起赤字的;
(二)预计年度预算支出增加额超过预算收入增加额引起赤字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新增重大建设项目支出的;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预算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它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增加预备费。
第十八条 市级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总额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使用的,市政府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计划时,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有关情况;审计计划制定后应当报市人大财经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预算执行、预算变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政府应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二十日前,分别向市人大财经委提交市级决算草案、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时,财政部门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算科目分列到类、款、项的决算收支明细表;
(二)转移支付、专项拨款、上级补助收入及本级补助下级支出等明细表;
(三)预算外收支明细表;
(四)政府性基金收支明细表;
(五)本级基本建设资金明细表;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政府投资项目等重点专项资金支出情况;
(七)国债资金使用情况;
(八)有关决算的相关说明材料;
(九)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审计部门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统计表及说明;
(二)违法违规资金统计表及说明;
(三)重点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四)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市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及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议后,作出是否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审议意见,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当年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决算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单位决算,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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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全国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现就农业系统做好2009年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是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重要保障,是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对于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切身利益,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有利于加大强农惠农政策执行力度,保证党的农村改革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有利于教育和引导农村党员干部增强为民服务、廉洁自律意识,充分发挥农村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农村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有利于切实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维护农民的根本利益,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农村和谐稳定。

近年来,各级农业部门深入开展减轻农民负担专项治理,严肃纠正向农民、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摊派、截留抵扣惠农补贴资金等突出问题;全面落实农民承包土地权益,建立健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长效机制;加强村级资产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严肃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制售假劣农资和哄抬农资价格等坑农害农行为,在贯彻落实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署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受到广大农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但在一些地方,损害农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仍然存在,有的地方农民负担存在反弹现象,有的地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没有很好落实,有的地方在集体资产处置、财务公开方面仍需要完善,少数地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如果不能有效解决,势必影响农村的和谐稳定,影响农村改革发展顺利推进。

2009年农业系统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国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牢固树立“敬业为农、优质服务、文明执法、廉洁高效”的行业新风,以维护农民权益为重点,着力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为农业稳定发展、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持续增收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履行职责维护好农民群众合法权益

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是农村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各级农业部门要从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认真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农民权益。

加强土地承包和流转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重点治理违法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地、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土地承包收益、农村集体土地权益等问题,推动各地全面落实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切实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土地权益。强化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维护工作。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平稳健康发展,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加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管理,依法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完善纠纷调处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违法违规用地问题的查处力度,强化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监管,维护被征地农民特别是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继续做好农民负担监管工作,切实解决农民反映的突出问题。要深入开展农民负担重点治理,加大对问题较多的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点收费项目治理力度,坚决纠正修建通村公路乱集资、向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摊派、抵扣惠农补贴资金等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开展减轻农民水费负担综合改革试点。要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组织实施的监管。通过审核、检查、审计等多种监管方式,及时纠正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标准、以行政命令方式下达筹资筹劳任务、平调使用筹集的资金和劳务及强行以资代劳等行为,防止将一事一议变成加重农民负担的口子。要坚持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制度,按照中央要求,继续坚持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坚持和完善“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充分发挥地方各级减负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强化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要加快修订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步伐,做到依法监督管理农民负担。

进一步加强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决策和收益分配机制,做到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规范农村集体资产出让、租赁、承包和资源开发利用,实行公开竞价和招标投标制度,积极探索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服务方式。坚决防止和纠正擅自处置和侵占集体资产资源、严肃查处截留挪用贪污集体资金,侵占集体收益私设“小金库”等问题。继续推进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不断完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加大财务公开力度,强化农村审计监督,重点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建立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规范民主理财程序。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探索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

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坚持标本兼治、打防结合和属地管理原则,严格落实农资监管责任制,狠抓审批、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和非法生产经营违禁农业投入品的行为,强化大要案查处,大力推动农资信用体系建设,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着力构建农资监管长效机制,推动农资市场秩序持续好转,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切实加强对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领导

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健全工作机制,切实发挥职能作用。


展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落到实处决措施,作会议的部署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与业务工作统一部署、统一检查,健全工作责任制,细化任务,明确责任,严格目标考核,层层抓好落实。要深入农村开展有关问题调研,真心实意听取基层干部群众意见,掌握农民所思所想,做到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使提出的发展思路、作出的工作部署、出台的政策措施更加符合农村实际、更加符合人民群众愿望。要从农民群众最关心、要求最迫切的具体情况抓起,使农民群众的问题及时得到解决。





二00九年四月八 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维护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发改(物价)、财政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的编制,监督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活动;市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安排;市贸粮、农业、民政、教育等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章来源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通过筹措财政性资金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章使用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

  第七条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引导结构调整,对居民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流通、销售、储备等给予扶持性补助、补贴或贷款贴息;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上涨或者调整特定政府定价项目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三)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而受到政策性经济损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因稳定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需要,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五)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对相关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六)省、市人民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适用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发改(物价)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提出申请。

  各专项资金具体操作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发改(物价)、财政、贸粮、农业、民政、教育等部门依据申请或需要,确定基金使用方案后,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发改(物价)、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管理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作为财政专项预算,由财政专户储存,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市发改(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发改(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财政收入、基金使用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价格调节基金计划。

  第十六条市发改(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制订价格调节基金启用申报指南,并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指导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七条当年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上年价格调节基金的余额、当年价格调节基金增加额。

第五章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发改(物价)、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发改(物价)、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将评估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的配套政策规定由市发改(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